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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版权客体分类方法与类型的比较研究

时间:2006-11-24栏目:商法论文

 91年版,第1页。)在欧洲拉丁语系国家,“Art”原是不分“艺术”和“美术”之意的 ,在文艺复兴之际才有所区别。中国是在“五四”新文化运动中开始分别艺术与美术的 ,“艺术”开始成为一个综合概念,泛指一切艺术门类,而“美术”则演化成“艺术” 的种概念之一,专指“通过视觉欣赏能引发美感的艺术”,即人们能以视觉形式感知并 能引发美感的创作或表达。从大多数英文词典的释义均强调“视觉”(Visual)之意,并 将舞蹈(如芭蕾)列举为作品类型之一可知,美术应该属于一种视觉艺术。审美主体与对 象之间的感知媒介主要是视觉,而与通过听觉进行艺术审美的形式如欣赏音乐相区别。 而版权法上的传统“美术”概念则仅仅局限于美术创造的形象化表达手段上,即强调其 重要特征之一的造型性,而忽略了其感知媒介的重要性。《伯尔尼公约》中未出现“美 术作品”一词,而用分解法将其表现形式(“图画、绘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 详列。WIPO和UNESCO在1986年12月的一份文件中认为,传统使用的英文单词“The  Fine   Arts”已经不能准确地概括美术作品,应在版权法中引入新的概念——Works  ofVisual  Art。(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即“ 视觉艺术作品”。美国于1990年通过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注:《视觉艺术家权利 法》(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of  1990)。该法案成为美国版权法第106A条。)正是 采用了“视觉艺术家”来称谓美术作品的作者的。
  在中国,对“美术”本意的理解发生了“位移”,即将“Fine”理解为“纯”,美术 就成了纯欣赏性的美术。实际上,蔡元培先生作为中国最早使用“美术”这一概念的学 者之一,曾将“The  Fine  Arts”称为“文艺美术”,指明其中凝结着社会文化意识和 审美识,以区别于实用功能与审美意识相结合的“工艺美术”。(注:艾中信:《美术 》,载《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Ⅰ》卷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后来,习惯成自然,“美术”便只局限在具有纯粹欣赏性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之意 义上,而艺术性与实用性两者兼容的工艺美术也就顺理成章地被排除在“美术”的范畴 之外。
  “工艺美术”(Arts  and  Crafts)是在19世纪中叶确立的概念,指“人们日常生活中主 要在身边使用的道具及其他物品,它们通过其材料、意匠、技巧或制作过程的关联而表 现美的效果。”(注:(日)竹内敏雄主编:《美学百科辞典》,刘晓路等译,湖南人民 出版社1988年版,第298页。)它与纯粹的美术作品在视觉审美的效果上本无根本不同, 应该属于广义的“美术”范畴。与纯美术作品比较,它多了“实用性”的特点,因此可 以与绘画和雕塑区别开来,而与建筑同属所谓的“实用艺术”(the  Applied  arts)类。 由于工艺美术作品的实用范围覆盖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与造型艺术的其他门类相比, 为其确定一个固有领域相当困难。但是,这种艺术品可以通过区别其实用性产生的途径 区分为两种:一是手工制作的制品,二是工业批量生产的产品。由于“工艺美术”的概 念产生于产业革命的末期,工业上的机械化生产还没有占据艺术品生产的主导地位,其 名称用“Crafts”来界定是符合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但产业革命后,通过第二种途 径产生的工艺美术作品逐渐成为主流(当然,在发展中国家,手工艺术品占有相当重要 的地位)。从WIPO对实用艺术作品的释义,我们可以知道,国际公约中的“实用艺术作 品”实质上就是“工艺美术作品”。因而,它是广义的美术作品的一个种概念,它不应 该被排除在版权客体之外。值得说明的是,工艺美术作品中的一部分在中国能得到行政 法规的保护。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保护“传 统工艺美术”——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 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 和技艺。但因严格的条件限制和实行国家认定制度,大多数实用艺术品目前得不到法律 的有效保护。
  根据以上认识,本文认为,在对“美术”概念本意的误解已根深蒂固的今天,应该采 用“视觉艺术品”概念来取代传统的“美术作品”概念,再将之二级分类为纯美术作品 和实用艺术作品,并对实用艺术作品作与《伯尔尼公约》相同的解释。
  理顺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和工艺美术作品的关系后,再来考察保护期问题。首先, 版权理论界应该澄清一个问题:凭以同美术作品相区别的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究 竟是指传统的“纯”美术作品的创作意图和实际效果,还是指已经成型的艺术制品或产 品的实际效果?换句话说,一个在缸体上采用了齐白石所画之虾的造型独特的金鱼缸, 其实用性体现在齐白石的创作目的是为制造实用物品或实际为某些实用物品所采用,还 是体现在金鱼缸既能起装饰作用又能饲养金鱼之处?从《伯尔尼公约指南》所列举的具 体实用艺术作品的类型及WIPO的《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我 们可以知道正确答案应是后者,但学者中也有不同意见的。郑成思教授在其专著《知识 产权论》中还以美国最高法院1954年的一个判例说明,考察是否是实用艺术作品必须考 虑已经存在的艺术作品的作者的创作动机和实际效果两方面的因素,其着眼点是考察实 用物品所包含的美术作品,而非美术作品与实用物品的结合体的实用性;许超先生建议 将WIPO解释的“实用艺术

作品”分为两类:一类是美术成分和实用成分可以分离的客体 ,另一类是美术成分与实用成分不能分离的。为解决单纯的美术成分的保护期(作者有 生之年加上50年)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完成之日起的25年)的不同规定而可能出现 的同一作品的保护时间上的差异,他建议将中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局限在第二类上。这种 建议实质上将WIPO的解释复杂化了。实际上,WIPO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解释本来就是指的 是他所分类的第二种,即兼具实用性的艺术作品。
  在澄清了上述问题后,所谓的保护期问题就可迎刃而解了。一个印有齐白石画作的普 通床单,尽管齐白石的画作是艺术品,但床单本身因其规格的固定性是很难构成实用艺 术作品的,齐白石的画作只能是作为“纯”美术作品受到保护。然而,如齐白石的画作 是与一个造型独特的金鱼缸相结合,那么这种金鱼缸便是实用艺术作品,金鱼缸整体而 不是齐白石的画作只能享有25年的保护期。在这种情况下,金鱼缸就类似于于作与设计 构成的复合作品或集合作品。根据版权法的基本原则,能单独使用之作品所享有的版权 必须得到尊重,因此,画作仍作为“纯”美术作品享有“有生之年加50年”的保护期。 以上两种情况,都是通过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实用艺术作品利用了已存在的美术作品的情 形,而《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的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 用25年的保护期,已经解决了保护期问题。但通过手工制作的实用艺术品利用了已存在 的美术作品的情形,法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也应适用《规定》的第6条第2 款。至于未利用已存在的美术作品而产生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论是手工制作的,还是工 业生产的,均按《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享有25年的保护期。
      三、应调整的客体——与TRIPS和WCT的比较:计算机软件
  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方法问题的国际大讨论已经尘埃落定,虽情有不甘,包括日本 、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在内的国际社会均不得不顺应美国实用主义的潮流,采 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同样,在美国的压力下,计算机软件作为与文字作品类似的 客体受版权法保护已经通过TRIPS和WCT而成为新的国际准则。
  在这一新的国际准则下,除保护期将大大延长外,计算机程序还可以依据《伯尔尼公 约》第18条“追溯条款”的规定,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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