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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劳务关系中损害赔偿责任初探

时间:2006-11-24栏目:民法论文

人劳务关系中,发生提供劳务者遭受第三人侵害时,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未作出规定,如何适用法律会发生争议,应是一种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的,雇员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有人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特别的含义,该条规定的是关于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免除名义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即该第三人指以名义侵权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笔者认为,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还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www.fwsir.com)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个人劳务关系中,还存在一种帮工关系,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遇帮个人责任案件如何处理,在《侵权责任法》中找不到依据,也只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
  
  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并无不合理,但如系提供劳务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未规定接受劳务者享有追偿权,存在不足。
  
  4、关于承揽人、定作人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也经常会遇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同样未作规定,如遇到承揽人、定作人责任案件,现只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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