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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时间:2006-11-24栏目:民法论文

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在法国法,一般被许可之自助,不负赔偿责任。在英国法承认自助,在一定侵权行为(私犯)为回复原状之简单方式。(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757页。)可见,作为一种权利保护方式的自助行为是得到各国法普遍承认的,而自助行为本身也是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为的一种自我救济,也即是一种私力救济。由此看来,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公力救济以及特定情形下有限度的私力救济构成对受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两个方面。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关于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私力救济的问题。在公力救济方面,《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其中,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是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既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情况,也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第134条第3款还规定了其他五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方式: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和拘留,即所谓“加重民事责任方式”,理论界和司法界一般叫做民事制裁措施或民事处罚方式。
  在各国民法对人格权受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方式中,最重要的都是侵权损害赔偿。在普通法中,赔偿分为以下几类:(1)实际损害赔偿,它又可以分为普通损害赔偿(general  damages)和特别损害赔偿(specialdamages)两种;(2)象征性赔偿(Nominal  damages);(3)加重性赔偿(Aggravated  damages),(4)惩罚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5)预期性赔偿(Prospective  damages)。普通法学者认为,赔偿的主要作用在平衡损失,使受害人在得到赔偿后恢复受损前的状态。赔偿的计算很难有固定的原则,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即使是同类的案件,每一案件所牵涉的因素都可能不同,陪审团的标准不同,法官们的标准也有异,他们决定的金额除非反映出重大的错误,上诉法庭多不愿更改,这是因为认识到计算赔偿额很难绝对客观的缘故。
  我国以全面赔偿为原则。(注: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119条规定,对侵害公民

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有些特殊侵权,实行限定赔偿,如国家赔偿。(注:《国有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27条对造成身体伤害的误工损失规定,“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判例和理论上都承认在财产损害赔偿之外,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本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律概念,(注: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341页。)但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却经历了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其主要论点来自苏联的民法理论,认为人的身体、生命、名誉、尊严等不能成为商品,人格是高尚的,不能用金钱来评价。如果在人格受到损害时用金钱来赔偿,无疑是把人同商品等同起来,其本身就侮辱了人格,降低了人的价值。在这一思想的支配下,《苏俄民法典》没有规定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新中国成立后,民法理论几乎完全承继苏联,因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就成为一种理论及实践上的必然。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数额的计算上存在技术困难和不可能性,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是无法衡量的,因而也就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合理性。(注:关于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及对这些观点的反驳意见,可参阅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653-658页。)我们认为,这些表面上都不尽合理的理由掩盖了我们对问题实质的追求。人格非商品的观点本身并无可厚非,这一点也是我们所必须坚持的,但这并不能否认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对权利本身的救济,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以精神损害赔偿难以计算为由而对其拒绝承认,这无疑是一种削足适履的可笑表现,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不足取。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与人格权的密切关系,近些年引起了理论及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在英美法国家,早期的民事立法也不把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作为一项原则,而是以其作为例外规定,一般原则只是赔偿财产损失,尤其是英国法。在近代侵权法中,英美法系关于精神损害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原则:“非财产损害的同时造成了物理损害为要件”。(注:参见Dan  B.Dobbs,Torts  and  Compensation,Second  Edition,WestPublishing  Co.1993,P432.)依此原则断定法定损害是否存在,法律上总是把那些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后果即使应归属于损害,也认为它只是“寄生”的,这样对精神损害赔偿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注: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第3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进入70年代后,在现代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才确立了以“人格损害”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生活乐趣的丧失”、“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同居权受到侵害”、“可生存年限的缩短”等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有判例表明“原告的正当的尊严和自尊的感情受到恶意和违法的损害时,可以判给精神损害赔偿金。”(注:梁慧星,“试论侵权行为法”,《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第38页。)也有判例显示“以行为伤害人的尊严或荣誉,以及以语言或书面对人进行诽谤,这些情况使人的情绪因此受到损害,行为人都要负赔偿的责任。”(注:王启庭,“各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2期,第45页。)尽管有这些判例存在,但在英国,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往往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注:澳大利亚法学教授F·A·特林德举了三个时代典型的案例:“威尔森诉唐顿”(1897),“詹维尔诉斯威尼”(1919),“邦德诉肯特郡警察局长”(1986),说明了英国法院对此的变化过程。见其“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的伤害”一文,载于《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李建华译,周昭益校。)这种态度在今天的英国司法实践中还在起着强大的作用。英美法学者认为,“事实无可辩驳地证明,对于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的伤害,民事侵权法应该规定予以赔偿,否则,受害人就可能夸大偏头疼、恶心、失眠等病症,以此作为遭受到肉体伤害(或神经上的打击)的法律根据,从而为更严重的侵害、精神或感情上的伤害寻求附加的损害赔偿。”(注:F·A·特林德,“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上的伤害”,《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
  我国法律是否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失,理论界和司法界多数采取肯定态度,人民法院也据此审理了大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注:马原主编:《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215页。)例如1993年,在内地和港澳台发生巨大反响的香港著名影星刘嘉玲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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