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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

时间:2006-11-24栏目:商法论文

第297条1项类似。而此种通知生效的做法,早已为前辈学者所诟病。如吴振源先生曾经在解释民国民法第297条1项时指出:
  本项认通知为对债务人发生让与效力之要件,是与法瑞同,而与德民异,本项认通知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要件,故与日民法认通知为对抗要件不同(日民467条1项)。依日民法之解释,虽无通知,而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者,其履行有效。反是,依本项,则不生履行之效力。然考立法上之以通知为必要者,不外保护债务人,于此情形,殊失此必要,而严格的认其让与不生效力,殊非正当,故仍以从日民法之解释为宜。(注:吴振源:《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上海世界书局1934年版,页304。)
  吴先生之观点大体可以赞成,惟其认为以日民为宜,则非的论。盖债务人之保护完全可以与债权让与通知分开来,不必拴在一起。
  再看第二个问题。如所周知,债权让与通知(Anzeige),在性质上为观念通知。而履行之催告(Mahnung),则要求债权人明确地对债务人表示请求给付之意思,故催告为要相对人受领之一方的意思通知(Willensmitteilung)。催告须由债权人为之,让与通知之主体则不限于转让人,债权让与通知之时期一般在让与发生之后(表现让与除外),但债务清偿期届至与否,则非所问;而催告则必须于给付期限届至之后,始得为之,否则不能产生催告之效力。在我国法上,催告与债务人给付迟延之关系并未引起重视,由于我国时效法上的特色,催告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反倒更显重要。
  正是基于上述的区别,在《应收款融资公约草案》第15条中规定:“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另行议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或双方均可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但在通知送出后,仅受让人得发出付款指示。”该条的评注中指出,这一做法是为了承认通知和付款指示在目的和时间方面的差异,并认定不附任何付款指示的通知这类习惯做法的有效性。这里的付款指示,性质上属于催告。
  然而,我国有学者则将债权让与之通知与债务履行催告混为一谈,如有学者认为,“虽然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其中当然

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因此,依民法关于债权人的请求可引起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让与应构成消灭时效中断的原因。”(注: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242。赞同此说者,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5;王全弟主编:《债法总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2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9;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04。)
  这种观点也影响到我国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涉及金融产管理公司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有催收债务内容,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但最高法院的态度有些摇摆不定,在债务催收通知上签字,或有催收债务之内容,本身已不是纯粹之债权让与通知,固无问题。但没有债务催收内容的公告或通知本不能中断时效,何以单纯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就可以中断时效呢?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区别清偿期前的债权让与通知和清偿期后的通知。期前通知,无论其中是否包含有催告,都不会导致时效之中断,盖于行为之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自无中断之可言。期后的通知中还得进一步区分是单纯的债权让与通知,还是同时包含有催告意思之通知。其中含有催告意思的债权让与通知,依现制虽为时效中断的原因,惟应酌加限制:即催告后债务人不为给付,债权人6个月内未起诉或提请仲裁的,应视为诉讼时效不中断。期后的单纯的债权让与通知,则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对于期后的通知中是否含有催告的意思有疑义时,应当推定为单纯的让与通知。结果上,并非让与通知对诉讼时效发生影响,依然是包蕴其中的催告在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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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原字母上..下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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