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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时间:2006-11-24栏目:国际经济法论文

是《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扩大服务贸易的条件之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所有有关适用的措施,最迟在它们生效以前予以公布,如果它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签字国,则该项国际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如属于不能按上述要求公告的规定,也应将此情况加以公布。每一成员方对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如有新的规定或有所改变,已严重影响本协议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时,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每一成员方对其他任何成员方要求提供的任何一般通用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特殊资料时,应迅即予以答复。每一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以便根据其他成员方的请求,向其提供各种资料。即《服务贸易总协定》所指的透明度是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府通过的任何法律和规章,或对法律和规章的修改,只要涉及到国际服务贸易,都要及时予以公布,使每个贸易商都可以得到或了解。
规定透明度原则的目的是在于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从而造成差别待遇,或违反最惠国待遇,或违反国民待遇,构成国际服务贸易壁垒。透明度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里就有规定,适用于货物贸易,它要求各缔约方对外公开贸易上的政策措施和规则,以保证公平竞争。这些政策措施和规则公开后,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货物贸易的公平竞争,扩大交易,这是由于外国生产者可按规则来生产产品,即生产条件的差异不会成为妨碍竞争的主要困难83。服务的特性决定了服务贸易较货物贸易情况和交易条件都更为复杂,国内政策和法规更易成为贸易壁垒,透明度的规定也就显得更为重要。
二、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要求
(一)公开资料
一般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影响服务贸易的法律、规章和习惯作法,必须于生效前予以公布;如不能公布,也要将此消息予以公布84。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虽然不是政府部门,但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规定:当一成员方有理由确信,由一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采用了与最惠国待遇和该国所承担的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因而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时,理事会可要求建立、维护或批准上述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方提交有关运营的具体资料。这当中的“理由”并未有明确的规定,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公开资料势在必行。
(二)建立咨询机构
每一成员方对其他任何成员方要求提供任何一般通用的措施或国际协议的特殊资料时,应迅即予以答复。每一成员

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以便根据其他成员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有关问题的资料。这些咨询机构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建立。对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建立这种机构的时间限制,经同意要以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安排。这类咨询机构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图书馆85。
(三)建立联系点
发达国家成员方及其他有可能的成员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服务提供者获取有关市场进入的资料。包括:(a)有关提供商业和技术方面的服务;(b)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服务业专业资格方面;和(c)获得服务技术的可能性。建立联系点还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86。
(四)经济一体化和劳动一体化的通知义务
经济一体化中的任何协议的内容如有补充或作重大修改时,有关成员方在准备退出,或对其原义务承担表中所列条件作出不相一致的修改,应将上述修改或退出在90天前发出通知,并按逐步自由化中的计划表的修改程序进行87。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的有效条件之一是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三、透明度的例外
(一)紧急情况下的豁免
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1)、(2)款的规定来看,在紧急情况下,成员方可以不用在生效前将涉及服务贸易的有关措施予以公布,但也应将此情况(即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布)予以公布。
(二)机密资料的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副则规定,不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那些一旦泄露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有害于公众利益,或损害包括国营和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哪些资料属于一旦公布会阻碍法律实施或有害于公共利益或有害于商业利益,没有提出具体的标准,需要在实践中达成共识。这其中,对阻碍法律实施和有害于公共利益的资料还相对容易判断一些,对有害于商业利益的资料则比较难以判断。实践中可能出现多种利益交织在一起的情况。例如,公开某公司的资料可能有损该公司的利益,但可能有利于法律的执行(如法院的判决),而该公司若是上市公司,就会涉及更多人的利益88。

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透明度不仅是贸易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当代各国政府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各方面发展、保障公民权利一项基本义务。美国1966年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对1946年《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机关因公开利益和正当理由拒绝公开情报的原则进行了修正。根据《情报自由法》,政府文件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在不公开的例外情况下,政府要有举证责任且法院有权重新审理。1972年《咨询委员会法》规定联邦行政机关的咨询委员会的组织、文件和会议等必须公开。1974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1996年的《电子情报自由法》对政府情报公开都作出了规定。法国于1978年制定《行政文书公开法》。澳大利亚于1982年制定《情报自由法》。英国于1994年月制定《政府情报公开实施报告》及其《解释方针》,开始推行情报公开制度。1999年英国议会通过情报公开法案。在亚洲,韩国于1996年制定《公共机关情报公开法》,该法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日本于1999年5月制定《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法律》,简称《情报公开法》89。上述各国情报公开立法的发展趋势表明,保障公开知情权,增加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已经成为政府的基本义务。在上述国家,贸易政策法规作为政策法规,同样必须予以公开,即应具有透明度。
在我国,透明度问题一直是外商意见比较多的问题之一,也是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过程中,对方比较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也作出承诺遵守透明度原则,公布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90。我国已公开刊印有关贸易管理的所有法律、规则和法令,成立负责出版贸易规则的中央资料库,并已在报上公布和废除了很多内部规定,承诺不会执行任何未经公布的、有关贸易管理的法律、规章、守则、行政指引或政策措施。91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从1992年开始每年分批进行法规规章和内部文件清理工作,该废止的废止,继续有效的修订后对外公布,先后公布了5批200多部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外经贸部指定《国际商报》为全方位公布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对外窗口,以便国内外企业和商人比较方便地及时了解这些信息92。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外经贸部还公开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告》,统一对外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告》重点刊登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外经贸法律及有关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发布或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对外经贸法规和其他法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发布的重要规章93。相对于过去而言,我国现在在政策法规的透明度上确实有实质性的进步。
但由于服务贸易领域缺乏行业性的普通法,如电信、旅游等领域没有专门性的法律,起调整作用的是一些各地各部门的规章、制度仍至是内部规定,由于各地各部门条块分割,有些规章制度属内部掌握,许多规章制度缺乏透明度的问题还相当突出。近年来中国在涉外税收、外汇管制、加工贸易等方面的政策调整频繁,但政策的制定程序、法律体系和金融制度往往缺乏透明度。一些政策的出台,未向企业披露,由于缺少信息渠道,外商投资企业直到在经营中遇到了问题才得知有关政策法规已经改变94。全国性法律法规透明度较高,各地方的政策则往往缺乏透明度。在具体的实践中,我国的立法、执法领域长期以来形成了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习惯,程序法是屈指可数的几部:《民诉法》、《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根本不可能概括社会生活的全部,于是大量的内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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