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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费用的承担

时间:2023-02-20 08:26:10 国际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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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费用的承担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理费用的承担
  
  唐青林
  
  案件要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为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等发生的调查、制止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可以要求被控侵权人进行赔偿。但从数额上来说,这笔费用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方可予以保护。因此,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花费的发票、转账记录等票据的保留。
  
  基本案情
  
  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FT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份为其客户研制了代号为M780的笔记本电脑,共投资人力成本计326000元。通过研制,形成了电路图等相关技术资料。
  
  2008年6月23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均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之利益直接或间接使用富士康机密资料及知识产权。不得携带移动存储设备进行管制区域,不得窃取、携带及夹带富士康任何资料出入厂区。同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同样约定被告张某有保守原告HFT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某在原告HFT公司处担任产品检测员,其工作任务是将成品样机连到电脑上,用检测软件测试成品样机是否合格。
  
  原告HFT公司为保守其商业秘密,除与员工签订上述保密协议外,还采取了涉密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
  
  被告张某在工作期间,私自通过其组长的电脑,将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上传至公司内部的FTP服务器,再将其检测的成品样机连接到FTP服务器上,从FTP服务器上将其上传的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复制到连接到成品样机的U盘中。该U盘是被告张某违反保密协议私自携带到工作区域的,被告张某又躲过保安的检查,秘密将该U盘携带到厂外,并将存储于其U盘中的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上传到互联网的一个笔记本论坛上。
  
  原告HFT公司的客户在网上发现上述资料后,向原告HFT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进行投诉。2月4日,公安机关介入后,查明该资料由被告张某上传至相关网络。
  
  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支出人力成本共计11492.25元,为向其客户沟通支出机票费用9075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鉴于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为客户研发的笔记本电脑电路图等技术资料,被告张某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已为公众所知悉。原告HFT公司与其职工(包括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了禁止职工私自携带U盘进行工作区域和相关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应认定原告HFT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技术信息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应认定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HFT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因此,法院认为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张某未经原告HFT公司允许,采取保密协议禁止的行为,私自携带上述技术资料出厂,并上传到互联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原告HFT公司为研制上述技术资料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资本。在被告张某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及消除被告张某侵权行为给原告HFT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依据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及其商业价值和原告HFT公司为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HFT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张某赔偿5万元,实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专家点评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全面获取证据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有时为了及时地阻止被控侵权行为,防止其侵权行为带来进一步的伤害,权利人通常需要向法院提供一定的担保,使法院能够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这些行动的采取必然导致权利人付出一定的费用。那么,对于在商业秘密调查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权利人因调查案件或者制止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费用,是否都应当自行承担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请求赔偿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如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只要有相应的合法证据,且该部分支出在合理限度之内,可以予以保护”。
  
  可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为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等发生的调查、制止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诉讼中,权利人可以要求被控侵权人进行赔偿,但是,从数额上来说,这笔费用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才可以予以保护。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就时常发生被控侵权人主张权利人提出的律师费用太高、或者鉴定费用没有必要等理由反驳合理费用的产生。
  
  因此,在支出合理费用的过程中,权利人一方面应当注意费用的支出应当合理、有限,尽量将花费控制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同时也注意采取的措施应当以“合理”为限,这是法院在考量是否予以赔偿的一个重要标准;另一方面,在发生这些合理支出时,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支出的发票、合同、银行转账相关票据等等,以防被控侵权人提出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本案中,在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及消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支付的相应费用,法院认为应当由张某承担,是合理的。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后,为了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以及为防止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失,权利人往往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造成一定的花费在所难免。对于此部分费用,权利人可以在诉讼时向侵权人提出赔偿。未免侵权人以提出的合理费用不存在或者过高为由,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支出的发票、合同、银行转账相关票据等等,从而使其赔偿主张及赔偿数额尽可能的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保密措施的认定?
  
  采取保密从事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该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但并不要求其万无一失。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从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形式、对象、范围等方面综合审查,一般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作为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下列情况的保密措施可以认定是合理的:(1)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2)权利人未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3)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虽未明确某一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4)权利人向他人披露、提供某一信息时,在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5)权利人与他人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HFT公司与其职工(包括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了禁止职工私自携带U盘进行工作区域和相关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www.fwsir.com)因此,本案中,法院对原告HFT公司提出的“其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法院依据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及其商业价值和原告HFT公司为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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