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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

时间:2023-02-20 08:40:40 商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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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

 债的内容之变更,或为权利之加强,或为权利之减弱。前者例如无息债权变为有息债权,又如在债务人之迟延,债权之权利内容因而加强,盖此处债务人对于因偶然事故而丧失其标的物者,也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后者如在债权人之迟延,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收取孳息,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给付不能负其责任,故其责任即行减轻。而内容既不加强亦不减弱者,亦为事所恒有:例如债之履行地变更,终止通知之方式变更等。但无论如何,债权内容之变更,必须是在保留权利本质要素范围之……
  债的内容之变更,或为权利之加强,或为权利之减弱。前者例如无息债权变为有息债权,又如在债务人之迟延,债权之权利内容因而加强,盖此处债务人对于因偶然事故而丧失其标的物者,也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后者如在债权人之迟延,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收取孳息,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给付不能负其责任,故其责任即行减轻。而内容既不加强亦不减弱者,亦为事所恒有:例如债之履行地变更,终止通知之方式变更等。但无论如何,债权内容之变更,必须是在保留权利本质要素范围之内为之,逾此界限,则不复为债权内容之变更矣。债的内容变更之原因或出于法律之规定,或出于法律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前者,如债务人因义务之违反,使原债权一变而为损害赔偿债权。而选择之债中,选择权人(或为债务人,或为债权人,或为第三人)因其选择权之行使,致选择之债变为单纯之债,则是以单方行为变更债权内容者也。但以法律行为而为内容变更者,究以依契约者较为常见。无论约定之债,抑或是法定之债,于债之关系成立后,债权人、债务人得以契约变更原有债之关系之内容,在原有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该契约即为债的内容变更契约。在契约自由原则下,法律上对债务变更契约之承认,理所当然。(注: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99。)我国合同法第77条,更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仅就约定之债的变更契约而为之规定,但此类变更契约对于法定之债亦同样具有适用性,殆不容疑。
  与债的内容变更并列者,尚有债的主体变更。债的主体变更,又称为债之移转。债之关系由原主体间移转于他主体间,就债权债务与其主体间之关系而言,谓之债之移转,单就其主体间之关系而言,谓之主体变更。债之内容无非债权、债务,债之主体无非债权人、债务人,故债之移转,无非债权之移转(债权人之变更)及债务之移转(债务人之变更)。而债之移转或基于法律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之约定。(注:更有认为债权之移转可以单独行为而为者,如债权遗赠,王伯琦、郑玉波先生主张之。而史尚宽、胡长清先生则认为债权之遗赠,仅使继承人负移转之义务,债权之移转,另须继承人与受让人成立让与契约者。)基于当事人之约定而为债权之移转,谓之债权让与契约;基于当事人之约定而为债务之移转,谓之债务承担契约。债权让与契约,为典型之处分行为。而债务承担契约,通说虽亦以之为处分行为,然颇值研讨。本文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主,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学说,专就债权让与契约的要件、法效、对债务人保护的原则及其具体体现,略抒管见,以就正于方家。
      一、债权让与之要件
  1.当事人
  债权让与(die Forderungsabtretung,Zession,transfer of claims)中,积极的当事人只有两个:让与人(der Ver@①usserer,Altgl@①ubiger,bisheriger Gl@①ubiger,Zedent,assignor)和受让人(Erwerber,Neugl@①ubiger,neuer Gl@①ubiger,Zessionar,assignee)。所转让的债权之债务人只是消极的被涉及,因为他要面对新的债权人。
  2.让与(die Abtretung,assignment)
  ①让与契约。让与是通过(一般是非要式的)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间的契约而产生的。(注:参见德国民法399条。)我合同法第79条只是提到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转让,我们认为即是债权人与第三人间处分债权之契约。(注:有些学者似乎把转让,理解为买卖、赠与等。我们认为这是把转让与转让之原因相混淆了。)且合同法囿于其任务,不能不将权利限于“合同的权利”,实务中虽以合同债权,特别是合同项下的金钱债权之移转为常见,但理论上似不必如此严格限制,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没有不许转让的道理,故将来民法典中宜径改为“债权”。(注:不同意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等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0(王利明撰写);相同意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3以下(崔建远撰写)。)
  ②抽象原则:此地,必须将处分债权之让与契约与其原因行为(Kausalgesch@①ft),诸如买卖、担保契约、赠与等等区别开来。(注:魏振瀛前揭书,页353,见解相同。)根据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让与效力不取决于原因行为之效力,从而,即使作为基础的买卖不生效力,债权让与本身仍可以生效,不过被让与之债权可依不当得利(Bereicherungsrecht)法则请求返还(kondizieren sein)。而且,即使买卖被解除(gewandelt),业已让与之债权也可以要求返还。
  ③确定性原则:和其他的处分行为一样,债权让与也要以确定性原则(Bestimmtheitgrundsatz)、或曰特定原则(Spezialit@①tsprinzip)(注:黄立先生形象地称之为“一债一权原则”。)为基础:因为让与将导致债权在归属上的改变,因此必须明确让与契约针对的是哪个确定的债权。大多数情况下,所让与者为业已存在的个别债权,且事后又可以通知其债务人,自无问题。可是在债权的让与担保(Sicherungszession)中可能会面对其他的关系,因为在债权的让与担保中经常是把未来债权的此部分与彼部分分割移转,而且这种让与往往是秘密地、不通知债务人而进行的。和库存货物的让与担保(Sicherungsubereignung)中的确定性问题相类似,在债权的让与担保中则要考虑债权在目前和将来的持续存在。
  德国的通说认为,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而言,只要债权于其产生之时(im Zeitpunktder Entstehung der Forderung)是确定的,即为充分而且必要。此前,债务人和债权金额虽暂时无法辨识,亦无大碍。以特定物的将来销售而产生的价金请求权而为之移转,尤其是可能的,而且经常发生(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verl@①ngertenEigentumsvorbehalt中即为如此)。但是,倘若相关的物品与其他物品一道被销售,价金乃为一个总价,而该相关物品的准确价格在共同的转让约定中又无法辨认时,则销售该物品所产生的价金请求权的让与,因无法确定而不生效力。
  ④未来发生的债权:一般认为,将来才发生的债权(erst k

ünftig entstehenderForderung)之让与是可能的,是为预先让与(Vorausabtretung,antiziperte Abtretung)。此种让与于债权发生时生其效力。
  在德国学理上,未来发生的债权又区分为有基础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的未来债权。Lanrenz教授认为,如果未来债权已有基础(bereits ein Grund gelegt),那么不仅该债权可以让与,而且由该基础所生之让与人的既有法律地位——期待关系——也可以转让。受让人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范围内可以主张将来之给付。(注:德民诉法(ZPO)259条“除第257条,第258条的情形外,根据情况,债务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虑时,也可以提起将来给付的诉讼”。参见谢怀轼老师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而且该债权将为受让人其人而发生(即受让人无需经过辗转取得ohne Durchgangserwerb,尽管该债权原本是为让与人而存在的)。(注:Medicus教授虽赞同有基础的未来债权之让与人自身有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但其不同意期待权之立刻移转。因为在德民中对此事先未为规划,且413条也只提及“其他权利”(anderer Rechte),未涉及期待权。又Larenz的观点在两个方面是有疑问的,一方面,此种将来债权之让与使得让与人即刻受其约束,抑或其仍得撤回让与表示;另一方面,在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存在时,哪一个处分有效力。为此,Medicus与通说之见解不同。Medicus,SAT,713段。)因此,受让人对于未来给付有权提起诉讼,对未来之债务人有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如让与人破产时,已转让于受让人之期待权,不属于破产财团。(注:黄立:《债法总论》,自刊,1996年版,页635。)
  反之,如未来债权尚无任何基础关系,如就有待缔结之买卖、承揽或租赁等契约所生债权之移转,则尚未有可资移转之期待权发生,故于让与人破产时,由破产管理人缔结相关契约以使债权发生;于缔约时,债权仍系为让与人而发生,受让人仅为其权利继受人(辗转取得)。让与人破产时,受让人不受保护,因为对于未来债权为预先处分之让与人,于该处分本应生效之时点,已丧失其处分权。如果破产管理人出售本属于破产财团之标的,所取得之价金请求权,倘若可以因为破产债务人之预先让与而消灭,殊与破产程序的目的不符。(注:黄立:《债法总论》,自刊,1996年版,页636。)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和我国近年来的金融实践中,未来债权之转让已然成为现实。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委托国际合同惯例工作组起草并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至31届会议通过的《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中,多次提到未来应收款之转让。如草案第6条(b)规定,现有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或之前产生的应收款;未来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款。现有应收款中,包括这样的应收款,即使它在未来某个日期到期,或取决于对待给付的情况或其他某些指定的活动。而未来应收款中涵盖了所有各种未来应收款的情况,包括有条件的应收款(即应收款的产生根据未来可能产生的活动而定)。又如草案第2条(a)规定,“转让”系指一方(转让人)将其应得到由第三方(债务人)支付一笔金额(应收款)的合同权利通过协议方式转移给另一方(受让人)。其中的应收款包括:由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所产生的使用费形式的应收款;违约赔偿金;在原始合同项下所欠的利息;股份所生的红利;独立担保书或信用证的收益受偿权利;以及存款帐户或证券交易中存款形式的应收款。由于草案第9条承认了对应收款的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收益进行转让的有效性,鉴于并非所有法律制度都承认这种部分转让的效力,因此委员会建议在第2条(a)中在“转让人的合同权利”之前增添“所有或部分”等字样(《欧洲合同原则》第12.103条草案和《统法社转让原则》第1.3条草案都述及此一问题)。(注:参照《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的评注》,A/CN.9/47032-34段,61段,89-91段,2000年6月。)相信,随着我国将来在外汇管制方面的放开,以及未来我国可能对该公约的批准,国际贸易融资中的未来债权转让问题将越来越多,对我国国内法将提出严峻的要求,因此,在民法典制订中,对此方面的问题应当预先规划,未雨绸缪。
  即便从国内银行业近几年的实践来看,房地产按揭业务中,开发商从银行取得按揭贷款额度时,实际上是以开发商对未来的购房业主的价金请求权(无基础的未来债权)作为对价的,只不过在实践中,这一事实被银行与开发商间的保证合同所掩盖。而银行按揭贷款业务的固有风险,目前正积极的通过资产证券化(注: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理论,可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来加以分散。在此过程中,银行将把其对于业主的贷款分期偿还请求权及担保权益一并打包转让,其中也涉及未来债权(不过是有基础的未来债权)的让与。另外,企业通过将其现有的及将来的应收未收款让与于银行,以获取融资时,通常也涉及未来债权之转让。所以对未来债权让与的承认,不仅是商业实践的要求,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可以缓解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僵化和呆板所带来的问题。
  ⑤由契约当事人地位而产生的权限(Befugnisse aus einer Stellung alsVertragspartei):对此,是否可以让与,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如在承揽合同(Werkvertrag)中,发包人的减价请求权(Minderungsanspruch)可以转让,(注:BGHZ 95,250有大量的例证。)解约请求权(Wandlungsanspruch)是否可以转让,则悬而未决。修理请求权(der Nachbesserungsanspruch)可脱离待修理之工作物而为让与。(注:BGHZ 96,146。)而且在不动产买卖中卖方虽然要对买方为放弃(Auflassung)不动产之表示,但这并不妨碍买方将不动产让与合意请求权(der Anspruch auf @②bereignung)予以转让。
  3.与有处分权人之合意
  对于有体物及其上的物权,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从无处分权人(vomNichtberechtigten)处取得之。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虽无一般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89条之精神,学理上、实务中无不一般性地予以肯定。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债权本身并无形体,故原则上没有公示之方法,受让人也无从产生信赖。因此,除了有价证券权利外,将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转让,不会仅仅因转让而产生债权。盖不存者不与也,于此无适用善意取得之余地。然而有无例外存在呢?德国民法第405条有例外之规定,即债务人曾交付债务证书,债权让与系根据此种证书之提出而为者,债务人不得主张债务关系之成立或债务关系之承认系

出于虚伪表示,并不得主张与原债权人间有禁止让与之约定;但新债权人在让与时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种立法例颇足供吾人参考。(注:Medicus,SAT,§62 I 3,S.342。)
  虽有债权之存在,但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以自己之名义无权处分该债权的,若该他人事先未经允许,事后既未得到真正债权人之追认,又未取得该债权的,那么债权让与合同应不生其效力(我合同法第51条),(注:对合同法51条中的“合同”有采债权合同说者,如梁慧星教授;笔者采处分合同说。对于债权合同说之不足,精彩的论证和归谬,可参见葛云松先生:“论无权处分”一文,载《民商法论丛》第21卷,页185以下,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年版。)从而受让人无法取得债权。但在德国法上,受让人倘若是以继承证书(Erbscheins)中所称的继承人身份而取得债权者,基于继承证书的公信力,可以取得债权,此为例外。但在我国继承法上,从继承开始时,遗产即归属于继承人,似乎并无另以法律行为方式取得遗产中债权之可能。与德国法显有不同,故无此例外承认之余地。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学者对于债权不存在致债权让与无效的法律后果方面,看法不尽一致。如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权利有效存在,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根本前提。如果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转让人应对善意的受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王利明、房绍坤、王轶等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0。)这些学者并不承认债权转让行为之独立性、抽象性,而是将转让作为买卖、赠与等行为中的一部分加以把握的。但在转让的标的债权不存在时,转让行为无效,那么买卖、赠与是否也无效?若无效,则损害赔偿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基础何在?倘若买卖、赠与合同有效,仅其中转让(处分)部分不生效力,那么有无责任,有什么责任(如违约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似乎应依照转让所依存的合同关系而定。然无论如何,持此观点者对于损害赔偿之基础未予开示。
  有的学者则认为,债权不存在时,“将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而且认为“债权让与是无因性的,”(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3以下(崔建远撰写)。)那么此处的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什么?标的不能时,其原因行为是否因之而无效?倘若一方面认为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又基于该处分行为之无效而产生赔偿责任,那么,要么是合同法58条之法定责任,要么是原因行为而生的责任。然根据原因行为究竟产生什么责任?持此观点者似乎也未予以明示。
  愚见,债权让与契约无效时,其本身并不产生什么责任问题,一切应视原因关系而为决定(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先生见解相同),否则将与其无因性、处分性不相协调。
  另外,在为合意时,因让与行为系处分行为,让与人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受让人通过让与契约取得债权,乃纯粹获得法律上之利益,故依合同法第47条1款,其只要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即可。但债权让与行为往往都有原因行为作基础。受让人虽无能力独立订立诸如买卖这样的原因行为,但买卖等原因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受让债权之效力。受让人所取得之债权,应当依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注:王利明《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5,皆未指明返还之法律基础何在。)。但此种不当得利返还之基础在于合同法第58条(与民法通则第61条相若),还是在于民法通则第92条?目前尚有不同看法。余取前者。其理由容当另文详述。
  4.债权应当具备可让与性(Abtretbarkeit)
  债权原则上具备可让与性,但合同法第79条对此设有限制,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即当事人间有禁止让与约定pactum de nom cedendo),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这样的债权不得转让。然违反第79条而为之债权让与契约,其效力如何,则不可一概而论。其中违反禁止让与约定的,只要让与人有处分能力(Verfügungsmacht),原则上应为有效。因为禁止让与约定,乃对于某行为准许或可否(Dürfen)之限制,处分能力之限制,乃对于能力(K@③nnen)之限制,两者有所不同。倘处分能力受限制,则于相关情形,当事人根本不能处分。倘仅为禁止处分或让与之约定,当事人违反此约定而仍为处分,其处分仍属有效,惟让与人对债务人依据该约定,原有不作为义务,故须承担违约之赔偿责任,自不待言。
  5.其他条件
  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又债权让与契约之生效,是否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吾国学者佥肯认之。余则谓不然,详后述。
      二、债权让与契约之法律效力
  1.债权之移转
  债权让与之首要的法律后果,在于债权之移转(@②bergang der Forderung)。根据《合同法》第79条,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移转。在债权全部移转时,受让人(即新债权人)取代了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之地位。由于债权仍保持其同一性,故债权仍保留其原有的缺陷(Schw@①chen),如因债权之性质所决定之短期时效。因此,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所有抗辩,可以对抗受让人(合同法82条)。另一方面,债权仍同时保有其利益和强度(St@①rken),甚至在强制执行或者破产的情况下,就债权人还可以主张附属于债权人的优先权(die Verzugsrechte)。(注:参照德国民法402条2款。)
  2.从权利,尤其是担保权利随同移转
  根据合同法第81条,随着受让人成为新债权人,其同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中包括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利息债权等。而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乃为从权利中尤为重要者。由于这些权利都具有从属性(akzessorisch),因此担保权乃追随被担保之权利(das sichernde Recht richtet sich nach der zu sichernden Forderung)而移转。
  关于担保权之移转,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有涉及。《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除了明确保证债权随同主债权“同时转让”(准确地说,应为同时移转)外,对于担保法22条所谓的“约定”及其效力更进一步予以明确:“但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实际上是赋予保证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以绝对效力,但不得影响主债权转让之效力(这主要就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而言)。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第28条能较好地解决对保证人意思之尊重和债权转让自由之间的关系。(注: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127。)但主债权转让之效力之所以不受

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的影响,与其说是因为保证人不能剥夺债权人之转让自由,毋宁说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从这一角度说,保证人意思之尊重是否应加以必要之限制,(如令保证债权也移转于受让人,但保证人可以约定违反为由,请求转让人予以赔偿,)这是值得研究的。特别是在债权转让融资中,善意受让人受让债权的价值更多地取决于担保权,倘若按照司法解释的作法,势必会影响受让人对债权风险的认定和估价,影响其调查费用,进而影响让与人的融资成本,甚至会影响融资行为的后果,恐不足取。(注:《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的评注》,106段。)假定保证人完全系出于与原债权人间之特殊关系,始负保证之责。即便如此,原债权人于转让债权之前,尽可与保证人废止该保证关系,何必要让此类约定嗣后贻害受让人呢?况且保证人主要是信赖债务人,其于保证责任承担后,本可向债务人有所取偿,现债务人并未更易,对保证人之地位不生任何影响,何故对受让人与保证人薄此而厚彼?是否对保证人之意思有些过于尊重?愚意,司法解释第28条但书部分,应予修正。
  抵押权也应随同主债权而移转。此际,受让人是否当然取得抵押权?还是要另行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方能取得?严格来说,在没有抵押权独立转让的制度下,应该经由重新登记,受让人始能取得抵押权,但如此一来,势必增加交易成本。为拯斯敝,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继续有效,”显采当然移转说,值得赞同。但此处的“依法”,依的是什么法?《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乃司法解释,恐还不至于妄自称法?但问题不在于此,倘若原债权人不交付抵押合同,或于债权让与后径自向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抵押登记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怎么办?又其后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手中再度受让之人,是否也能依法取得抵押权?依该条文义,亦颇有疑问。愚意,应当在将来物权立法中对抵押权的流通性问题予以专门规定。退一步的作法是增设预告登记制度(Vermerkung),(注:参见德民第883条以下。)以保全债权受让人对于随同移转的抵押权所享有之利益。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2条第1款还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同样,对于从属的质权而言,让与人倘不以质物之占有移转于受让人,则受让人所处之担保权人之地位并不稳固。
  又利息债权具有相当之独立性,其已届至清偿期且已支付者,为已独立之债权,即无从随同移转。其尚未届至清偿期者,随同移转,固无问题。惟于其虽已届清偿期而未支付者,为独立之债权抑为从属债权,颇滋疑问。我国旧民法第295条第2款特予以规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即推定其原则上有从属性,不过许以反证推翻也。(注: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93年初版15刷,页258。)
  从权利虽应随主债权而移转,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81条但书)。
  3.需要商榷的几个问题
  (1)辅助请求权问题
  在德民法第402条规定:“原债权人有义务告知新债权人有关主张该债权所必需的一切情况,并将其所占有的证明债权的文件交付于新债权人。”第403条规定:“经新债权人要求,原债权人应制作有关让与的公证书。其费用由新债权人负担并预付之。”这两条所规定者,德国学者称之为旧债权人对新债权人行使债权,有为特定辅助的义务,换言之,新债权人有辅助请求权(Hilfsansprüche)。民律草案第406条、407条即本于德民402条、403条而来,(只是把德民中的原债权人、新债权人改为让与人、让受人而已)而旧中国民法第296条则仿自民律草案第406条。
  我合同法制定过程中,1995年1月的试拟稿第78条在让与人的义务之标题下,规定:
  “债权让与后,让与人须对受让人承担如下义务:
  (一)将债权证明文件交付受让人。让与人对债权证明文件保有利益的,由受让人自负费用取得与原债权证明文件有同等证据效力的副本;
  (二)将占有的货物交付受让人;
  (三)告知受让人行使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
  (四)应受让人请求做成让与证书,其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五)承担因债权让与增加的债务人履行费用;
  (六)提供其他为受让人行使债权所必要的合作。”
  试拟稿第86条规定:“依法律规定的债权移转,准用本法第76条、第80条、第82条的规定。”其中第78条不在准用之列。(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30、32。)其后的征求意见稿(1997.5.14)、草案(1998.8.20)及现行合同法皆未采用试拟稿中的上述规定。但学者间仍有采此主张的,并认为告知和交付证明文件乃为让与人之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注: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3(申卫星撰写);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8(崔建远撰写)。)
  无疑,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为了使新债权人对于已取得之债权易于实行及易于保全起见,立法上确有必要规定新债权人之辅助请求权。唯原债权人之辅助义务,其来源和性质,则颇有争论:辅助义务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它是由处分行为所生之义务?是由原因行为所生之义务?还是与让与有关之完全外在性的义务(ganzaussergew@③hnliche Pflicht)?
  我们认为,原债权人之辅助义务不是从作为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①ft)之让与契约(der Abtretungsvertrag od. Zessionsvertrag)中产生的。盖让与契约既为处分行为,应不残留履行问题。倘以辅助义务之基础,求之于让与契约,则让与契约岂非一面为处分行为,一面又为负担行为?况且在法定债权让与时,虽无让与契约,但仍有承认辅助义务存在之必要。故即使以辅助义务作为债权让与契约之附属内容,于理亦有未通之处。
  原债权人之辅助义务也不是从原因行为(Kausalgesch@①ft)中产生。虽然让与人和受让人不妨在原因行为中就实现债权所必要的信息告知义务,就证明债权所必要的证书交付义务等作出约定,此际,约定义务和辅助义务,在内容上、功能上多有类似,然两者间仍有不同:①约定义务乃原因行为所生债务之一部,惟于原因行为有效时方有其意义。而辅助义务与债权之主体变更相伴而生,非必以原因行为之存在为前提。②约定义务仅于债权让与契约作为原因行为所生给付之履行行为时,有其适用。而辅助义务不限于此,在法定债权让与中亦得适用。③约定义务仅于原因行为双方当事人间得主张之,故有相对性。而辅助义务则不受相对关系之制约,在连续转让中,从B处受让债权之C,亦得对B之债权所由取得之A,要求履行辅助义务。盖C作为新债权人有主张和保全债权之必要故也。④约定义务不履行,可能构成处分行为之给付不良履行,从而受让人

可主张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原因行为为双务契约时,甚至得解除契约。而辅助义务之违反,通常新债权人应只得主张损害赔偿,处分行为之给付业已完全履行者,不因辅助义务之违反而成为不良履行。
  我们认为,辅助义务系建立在诚信原则基础上,与债权之让与(不论约定让与抑或法定让与)相关联、完全外在于处分行为的法定义务(die gesetzliche Pflicht)。正因为是法定义务,所以在以法律行为取得债权或以法定方式取得债权(beirechtsgesch@①ftlichem Erwerb od.bei gesetzlichem Fovderungserwerb)的情形,辅助义务皆有其适用。对于法定债权移转,我国合同法虽未设一般性规定,但因保证人、第三抵押人或质押人(即学理上所谓之物上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代为清偿后,债权人之债权于其实现的范围内应法定地移转于代为清偿人,从而有适用辅助义务之必要。正因为辅助义务是与债权之让与相关联的,而债权之让与无不以有效的基础关系(eingültiges Rechtsgrundverh@①ltnis)为前提。在以法律行为之方式让与债权时,偿若因为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消、被解除、被终止、或以其他原因而消灭,皆会导致基础关系之欠缺(Rechtsgrundlos),此时业已让与之债权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受让人实无必要再行使辅助请求权,否则只会增加返还的麻烦。为此,在基础关系欠缺之际,原债权人对于新债权人之辅助请求,应认其有不当得利抗辩(Bereicherungseinwand)之机会,原债权人纵未为此异议,法院亦得依职权审查之。(注:关于辅助义务的讨论,可参见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 I,AT,13 Auflage,S.527;Dieter Medicus,Schuldrecht I,AT,9.aufl.1996,S.345;黄立,前揭书,页638;何孝元:《民法债篇总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页269;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自刊,1948年版,页475;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81。)
  (2)关于让与人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
  我国学者,不论是否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皆于债权让与法律后果中,对让与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加以论列。(注: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3;王利明等《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3。)如果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无因性,那么,对于债权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该在原因行为中来处理。因为出于买卖之原因而为债权让与,抑或出于赠与原因而为债权让与,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有不同。决不能说,只要有债权让与,权利瑕疵担保问题都要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不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而只将债权的处分看作是买卖或赠与行为之一部,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也应该区别对待,不应笼而统之。
  我们认为,在债权让与契约与其原因行为分离的情形下,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于原因行为中加以解决。而原因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买卖和赠与两类,其他有偿行为的情形,可以比照债权买卖合同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来处理。然而,我合同法之买卖合同部分,因系参考《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来,故其相关规定,无不是以有体物(k@③rperliche Sachen)之买卖为对象,是故,惟有经过扩张解释,其才有适用于债权买卖之可能。买卖法中与本题直接相关者,厥为合同法第150条、151条和152条。
  ①债权买卖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范围?
  依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如果不严格地计较“交付的标的物”的字面意义,将债权当作一项财产,一项可以准占有的财产,那么,权利的出卖人同样应当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为此债权之出卖人应担保该项债权确属存在,应担保其有权转让该项债权,应担保其未曾将该项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担保该项债权之上并无权利质权存在。如果转让人没有权力转让,或已经作过转让,或债权上已设有质权,或由于不适当履行与债务人的合同而使该项债权丧失任何价值,则该项债权即视为不“存在”。(注:《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的评注》,113段—116段。)因此,这些义务可在广义上称作与债权的“存在”(或其可转让性)有关的担保义务(在英美法系,可称为默示担保),或称为债权真实(Vert@①t)之担保。买卖的债权即使并不存在,或已罹于无效,买卖合同仍属发生效力,尽管以不存在之债权而为之让与无从发生效力。(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段。)
  同时应予注意,合同法132条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换言之,出卖的债权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处分权,但不以债权买卖合同订立之时为标准,除非是债权即时移转之买卖合同。因此,出卖人于买卖合同订立之时,虽然无债权之所有,也无处分权,但买卖合同仍属有效,从而第150条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仍能产生;反之,若将第132条解释为以“买卖合同订立时”即要求出卖人拥有债权或对之有处分权,否则买卖合同即为无效,或者将买卖合同行为依合同法第51条作为效力未定,都会使得第150条的作用无法发挥。
  必须注意,如果当事人间无特约订定,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即清偿能力),不负担保责任,换言之,出卖人对于债权之完善性(Bonit@①t),不负担保之责(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段。)。在《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第14条(2)中也反映了转让人不保证债务人有偿付能力这一公认的原则,“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另行议定,转让人并不表示,债务人具有或会具有付款的财力。”显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风险由债权之受让人承担,故受让人在确定以什么代价换取该项债权时,应充分考虑这一风险。(注:《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的评注》,118段。)至于根据特别约定,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责任者,有疑义时,亦推定其仅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在债务履行时,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非有特约,出卖人仍不负责。(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段。)
  上述出卖人债权瑕疵担保责任,有其例外:(1)买受人于债权买卖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债权享有权利的,除当事人另有特约外,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合同法151条)。(2)本于意思自治原则,双方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债权瑕疵担保义务者,出卖人亦不负责,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即便有此特约,仍属无效。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152条)。
  ②债权买卖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内容
  在买卖之标的债权,具有权利瑕疵时,则出卖人即为未依正当方法,履行其合同项下之义务,买受人得依关于违约责任之规定,行使其权利,买受人得请求除去权利之

瑕疵(合同法110条),或主张合同不履行之抗辩权,拒绝为对待给付(合同法66—69条),或要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合同法113条、107条),或解除合同(合同法94条)。
  ③债权赠与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如果让与人是出于赠与原因而将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赠与之债权,如有瑕疵,赠与人原则上不负担保责任(合同法191条1款前句),附负担之赠与,赠与的债权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负担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相同的责任(同条1款后句)。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债权无瑕疵的,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191条2款)。
      三、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保护
  1.原则
  债权让与按照合同法第79条规定,既然是由原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契约而发生的,所以,其效果完全可以说是越过被让与之债务人(abgetretenen Schulders,debitorcessus)而获得的,对于债务人完全未得参与之债权让与,在其后果方面,决不能损害到债务人的正当的地位。因此,保护债务人乃成为债权让与情况下法律必须确立的一项一般性原则。合同法的第80条、82条、83条就是具体起着保护债务人的作用的。
  另一方面,债权让与可能给债务人带来这样或那样的麻烦。债权人的根本改变,使他可能要去面对一位较原债权缺少了点和气的新债权人。而且债权人的改变甚至会使得债务人不得不去从事像记帐人那样的工作,或者使其负担改变。这尤其发生在债权部分转让(Teilzessionen)的情况下。故必须为债权的部分让与设置——基本的界限不得违反诚信原则。否则,原债权人只转让部分债权而保留其余部分,或一部分让与于A另一部分让与于B,如此往复,债权不断分裂,无穷匮也,债务人将不胜其烦。(注:Medicus.SAT,§63.I。)非特此也,担保人也可能面临同样的不便。
  2.债务人在债权让与时所拥有的抗辩
  当债权让与发生时,债务人对于让与人所有之抗辩,皆得以之对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包括对于债权发生方面,债务人所拥有的抗辩事由,例如,债权所由产生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或未生效力等,是之谓债权不发生之抗辩。其次,还包括构成权利障碍之抗辩,如债权已罹于诉讼时效之抗辩。此外,所让与的债权倘是基于双务契约而生者,则双务契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债务人也可以援用。总之,凡属债权让与之时,债务人可用以对抗让与人者,不论其为抗辩权(Einrede),抑或为其他的抗辩(Eiwendung),皆可对抗受让人,从而债务人之地位未因债权之让与而有何不同(合同法82条)。(注:注意,《合同法》82条虽曰“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其意谓,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当然得对受让人援用其对让与人之抗辩),但不意味说,债权转让后至通知前这段时间里,其不可以对受让人抗辩。盖80条1款明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不发生效力,则更可以拒绝受让人之请求。惟债务人明知道债权让与之事,仍在收到通知前,与债权人间发生新的抗辩事由,应不能以之对抗受让人。)
  于此,也有一定的限制,如德国民法第405条规定,债务人已制作债务证书的,在出示该证书始得让与债权的,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的关系的缔结、或债的关系的承认系出于虚伪表示,或者主张与原债权人有不得让与债权的约定。但新债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除外。
  3.债务人基于债权让与产生之抗辩
  受让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必以其有效受让债权为前提,即受让人应取得债权人之地位。倘其根本未取得债权人之地位,则债务人自可拒绝。因此,倘若债权让与契约有无效、被撤销或不生效力等效力方面的瑕疵存在,债务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援引之以为抗辩。相反,倘若债权让与契约并无瑕疵,而作为其基础之原因行为,如买卖、赠与等存在着不生效力之情形的,一般说来债务人不能据之以对抗受让人。盖根据债权让与契约之无因性,原因行为之效力瑕疵并不影响于债权让与契约故也。
  4.债务人基于债权让与后的情形产生之抗辩
  (1)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为给付的,或其与原债权人间关于债权所为的法律行为(如债务免除)的,新债权人均应予以承受。但债务人在为给付或实施法律行为之时,明知债权让与之情事者除外。
  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与原债权人间发生诉讼,而涉及债权的判决确定时,债务人得以该判决向新债权人主张,但债务人于诉讼系属(拘束)发生时,明知债权已让与者,不在此限。(注:德民407条参照。)
  (2)债权人G对债务人S之债权先行有效让与于A,嗣后又二次让与于B,此际,第二次之让与,因为B系从非债权人处受让,因而不生效力,则S的债权人仍为A。倘若S只知道对B之让与,从而S向B履行,或与B间关于债权而为法律行为,或与B间发生诉讼,则为了债务人S的利益,真正的债权人A也得承受之,即S得对抗A,但S为前述行为时知道真正债权人为A的,不在此限。(注:德民408条1款参照。)如果已让与的债权经法院判决属于第三人,或经原债权人向第三人承认,已让与的债权始根据法律规定移转于第三人者,亦同。(注:德民408条2款参照。)
  (3)在债权人为明确的让与通知(即学理上所谓表见让与时,也涉及对债务人之保护,即使让与尚未发生或尚未生效,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亦得主张债权让与。原债权人将债权让与证书交付于证书中指明的新债权人,并由新债权人向债务人出示此证明者,应认为债权让与已经通知。前述三.4(1)、三.4.(2)涉及的是债务人不知道有效让与的情形,相反,此处涉及的是无效力的让与却被(当作有效让与)通知的情形。(德民409条1款参照)
  在德国,即使债务人认识到通知或证书不正确(Unrichtigkeit der Anzeigen oderder Urkunde kennt),债务人也受保护。这一点为判例多次强调,在所有这些场合,广泛地保护债务人意义重大。在这些情况下,债务人往往可能难于证实通知或证书的不正确性,因为他所处的地位是:应当接受债权人的通知。当然如果债务人并无证明上的困难,则不应给予这样的保护。(注:Medicus,SAT,§63.IV.4。)
  5.债务人之抵销抗辩
  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前,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虽双方之债权,于债权让与契约成立后,不复存在于原来之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但债权让与,不应影响于债务人之法律地位,故债务人于接受让与之通知时,仍得以其自己对于让与人所有之债权,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如果债务人不知有债权让与之情事,于让与后通知到达前,对让与人取得债权者,则善意之债务人亦得以此项债权对受让人为抵销。然而债务人对于让与人所有之债权,不论其取得在债权让与之前,或在让与后通知到达前,必其债权之清偿期,应不晚于所让与之债权,方得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倘若其债权之清偿期,晚于所让与的债权,则纵无债权让与之事实,债务人也不能对原债权人主张抵销(合同法83条)。
  6.债权让与通知(die Abtretungsanzeige)
  在债权让与中,让与通知是一个重要而且复杂的问题,在我国,更是关系到对合同法第80条如何合理解释和如何完善的关键所在

。理论上之探讨应该涉及诸如债权让与通知之概念、通知之内容、通知之形式、通知之生效、通知之主体、通知之法律效力等多方面的问题。此则另俟他文,这里只谈两个问题:第一,债权让与通知应否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第二,债权让与通知与履行催告有何不同。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目前,通说无不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将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契约对债务人生效之要件,并以为这种立法模式具有先进性。(注: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1;王利明等《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68;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68。)对此,我们有不同观点。诚然,比起《民法通则》第91条的债权让与之“同意主义”,目前合同法上的“通知主义”具有先进性,这一点无人能够否认。但“通知主义”是否是最好的模式?有谓债权让与的“自由主义虽有利于鼓励交易,加速经济流转,但却忽视了对债务人的保护,甚至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同意主义虽充分保护了债务的人利益,但却没有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利于鼓励交易,搞活流通;通知主义克服了上述两种立法例的弊端。”(注:余延满,前揭书,页468。)这种说法真的能够成立吗?
  我们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应属于让与人或受让人的权利,是其自主权的体现,不必以之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因为,从债权让与契约性质来说,让与契约无非是以债权作为处分对象,把债权当作一项财产,象有体物那样在让与人、受让人之间移转,故为准物权契约。原则上,只要让与契约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为此只要让与人有处分权、债权存在、债权确定或可得确定、双方合意、债权有可让与性等要件具备,让与契约即发生物上的效力(dingliche Wirkung der Abtretung),不仅在当事人间,债权即时移转,对债务人、第三人亦然。甚至连有体物移转中的交付程序也不必要,盖无形之债权,无从为交付,但有价证券债权除外。因此,以通知为生效要件并非处分性的债权让与契约本身的逻辑要求,而是由立法者外加上去的。
  如果外加上的“通知”要件,在法政策上确有其必要性,倒也无可厚非。然而,从让与通知自身的性质和作用来看,这种额外的添加完全是不必要的。如所周知,让与通知乃事实通知,又曰观念通知(Vorstellungsmitteilung),不过是把债权让与之事实通知于债务人,俾使之得以知晓。这种通知存在与否,并不会对让与人和受让人间的债权让与产生影响,充其量只会影响、改变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即便就其对债务人的影响而言,通知也并非对债务人有利。在以债务人保护为原则的立法中,善意债务人可以通过履行而解除其债务。以此为前提,债权让与后,纵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的地位也和从前一样,仍可向原债权人(Altgl@①ubiger)清偿而使债务消灭,当然也可以行使抵销权。相反,让与后一旦对债务人为通知,通知到达后,视为债务人知悉让与之发生,从而其不可能再向原债权人为清偿或抵销,同时也不可能以自己的善意寻求保护。而且其所得用以对抗新债权人(Neugl@①ubiger)的事由因此而大受限制。换言之,在通知的情况下,实际上对受让人(新债权人)较为有利。因此,通知可以和保护债务人利益的一系列措施相关,但并不必然要求上升到债权让与生效要件的高度。而且在不以通知为生效要件,对债权让与采取所谓“自由主义”的德国民法中,对债务人的保护(Schuldnerschutz),比我国要周密得多,根本不用“通知主义”克服其并不存在之弊端。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完善对债务人的具体的保护性措施,而不是简单地寄希望于债权让与通知,否则,可能事与愿违。
  更何况在,在实践当中,特别是在秘密让与(die stille Zession)和连续让与中,不通知债务人,也是事所恒有,只要让与人、受让人之间就利益关系妥为安排即可。前者,如A对C有债权,A以之让与于B,B与C素有不和,A、B约定,不得使C知晓B为新债权人,且C倘向A为清偿,给付及由此而生之利益悉归于B。此际,B不通知C固无不可,A倘通知C,反要对B有违约之责任。而在连续让与中,如A对B有债权,以之让与于C,C为融资,再度让与于D银行是。在商业实践中,存在着不通知的习惯,或由让与人代表受让人接受给付,或者在金钱债权让与中,由让与人和受让人就收款的银行帐户和邮政信箱的控制权达成协议,这样反而可以避免给债务人带来任何不便,这些不便可能造成正常的一连串付款的中断。(注:参见《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的评注》,121段、122段。)此外,不以通知为生效要件的话,则所谓空白让与(Blankozession)(注:所谓空白让与,指让与人依书面为让与,而未特定受让人者,在采“通知生效主义”之我国,受让人在未通知以前,不得自居为新债权人,而更让与其债权于第三人。是与鼓励交易之原则,未尽符合。)亦为可能矣。
  其实,我合同法第80条1款之规定,与民国民法第297条1项类似。而此种通知生效的做法,早已为前辈学者所诟病。如吴振源先生曾经在解释民国民法第297条1项时指出:
  本项认通知为对债务人发生让与效力之要件,是与法瑞同,而与德民异,本项认通知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要件,故与日民法认通知为对抗要件不同(日民467条1项)。依日民法之解释,虽无通知,而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者,其履行有效。反是,依本项,则不生履行之效力。然考立法上之以通知为必要者,不外保护债务人,于此情形,殊失此必要,而严格的认其让与不生效力,殊非正当,故仍以从日民法之解释为宜。(注:吴振源:《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上海世界书局1934年版,页304。)
  吴先生之观点大体可以赞成,惟其认为以日民为宜,则非的论。盖债务人之保护完全可以与债权让与通知分开来,不必拴在一起。
  再看第二个问题。如所周知,债权让与通知(Anzeige),在性质上为观念通知。而履行之催告(Mahnung),则要求债权人明确地对债务人表示请求给付之意思,故催告为要相对人受领之一方的意思通知(Willensmitteilung)。催告须由债权人为之,让与通知之主体则不限于转让人,债权让与通知之时期一般在让与发生之后(表现让与除外),但债务清偿期届至与否,则非所问;而催告则必须于给付期限届至之后,始得为之,否则不能产生催告之效力。在我国法上,催告与债务人给付迟延之关系并未引起重视,由于我国时效法上的特色,催告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反倒更显重要。
  正是基于上述的区别,在《应收款融资公约草案》第15条中规定:“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另行议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或双方均可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但在通知送出后,仅受让人得发出付款指示。”该条的评注中指出,这一做法是为了承认通知和付款指示在目的和时间方面的差异,并认定不附任何付款指示的通知这类习惯做法的有效性。这里的付款指示,性质上属于催告。
  然而,我国有学者则将债权让与之通知与债务履行催告混为一谈,如有学者认为,“虽然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其中当然

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因此,依民法关于债权人的请求可引起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让与应构成消灭时效中断的原因。”(注: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242。赞同此说者,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5;王全弟主编:《债法总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2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9;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04。)
  这种观点也影响到我国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涉及金融产管理公司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有催收债务内容,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但最高法院的态度有些摇摆不定,在债务催收通知上签字,或有催收债务之内容,本身已不是纯粹之债权让与通知,固无问题。但没有债务催收内容的公告或通知本不能中断时效,何以单纯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就可以中断时效呢?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区别清偿期前的债权让与通知和清偿期后的通知。期前通知,无论其中是否包含有催告,都不会导致时效之中断,盖于行为之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自无中断之可言。期后的通知中还得进一步区分是单纯的债权让与通知,还是同时包含有催告意思之通知。其中含有催告意思的债权让与通知,依现制虽为时效中断的原因,惟应酌加限制:即催告后债务人不为给付,债权人6个月内未起诉或提请仲裁的,应视为诉讼时效不中断。期后的单纯的债权让与通知,则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对于期后的通知中是否含有催告的意思有疑义时,应当推定为单纯的让与通知。结果上,并非让与通知对诉讼时效发生影响,依然是包蕴其中的催告在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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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原字母上..下a
    @②原字母上..下U
    @③原字母上..下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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