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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

时间:2006-11-24栏目:商法论文

投资兴办的,或者在集体企业中也有不少财产应当属于国有资产,但对这部分财产一直没有准确予以界定。因此,物权法应当确立一些界定产权的规则。如可以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财产属于国有财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投资部门投资给集体组织的财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投资部门在集体组织中的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集体组织及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但经过20年未登记备案为国有资产的除外;集体组织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国有企事业单位拨给集体组织的财产,不能证明是捐赠的”。这是有关产权确定的规则,其中注重的是依据民法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产权的归属,而并没有体现对哪一类财产的特别保护,也不是实行所谓利益的兼顾。
  在物权法中,国有企业财产权是应当像民法通则那样规定为经营权还是应当规定为企业法人所有权?我认为,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和国有企业的改革的方向来看,物权法应当赋予企业以法人所有权。因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当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这些权能分别涉及社会再生产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各个环节,决定着企业在生产和再生产活动中能否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地位问题。企业缺乏任何一种权能,它作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资格以及作为法人的地位,都是欠缺的、不完备的。
  第二,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我认为,集体组织有关所有权行使的重大问题,原则上都要通过集体组织的章程加以确定。章程是在全体成员协商同意的基础上订立的每个人都要遵守的规则。为了保障章程的内容充分反映集体成员的共同意志,集体组织的成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章程并确定与集体所有财产有关的各项事宜。但章程的内容不能由集体组织的成员任意确定,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集体组织成员不得在章程中约定将生产资料分配给成员。
  目前,集体企业内存在着的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就是企业的经营者缺乏来自于所有者的监督与制衡,集体企业的劳动者也很难以所有者的名义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导致某些集体企业的财产实际上成了完全由经营者、管理者事实上占有和支配的财产,集体财产的流失现象较为严重。如果不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必将严重阻碍集体企业和集体经济的长期、健康的发展。我认为,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首先需要改变长期以来集体所有权与成员利益发生脱离的状况,在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面真正体现民主原则。
  对于集体成员行使权利的程序问题,是否有必要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许多人认为物权法是实体法,不应规定程序性问题。我认为对此不应绝对化,物权法显然不能规定诉讼的程序性问题,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行使管理集体财产权利的程序,实际上是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程序,对此应当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实体法忽视了行使权利的程序的规定,没有给予程序应有的重视。尽管一些权利在法律上看似规定得非常详细,但由于没有规定行使的程序,因此造成这些权利在实践中无法落到实处,出现了大量的权利被虚置的情况,集体所有权就是典型的例证。所以物权法中对集体成员行使权利的程序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第三,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权。集体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这种共同财产与每个成员的个人利益有着密切的、实质性的联系。对集体财产的侵害会直接导致对成员个人利益的损害;集体财产的灭失,也就意味着成员利益的丧失。将集体财产定性为一种特殊的共有,从根本上说,就是要承认集体组织的成员对其财产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也就是在法律上确认集体组织的成员权。我认为,确认集体组织的成员权有助于从法律上明确集体财产的性质、有利于对集体财产的保护并且有利于界定现实中存在的各种产权纠纷。集体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以下成员权:(1)监督和参与对集体财产民主管理的权利;(2)根据章程选举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的权利;(3)依据法律规定分得宅基地建造房屋的权利;(4)请求分取收益的权利;(5)在集体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推选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集体财产,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四、物权法应当规定担保物权
  对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规定担保物权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我国担保法已经对担保物权作出了规定,所以物权法没有必要再重复担保法的规定,即使担保法中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也可以在将来修改担保法时进一步完善,物权法没有必要涉及这个问题。我认为,物权法应当规定担保物权制度,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从体系上考虑,担保物权制度与用益物权制度共同构成他物权体系,如果没有担保物权,则不仅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是残缺的,而且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势必多数缺乏针对性,成为空洞的条文。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必须设立完整的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中没有担保物权制度则不能形成完整的物权法体系,物权法在内容上也就是支离破碎的,而且也不符合其作为基本法的地位。
  第二,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都与担保物权制度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规定担保物权将会使这些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由于担保法中没有规定担保物权的概念,因此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是否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担保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制度等,都是不明确的。
  第三,担保法本身不是民法典中的独立部分,担保法既包括了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也包括了定金的担保形式。这些内容应当分别由合同法、物权法加以调整。人的担保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而物的担保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担保法只是从功能的相似性上将两者结合在一起,并没有作出一种科学的分类。如果将物权法和民法典的制定放在一起来考虑,从民法典的体系出发,这个问题尤其需要重视。
  第四,担保法并没有完全概括担保物权的各种形式和内容,担保法的一些规定过于简略,且有些内容经多年的实践证明需要修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补充了一些担保法中未规定的内容,但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是不能完全解决法律的完善问题的。由于担保法在制定的时候,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担保现象还不多,许多问题还尚未充分表现出来。因此,担保法中的许多规定比较简单。担保法制定后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形式需要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担保纠纷案件的经验也需要总结完善。这些内容需要尽快地通过制定物权法加以补充、完善。如果等到担保法修改,在时间上也来不及。
  此外,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还应当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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