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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志着作权案件的裁判标准

时间:2006-11-24栏目:民法论文

性的作品,则其本身已经是智力劳动成果,必然有利于文学艺术进步,当然应当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第五,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在商品上使用的是标志,并不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会损害作品的着作权。但着作权法规定着作权人的权利包括复制、发行等,着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将这些作品许可给他人使用。如此未经许可的商标性使用,显然至少是一种复制行为,是一种明显的侵害行为。
  
  第六,着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等方面的智力成果,着作权法并不保护商标权;给予商标标志以着作权保护,并不意味着商标标志本身能为着作权人所垄断。作品的保护范围与其独创性高低相关,而且着作权只保护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因此,某商标标志构成作品,在着作权法上也只保护其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只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使用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并不能禁止他人使用与商标标志近似、但并没有独创性的内容,在先商标权人意图通过着作权保护达到禁止他人注册进而事实上获得全类保护、全球保护的目的并不能实现。因此并不会出现上述提到的垄断和预留标志的局面。如果非要说垄断和预留,也只是其中属于着作权保护的对象,而这正是着作权人应有的权利。
  
  第七,在这些案件中,有些在先商标权人是因在先商标的商誉因地域、商品类别等原因,其他条款无法保护其商誉进而寻求着作权保护,有些则是因为着作权保护更为简单、范围更广而优选。不管是哪一种情况,诉争商标权人毕竟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智力成果。不能因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誉不受保护,就一并牺牲了构成作品的商标标志所蕴含的智力成果的保护。更何况有法官提出,在后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目的并不在于使用在先商标中包含的 “作品”,也不在于对该“作品”中美感的觊觎,而是为了搭在先商标权人商誉之便车。这种行为的意图明显,从遏制恶意抢注的政策导向考虑,禁止注册有正当性,毕竟正常的商标制度是鼓励诚信公平的竞争秩序。
  
  第八,由于商标标志不宜过于复杂,实践中在先商标权人所主张的商标标志常常为手写体的字母或者汉字,或者对某个字母进行特别的设计,或者是简单的图案设计。对于这些标志,即使认定其构成作品,由于其独创性较低,也只能禁止他人类似于全面复制的使用,并不能禁止他人将普通字体或者其他手写体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因为这些并没有使用其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不构成对在先作品的侵害。当然,如果被诉争商标完全复制了该商标标志或者使用了其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除非能证明是独立创作的,否则有通过注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对这种完全相同的不予注册,即是保护作品的法定义务,事实上也不会冲击基本的商标制度。
  
  四、商标标志的着作权保护应坚持一般标准
  
  由于符合商标形式要求的作品可以申请为商标,而某些商标标志又符合作品的要件,导致形式上商标权和着作权之间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交集,使得本来各自清晰的着作权制度和商标制度似乎顾此失彼。着作权和商标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依照各自的规则取得权利和进行保护。当面对以在先商标标志主张着作权案件时,不要被它的形式所迷惑,内心给它预设了一个前提,将本与一般作品并无二致的保护对象特殊化,赋予其很多本不属于着作权保护的内容。强调所谓的“商标特色”,会使问题复杂化。因此在面对案件、面对问题时,抽出身来,认真“回想一下到底什么是商标、什么是作品,(www.fwsir.com)什么是商标保护制度的根本秩序、什么是着作权保护的目标,什么是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什么又是着作权法最初的立法意图?”{3}透过现象看本质,不为在先商标权人通过着作权保护其商标权的意图所迷惑,回归着作权,保护真正该保护的东西。对商标标志的着作权保护并不会影响商标秩序,商标标志的着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并不冲突,反而能够相互补充和协调。{4}
  
  诚如最高法院在(2012)知行字第60号昇浩公司与工商银行商标异议复审案的驳回裁定中提到的:“判断在先着作权是否存在以及所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着作权,要依照着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着作权法保护有独创性的作品,只要符合着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就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并不按照作品的创作目的进行区别对待。如果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构成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当然受到着作权法提供给作品的各种保护,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着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基于不同的目的,对保护的客体有不同的要求,提供的保护也不相同。如果某一客体同时符合两个法律的保护要件,当然可以同时受到着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因此,以商标标志主张着作权与一般的着作权案件没有实质区别,不能人为提高保护门槛,提高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侵权判定标准,赋予主张者更多的权属证明责任,更不能因作品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或者专为商标设计,就不予着作权保护。对于此类案件,只需回归着作权法的一般标准,根据着作权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判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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