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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时期的劳动关系问题研究

时间:2006-11-23栏目:劳动保障论文

不协调、不规范,必将引发社会动荡,对经济的持续发展、国家的长治久安有害无益。因此,寻求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模式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规范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建议

  (一)统一立法

  法律法规是处理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准绳。有关改制的法律法规存在着的缺位、错位现象直接导致了改制的依据层次低、水平低的弊端,更难以避免相互冲突、互不协调的不合理的局面。因此,要规范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首要的任务就是,加快相关法律的立法,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继受、变更、解除、续签或重签作出明确而合理的法律规定。要提高相关立法的层次,变多头立法为统一立法,变部门立法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在具体操作上,可以修改现行的《劳动法》,增加有关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另行制定《劳动合同法》,在其中的劳动合同变更和解除章节中列入改制的情形;作为过渡措施,还可以由国务院颁布类似的《劳动合同条例》,统一规范包括改制在内的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终止及解除的情形。总之,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统一、相互矛盾的现状应当得到改变。

  (二)统一认识

  由于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模式仍然存在着争议,因此在统一立法前应当对争议问题进行深入地分析以统一认识。如前所述,最主要的争论在于企业能否在改制时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我们认为,大多数情况下企业不能这样操作,而应当通过与劳动者协商达到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理由有二:

  第一、改制所导致的情势变更往往不足以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不能适用《劳动法》第26条由企业单方解除合同。我们知道,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可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是构成劳动关系的两大要素,只有这两大要素发生了变化,才会导致劳动关系的变动。对于《劳动法》第26 条的立法本意来说,其所称的能够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显然是指构成劳动关系的生产资料的重大变化。比如生产资料存在的空间和形式的重大变化(企业的生产场所远距离迁移),或者是生产资料的物质更替(企业转产等),导致劳动者客观上难以提供劳动或者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消失,进而影响到劳动过程的继续进行。这种“变化”的发生,才会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变更履行无法达成,法律规定该劳动关系可以单方解除。反之,即使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有所不同,但只要具体的生产资料没有改变,劳动关系就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显而易见,大多数企业的改制并不符合上述的要求。因此,并不是企业任何形式的变动都可以拿来充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令箭。

  第二,如果允许改制的情形适用《劳动法》第26条,容易引发企业的道德风险。由于企业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悬殊的强弱对比状态,改制的主动权又掌握的企业的手中,假如授予企业上述特权,那么很容易被企业利用来当作一把随意裁员以逃避法定责任的利器。即企业可以动辄以“改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口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种在现实中已经频频发生的现象显然有违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本意,更不会被现代法治国家所容忍。反之亦然,如果允许改制的情形适用《劳动法》第26条,有可能出现有的职工借单位改制之机主动要求单位解除原劳动合同,以此达到获得经济补偿的目的。所以,将“改制”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中排除,同样可以避免这一道德风险的发生。

  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改制时劳动关系的变动应当采取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那么协商的过程又如何规范呢?笔者以为,双方协商有以下四种可能:(一)协商变更主体,达成一致,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也无异议,原合同由新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即《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4条所述的第一种情况——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二)协商变更主体一致,双方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分歧,协商后未达成一致,由新单位按原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即《条例》第23条——“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三)协商变更主体达成一致,对合同条款变更虽有不同意见,但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新合同由新单位履行,即《条例》第24条第二句所述的第一情况——“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四)双方协商变更主体未达成一致,由于改制的进行,退回原来的状态已无可能,接下来进入双方协商解除阶段,最终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条例》24条第二句所述的第二种情况——“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行文至此,又遇到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即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能不能变更,也就是在改制中能否将原劳动合同变更为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的问题。我们都知道,由于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与劳动力结合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导致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属性。从人身性的属性出发,传统劳动法学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任何一方的变更,都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而是原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和新当事人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 “劳动合同变更仅限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化,而不可能是主体的变更。” 这种理解其实是非常狭隘的,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我们支持的观点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包括劳动者一方主体的变更。只要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一方主体变更。 理由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

  第一、我们说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仅仅是指其中劳动力的权属具有生理上相关联的人身专属性,然而生产资料的权属是非特定的。生产资料是用人单位所拥有的财产,它与用人单位之间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属关联,而非生

理上或者物理上的关联,因此,生产资料与其所有者在法律上具有天然的可分性。生产资料作为财产被用人单位所有,同时也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在法律上可以归属不同的主体。随着生产资料的流转和其归属主体的变更,与其相结合的劳动力也随之归属于不同的主体。“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在实行股份制的情况下,经常会发生资产重组,从而涉及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变化。如果每一次主体变化都必须重签合同显然是不利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实践中也根本行不通。” 因此只要具体的生产资料没有发生改变,劳动关系就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至于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如何变化,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实体。所以,劳动者不能变更而用人单位可以变更的结论,并不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

  第二、劳动力的人身属性,导致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任何一方的更替都会致使原劳动关系的消灭。但这是仅就一般情况而言的,仍然存在例外的情况。我们说主体特定,是说双方都具有独立的无法复制的法律人格,但用人单位一方的人格毕竟与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不同。每个劳动者的人格皆为特定、唯一和不可复制的,但用人单位作为拟制的法人,其人格却可以在合并、分立等具有继承关系的法律行为中被复制和延续,在这种情形下,继受者仍然具有与改制前单位类似的人格。人格被吸收,并不是简单复制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改制时仅仅变更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一方并没有消灭,而是由继受者延续这一角色,所以原劳动关系也没有消灭,仍然一脉相承。这一变化反映到劳动合同上,只导致劳动合同的变更,而非解除。

  其实,实践中许多法规和政策都支持了劳动关系的主体可以变更的做法:1、中央部委规章。如《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第十六条规定:“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又如《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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