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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基本性格的二重性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济法规,扶持卡特尔的建立,促成国有垄断公司建立,以统制经济。经济危机以后,与英、美国家干预经济的减弱趋势相反,德、日两国进一步强化国家经济功能,积极扶助卡特尔。总之,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在“危机对策法”和“战时经济法”之间徘徊,并因德、日发动二战最终再次滑进“战时经济法”的老路。(3)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这是经济法从(德、日)立法中逐渐剔除非经济性因素,立法体系趋于完备的阶段。”(注: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战后的联邦德国和日本按照美国的意旨制定了反垄断、限制竞争法,但后来两国对待这类法律的态度发生了分野:德国1957年通过《反限制竞争法》,并于1973年、1976年、1980年对该法做了修订,进一步加强对垄断的限制,维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自由,德国经济法的主体性格自此嬗变为市场竞争自由,其经济法的体系也是以《反限制竞争法》为核心构建的。日本于1952年独立后不久,就立即着手制定垄断禁止法的适用除外,1953年进一步缓和对垄断的禁止,最后发展到促进垄断,保障国家对社会经济越来越全面的介入与调控。(4)进入20世纪90年代,伴随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兼并热潮的冲击,德国和日本的经济法制发展趋势以及现时经济法制的基本性格,都与美国有类似或趋同,兹不赘述。
  综上所述,现代经济法制体系在英美国家主要表现为维持市场自由竞争、保障实质的契约与经营自由;在德、日等国则主要表现为限制民间经济的经营与竞争自由,扶持特定的垄断。而且,这两种基本性格之间有时互补互辅,有时则是对立的此消彼长。尤其是二战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逐步发展以及世界经济自由化的日趋加强,这两种性格的经济法制也呈出现出和谐统一的变化。
  二、经济法的发展与成熟的内在要求:经济法功能发挥的双向模式
  ——既要规制“市场失灵”,又要匡正“政府失败”
  经济法产生并独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德、日等国家,是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和自由市场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转化的产物,是国家经济职能转变在政策、法制上的必然反映。直到19世纪末以前,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尚处于传统的自由放任市场经济阶段,崇尚的是亚当·斯密的古典市场经济理论,在这个理论指导下西方国家推行的是理性主义国家经济职能政策,认为政府只是被动、消极地作为竞争规则的制定者和解释者并执行这些规则,奉行“对私人经济干预越少就越是好的政府”。西方国家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理论并指导经济实践,是因为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市场调节(即价值规律)在悄悄地发挥着作用。19世纪末20世纪初,情况根本改变,垄断普遍出现,价值规律扭曲,市场机制阻滞,经济滞胀,失业激增,社会矛盾激化,各国政府纷纷放弃“守夜人”的角色,转而采用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使国家调节(政府干预)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各国奉行乐观主义国家职能说,认为市场失灵(或曰“市场失败”)的存在是国家干预存在的理由,要求国家积极参与经济生活,有效运用财政手段影响经济发展,国家不仅应当去弥补“市场失败”的一面,还要干预市场正常运行的一面,以防止市场机制出现新的“失灵”。20世纪70年代中期,视凯恩斯理论为圭臬的西方国家出现了滞胀,接着又爆发了经济危机,政府干预的失败导致国家干预论的失宠,新经济自由主义卷土重来,公共选择和政策分析学派对政府失败大加鞭挞。1979~1983年的英国撤切尔政策,1980~1984年的美国里根政策以及联邦德国1983~1987年的科尔政策,纷纷改信怀疑主义国家职能说,“放松经济管制,减少干预,实行私有化,向自由放任回归。……这就在客观上促使人们要在分析政府与市场关系时,从原来市场缺陷和市场失灵的(唯一)关注转向对政府行为局限性及政府失败的关注。”(注:参见陈振明:《非市场缺陷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简而言之,怀疑主义国家职能理论既不同意国家全面干预经济,也不同意国家去盲目弥补“市场失灵”,而是有选择地干预“市场失灵”。公共选择和政策分析学派认为,由于“(1)政府行为目标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差异;(2)政府机构效率问题;(3)不完全信息与经济政策(与立法)的局限;(4)政府行为派生的外在性问题,”(注:参见陈秀山:《政府失灵及其矫正》,《经济学家》1998年第1期。)“政府失灵”如同“市场失灵”一样客观存在,市场的失灵并不是把问题转交给政府处理的充分条件。市场解决不好的,政府不一定能解决,甚至更糟。(注:参见陈振明:《非市场缺陷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这就需要对“政府失灵”加以匡正。他们提出以下主张:(1)进行立宪、法制改革;(2)对政府的财政过程尤其是公共支出加以约束;(3)在政府内部引进竞争机制,以市场机制改进政府效率。实际上,对当今西方国家有巨大影响的新经济自由主义理论以及公共选择和政策分析学派的“政府失败论”,在其理论中包含了大量对国家干预主义的批判,他们对干预理论指导的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经济法制提出了明白无误的质疑。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国家调节(政府干预)促成下日渐成长起来的经济法,无疑受到了极为严峻的现实挑战:经济法不仅是为了弥补“市场失灵”而由“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之法”,而且也应当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成为匡正“国家调节(政府干预)失败之法”。这个新问题,业已引起西方法学家的注意。
  在我国现阶段,实际上也存在诸如公共政策失效、政府机构膨胀、效率低下、寻租寻腐败等政府失败现象,有的还相当严重。(注:参见陈振明:《非市场缺陷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因此,结合我国实际对匡正政府失败加以研究,也是我国包括经济法学者在内的理论工作者的时代责任。我国经济法学领域普遍重视经济法的“国家调节(政府干预”)这一基本性格,而经济法的“匡正政府失败”这一基本性格几乎尚未引起注意。所幸,国内有少数经济法学者已经敏锐地注意到了这一新现象,也尝试着进行一些新研究,如有的学者提出了市场的国际化和全球化必将推动经济法的变革;(注:参见漆多俊:《论市场经济发展三阶段及其法律保护体系》,《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有的学者主张由经济法对政府失败予以纠正、限制乃至禁止;(注: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7~58页。)有的学者认为政府的干预和参与国民经济的“度”要由法律作出相应控制;(注:参见程信和等;《比较法在日本经济法发展中的作用及对中国的启示》,《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还有的学者从分析“干预论”的缺陷入手重新定位经济法。(注:参见云昌智:《“干预论”的缺陷与经济法的定位》,《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虽然这些开

拓性的研究还刚刚开始,相信随着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文化交流进一步频繁,我国会有更多的经济法学者在这个崭新的领域投入更多的精力和热情,会有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双重性格,经济法在新的世纪亦会告别混沌,走向真正的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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