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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关系协调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时间:2006-11-23栏目:劳动保障论文

避免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案件进入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的现象,如果出现后一种现象,就会超过法院现有的承受能力,从而影响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
  
  笔者认为,在法院具备审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的承受能力之前,以实行单轨体制为宜。
  
  2.劳动司法机构类型的选择
  
  劳动争议的司法最终解决,对于强化劳动法的效力,保障劳动法的实施,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此决定了劳动司法机构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由于对劳动司法机构同现有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的应有关系的认识不同,而对劳动司法机构应选择何种类型有不同主张。(1)“独立型”。即主张建立一种独立于现有法院系统之外的劳动司法机构即劳动法院,以取代现有的仲裁机构,由其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其审判组织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方委派的法官所组成。(2)兼审非独立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由民庭兼职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3)“普通专审非独立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庭作为审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但其审判组织同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一样,由职业法官组成。(4)“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法庭,作为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其审判组织不同于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法官所组成。
  
  按照“独立型”主张,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由基层调解和司法两个层次所构成;按照“非独立型”主张,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则由基层调解,仲裁和司法三个层次所构成。
  
  笔者认为,我国的劳动司法机构应当在“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和“独立型”之间选择。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近期应当选择“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待条件成熟时再向“独立型”过渡。
  
  3.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三方机制”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三方机制”,即国家、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三方代表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过程、共同协商处理劳动争议的机制。这是劳动关系协调的“三方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具体落实。关于其内容,有的仅理解为组织机制,即主张只需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中的组织由三方代表组成即可,而不必要求三方代表都参与办案;有的理解为办案机制,即主张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审判事务,都应当由三方代表共同办理;有的则理解为综合机制,即主张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各个方面综合落实“三方原则”,而不能只强调其中某个方面。我们持后一种观点,主张我国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建立和完善“三方机制”,应当在组织、人事、权限配置等方面落实“三方原则”。
  
  (1)“三方原则”在组织方面的落实。即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中应当建立由国家、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代表组成的组织。在仲裁机构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地方劳动部门、同级地方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代表所组成;仲裁庭的成员也应当从三方各自委派的仲裁员中指定或选定。(www.fwsir.com)在劳动审判机构即人民法院中,合议庭的组成应当实行分别由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陪审员的制度;审判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也应当有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代表参加。
  
  (2)“三方原则”在人事方面的落实。其要求主要是:第一,设立正式编制。即劳动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选派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和仲裁员,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选派的人民法院的合议庭陪审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都应当纳入各自正式编制。第二,统一资格标准。即无论哪一方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选派其代表,都应当遵循统一的资格标准,尤其是选派的仲裁员或陪审员、都应当具备法定任职条件并取得法定任职资格,以确保其素质。
  
  (3)“三方原则”在权限配置方面的落实。即劳动争议处理的各项权力都应当依其特点在三方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其中,劳动争议处理规则的制定权,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的处理权,应当由三方分享并共同行使;一般案件的处理权,总体上应当三方分享并共同行使,但具体到每个案件则不一定由三方分享;劳动争议处理的监督权,应当三方分享,但不一定三方共同行使,也可以由各方分别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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