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先生网 >> 法律论文 >> 民法论文 >> 正文

论妨碍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完善的反思

时间:2006-11-24栏目:民法论文

。从侵权行为与其侵权客体的关系看,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即通过妨碍、阻止行为而导致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无法行使和实现,进而导致对著作权的侵害,但是侵权人本人却不一定能够由此而获得相应的利益。不法使用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和不法享有型侵犯著作权行为是通过实施某种使用作品行为或者享有某种著作权利的行为而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从侵权行为与其侵权客体关系看,侵权行为具有直接性,即不法行为直接导致著作权受到侵害,而且其结果是侵权人必定获得财产上或者人身上的某种利益。第四,侵权人与著作权人(被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由于妨碍、阻止著作权人行使和实现著作权,通常要利用一定的有利条件、优势或特定关系才能实现,因此,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常常发生于侵权人与著作权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行政、业务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场合,如著作权共有关系、职务作品关系、领导关系、上级关系、业务主管关系、业务合作关系等。不法使用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和不法享有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可能发生在著作权人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著作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特定的法律、行政、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为了准确认定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对其确立以下几方面的构成要件,作为认定和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标准:
  1.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侵权人明知其行为将会产生妨碍、阻止著作权人正常行使和实现著作权及其权益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基于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特点,为了避免和防止在实践中无限扩大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范围,在认定是否构成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时,应把该种侵权行为只限定于故意范围之内,过失不能构成侵权。
  2.侵权人客观上实施了妨碍性行为,并且足以影响著作权人正常行使著作权或者导致无法实现著作权的利益。即侵权人实施的妨碍、阻止性行为不仅在一定时间内反复多次出现或者处于持续状态,而不是偶尔一次性的或者其妨碍、阻止行为一经实施即刻消失,而且足以影响著作权人正常行使或者根本无法行使其著作权利。若行为人偶尔实施一次性妨碍性行为或者行为不是持续性的,并且没有达到足以影响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程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
  3.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合法,而侵权人实施的妨碍性行为违法。此要件同时具有两方面要求:一方面,著作权人按照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行使著作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侵权人实施的妨碍、阻止性行为没有合法根据,违反了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违法性。反之,若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不合法或者若他人基于合法理由而阻止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都不构成侵权行为。比如,改编人、翻译人、注释整理人在对因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侵犯了作者对原作品的著作权的;编辑作品的编辑人在对编辑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侵犯了作者对原作品的著作权的,都属于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原作品的作者都有权阻止其侵权行为,原作者的这种阻止侵权行为的行为即属合法行为。再如,著作权的主管机关依据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行为进行依法管理、审查、监督的法定职权而实施的制止、阻止行为即属合法行为;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间因对著作权的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其中一方有足够正当、合法理由阻止其他作者行使著作权的,都属于合法行为而不构成侵权。
  4.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著作权人著作权的损害。即侵权人实施的妨碍、阻止、阻却性行为已足以造成著作权人无法正常行使著作权、无法实现其权益,造成著作权人著作权损害的后果。反过来说,如果侵权人不实施该种妨碍性行为,著作权人完全能够正常行使其著作权,并借此得以实现其权益。
  三、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缺陷的分析及其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直接规定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这种作法尽管没有断然否认和排除该种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存在的可能性,但是,由于立法上缺乏明确、直接的规定,从立法技术说仍存在明显不足和缺陷:
  (一)没有全面概括出侵犯著作权的所有行为形态或者类型
  著作权的客体多种多样,其内容丰富多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也必然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违法侵害他人的权利、利益的行为可能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发生。”(注: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6页。)同样,不法侵犯著作权行为也会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发生。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采用列举式方式规定的15种侵犯著作权的具体行为形态,主要可归入不法使用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和不法享有型侵犯著作权行为这两种侵权行为形态之内。尽管立法者在概括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上可谓绞尽脑汁,用心良苦,“明显地反映出立法者以此囊括所有未预料的侵权行为的意图,”(注:韦之著:《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42页。)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设计并不完美,不仅“失于杂芜而不能提纲挈领,”(注: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第2版,第241页。)而且该规定“非但没有完善《著作权法》对具体侵权行为的列举方式,相反,它恰恰隐含着对这种列举的作用的削弱甚至

否定。”(注:韦之著:《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42页。)其中存在的一个明显缺陷是没有单独对妨碍型侵权行为做出直接规定。尽管也可以将其勉强列入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之中,但是把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这种典型行为形态没有直截了当地予以规定,而只能把它隐含于“口袋式”的含糊规定之中,显然不够突出,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仍存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概括有遗漏和片面性的可能。“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心在于通过制裁著作权侵权行为,使受侵害的著作权得到救济。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关键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正确认定”(注: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65页。),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上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概括不全面、不鲜明而导致其外延过于狭窄,存在以偏概全之弊端,导致司法实践上“与其他种类的侵权行为相比,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注: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66页。)不利于准确认定侵犯著作权行为,不能充分发挥著作权法的保护作用。
  (二)没有高度重视对著作权人自己使用作品和行使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具有支配权的性质,著作权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即可行使其著作权,并借此实现其权益。“使用权是著作权人最基本、最重要的财产权利。”(注:杨立新主编:《侵权法》(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805页。)对于作品的使用既包括著作权人自己使用,也包括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其中著作权人自己使用作品更为经常和典型,而且“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更新,作品的使用方式越来越多。”(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291页。)但是,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只是过于偏重规定了因他人实施非法使用等行为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而且著作权法规定的该类侵权行为大多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为前提条件,致使一方面在立法倾向上出现了“为未经许可的使用人着想过多,而为权利人着想过少”(注: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2版,第221页。)的有失公平的偏向,另一方面大大缩小了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范围,因而只对该类著作权侵权行为做出规定而对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不予直接规定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由于著作权人自己使用其作品是行使著作权的最主要形式,因此,在著作权人自己使用其作品过程中受到他人不法妨碍而致使其不能或者无法行使著作权,进而使其不能实现其利益的情形不可能不存在。从实践情况看,这种情形不仅存在,而且还大量存在,应属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典型形态。尽管“侵害著作权主要是通过对作品的使用表现出来的,但不能把侵犯著作权只限于擅自使用作品的行为。”(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333页。)我国著作权法却对著作权人自己行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下页更精彩: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