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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渊源和限制

时间:2006-11-24栏目:刑法毕业论文

如果涉及第一修正案),以及赋予警察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逮捕谁(特别是如果涉及种族歧视)。因此,在Papachriston  v.  City  of  Jacksonville案中,最高法院否决广义的流浪令,因为它赋予警察“无约束的裁量权”来决定逮捕谁。Douglas法官解释:“法律规则,平等地适用于少数民族和多数民族,平等地适用于穷人和富人,这是保持社会稳定的最大融合剂。”
但是,如果法条已经警告普通人他的行为存在着违法的合理危险,那么法院通常会支持法条没有违反避免含糊性原则。如Holmes法官在Nash  v.  United  States案中所言:“刑法包括人的命运取决于自己的正确评价的情况,即,当陪审团随后评价行为时,,就存在一些程度问题。”最后,法院可以更窄地解释法条,如法院已经这样做的,而且这不是违宪的含糊性。

证明责任
对刑事被告的程序保护是对刑法的最后“限制”。在本书中,我们仅讨论一个——刑事案件要求的较高的证明标准。
本质上在所有的法律程序中,希望改变状况的人必须证明其所为有合理理由。因此,她就必须承担证明造成法定危害,和应该提供法律补救的责任。在多数诉讼中,确立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在一些案件中,标准是“明确确定”,它被认为“严于”单纯的优势标准。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In  re  Winship案中重申了使用了两个多世纪的联邦规则:在刑事案件中,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是超过合理怀疑(BRD)。联邦最高法院为该要求说了两大理由:(1)如果被判有罪,被告可能面临失去自由;(2)被告必然带上实施不道德行为的烙印。在后来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在要求这一证明标准时必须有这两个因素存在。在民事案件中,可能失去自由,但没有犯罪的污名,例如,证明标准就是“明确确定”,而不是超过合理怀疑。
我们容易量化优势标准:50.01%的可能性。“明确确定”标准就要“多一点”(70%?)。但是“超过合理怀疑”是多少呢?在United  States  v.  Fatico,458F.Supp.388(S.D.N.Y.1978)案中,联邦区法院的法官对他的同事进行调查,发现他们把BRD“量化”为76%—95%。
没有第二词可以表达这个标准的核心了。从Winship案以来,最高法院不断地质问更加详细地说明这些词主旨的意图。在Sandoval  v.  California案和Victor  v.  Nebraska,511U.S.1(1994)案中,最高法院赞成将合理怀疑界定为“不仅仅是可能怀疑,因为有关人的每一件事务和道德事件都有可能的或想象的怀疑”或者要求证明超过“道德上的确定”和“事实上的实质怀疑”。但是,最高法院的观点显然是任何界定该词的企图都会给法官带来麻烦。事实上,人们认为审理法官不应为此努力。
这一高标准的理由在于避免错误定罪,因为严重的后果——确定的污名和失去自由的可能性——附随于定罪。
最近,由于对被告如何量刑的变化,法院已经关注控方必须超过合理怀疑地向陪审团证明的案件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必须较低标准地向法官证明的案件事实(决定量刑)。这是争论的焦点,因为考虑量刑情节可以极大地减少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也允许使用在审理时未被采纳的证据。例如,如果法条规定“养狗”是可处以500美圆罚金之罪,但是,如果狗是无证的,可处以5000美圆,那么控方可以认为罪行是养狗罪,并且缺乏许可证仅加重该罪的量刑。采纳控方的观点可能被视为削弱了Winship保护,但否定控方的观点可能有碍于量刑程序的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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