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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

时间:2006-11-23栏目:劳动保障论文

:“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以参照的另一个依据,是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即:“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各地在适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时候,有不同的作法,如:

  1.C省高级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是: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前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残废者有工资收入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但工资收入超过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三倍的,按三倍计算。残废者无工资收入或者工资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其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计算。这种办法坚持了司法解释的原则,但在具体计算上,是以工资减少计算数额的,只有在残废者无工资收入或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才按其基本生活计算。就目前来说,这是一个最有利于受害人的办法,是所得丧失说的一个折衷办法。

  2.B市高级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是:赔偿残废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一般不应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给付。凡残废后尚能劳动,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或实际上已享受“劳保”待遇,以及每月收入虽不固定,但月收入不低于当地生活费标准的,不再判付生活补助费。这种掌握的标准,是最严苛的,是严格地按照生活来源丧失原则确定的方法,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不利的。这种办法,有很多地方予以采用。

  3.A市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第2种办法确定生活补助费的范围,但将“居民基本生活费”改为“居民平均生活费”。H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基本采取第2种办法,但对于有部分劳动收入不再判给生活补助费,因伤残减少收入的,可适当给予一次性补偿。这种对第二种办法采取适当改进的办法,显然使受害人谋求赔偿的地位得到了一点改善。

  从上述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来看,在坚持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原则之下,都有一些不同的作法,这说明各地对此掌握得比较灵活。同时,也可以看出,有的掌握得比较严格,有的掌握得比较宽。在这样的情形下,各地司法机关应当看到我国目前实行的生活来源丧失理论的不当之处,在适用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的时候,应当尽量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使受害人受到妥善的保护,使侵权行为受到应得的制裁。例如C省高级法院所制定的标准那样。

  我认为,在确定对丧失劳动能力人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范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应当是指受害人原居住地,即受害时的居住地,一般指住所,有居所的,也可以指居所。居民基本生活费大体上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的统计结果作为参照,如果一个省级地区经济状况相差较大,则应以地区或市、县作为统计单位。应当注意,基本生活费不是最低生活费,应当是当地居民中等的或者平均的生活费。目前各地掌握的标准,从30元至50元不等,显然太低,不能保证受害人的基本生活。这是不正确的。例如福建省统计的居民基本生活费为每人每年1440元,每月120元,每天4元,这样的标准作为计算参数,是合适的。如果象前述C省以伤前收入作为生活补助费计算参数,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2.按照上述标准,赔偿时是应“补足”还是“全额赔偿”?按照C省标准,是全额赔偿;按照B市办法,是补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然是补足,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的规定,原则上也是补足,而非一律赔偿居民基本生活费的全部。按照前述所得丧失和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理论比,我们现行的生活来源丧失的赔偿办法本身就是过低,再严格强调“补足”,是十分不合适的。我认为,司法解释中“一般应补足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应当理解它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它的“一般”和“不低于”这意味着它是一个相对的标准,或者是一个最低的标准。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在这个标准以上确定具体标准。这样的一种启示,可以提供给各地司法部门,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制定更为妥当、更为进步的赔偿标准。

  3.关于赔偿误工损失与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衔接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人身伤害赔偿,既有误工赔偿,又有生活补助费赔偿。如果是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这两种赔偿统一到一个义务人身上,究竟以何种时间标志衔接两种赔偿呢?具体地说,《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伤害误工“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而第146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这两种赔偿标准不同,对致残者应怎样执行呢?一般都认为,受害人在致残前后,按两个不同的标准赔偿,即未残废之前,执行误工工资赔偿,残废之后,执行生活补助费赔偿。这样,考虑两个标准衔接的时间有以下几种:(1)受害时间;(2)经医疗确认残为时间;(3)定残时间;(4)医疗终结时间。以受害时间为标准,实际上没有衔接时间,即受害即赔偿生活补助费,不尽合理,且对保护受害人不利。以医疗确认残废时间为准,虽合情理,但在认定上较难有一个准确的依据,以医疗终结时间为准,因有很多残废者需终生予以治疗,无法掌握。唯以定残时间,既合情理,又有确实的根据,很好掌握。在实践中,可以此时间作为界限,之前按照司法解释第143条赔偿,之后按146条赔偿。

  (二)伤残用具费赔偿

  对此,各地法院基本上都予以赔偿。如A市高级法院规定:受害人因残疾确需购置残疾用具的(包括装假肢、购代步车等)按中等标准掌握,由侵害人一次性支付。B市高级法院还规定致残受害人确实生活不能自理的,侵害人应按月承担护理费,但负担护理费的,则不再承担伤残用具费的赔偿。上述赔偿项目,相当于国外这类立法中的对“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9)的赔偿。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仅如此,如非服相当之补品,其身体不能支持,如劳动能力丧失后不能不变更适当的职业时,需支付的新职业的学习费等。

  (三)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

  对于这一项赔偿,国外立法基本上没有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为更好地保护伤害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权利,比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规定,在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文件第147条中

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种对致残间接受害人扶养丧失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类推适用法律。这一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是应当充分肯定的。

  (四)精神慰抚金的赔偿

  对此,《民法通则》没有作具体规定,习惯上认为不得在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已经发挥了巨大的变化,立法和司法再囿于旧的观念以及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的思想基础,不敢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进行进一步的改革,显然是不合时宜、不切实际的。目前或者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判例,比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作出对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解释,以应司法实务的急需,以应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急需。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方法

  各国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方法,都由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两种方法:一种是给付定期金;另一种是一次给付赔偿总额。以德国为例,其民法典第843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了这两种方法。第(1)项是:“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第(3)项是:“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这两种方法,以给付金钱定期金为主要方法,以一次给付赔偿总额为特殊方法。

  在我国,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应以何种方法进行赔偿,法律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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