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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06-11-24栏目:刑法毕业论文

定罪。第三种观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我们的意见是:
(1)单纯的骗领信用卡,如果伪造有关证件,构成犯罪的,定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骗领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骗领后,按照信用卡章程正确使用的,亦不构成犯罪;
(2)以实施诈骗为目的骗领,但未使用的,构成诈骗罪的预备犯;
(3)骗领后,为实施诈骗进行支取现金、消费的,无论是否透支,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构成诈骗罪。因为,其行为不是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也不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更不是恶意透支(因其不是合法持卡人),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定诈骗罪。但这种行为,更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笔者建议,立法上应把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加以规定。
4、信用卡协议透支行为的定性
所谓信用卡协议透支行为,是指持卡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协议,或者经发卡机构批准,超出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限额和期限而透支并不归还的行为。如:周某为办厂,经他人担保,通过某银行领导批准,连续三次在该行信用卡部透支27.22万元,透支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未果,司法机关立案后,其家属归还款项。对周某行为定性有几种意见,一是信用卡诈骗罪;一是贷款诈骗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  对此,我们认为:
(1)协议透支信用卡的行为违反信用卡章程等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属于不当透支;不当透支发生后,行为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款项,若拒不归还,不当透支即转化成恶意透支。协议透支转化而来的恶意透支与一般性的恶意透支,在实质内容上并无区别,都是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2)该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虚假理由、虚假合同、证明文件、虚假担保或者其他诈骗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周某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不成立贷款诈骗罪。虽然透支款项本质上是银行提供的信用贷款,但其由于通过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即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3)该行为不是一般的信贷纠纷。有人认为,周某归还了透支款,因此不符合恶意透支的“拒不归还”的特征,应以民事纠纷处理。此观点不妥。“不归还”是经银行催要后而拒不归还,是立案前的“不归还”。本案中周某归还款项是在立案以后被迫归还,而且是其家属归还,这有别于本人归还。即使视为本人归还,在性质上也只能属于退缴犯罪所得,因此,构成恶意透支,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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