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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行为二重性与复合调整模式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第三,他方(交易相对方以及未直接参与交易的他方)受损害;第四,交易方滥用优势与他方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显然,其特殊之处在于第一个要件。那么,这个特殊之处是否必然导致新的法律现象的产生?事实胜于雄辩,不妨先进行实证法上的分析,看一看现行法律在此情形下是如何对交易双方的利益分配关系进行调整的。
    二、现行法律的调整模式:以行政权力介入为特点的复合调整
  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分析,我们认为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可称之为两阶段模式与三阶段模式。
  1.两阶段模式。第一阶段为交易阶段,交易方甲(设为优势方)与交易方乙(设为劣势方)发生交易,该交易符合我们前面所归纳的四要件。第二阶段为赔偿与惩罚阶段,受损害之他方(交易方乙或未直接参与交易但该交易导致其受损害之他方丙)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甲支付损害赔偿金,同时,交易方甲因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可图示如下:  
  (1)交易阶段:甲←→乙
    (优势方) (劣势方)
                ┌法院→乙或丙
  (2)赔偿与处罚阶段:甲←┤
                └─→行政机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27条)、价格法(第39~49条)、劳动法(第89条)、产品质量法(第40条)均属这种模式。
  2.三阶段模式。与两阶段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三阶段模式多一个市场准入阶段,即交易方(优势方)甲要进入该市场交易,必须先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认可。亦可图示如下:  
  (1)市场准入阶段:甲←→行政机关
  (2)交易阶段:甲←→乙
    (优势方) (劣势方)
                ┌法院→乙或丙
  (3)赔偿与处罚阶段:甲←┤
                └─→行政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1~14条,第175~177条,  第206~207条)属于此种模式。
  两种模式的共同特征是,交易方甲的违法行为,将同时引起受损害之他方(乙或丙)所发动的通过法院的法律制裁以及行政机关所发动的行政处罚。这就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法调整模式:民法调整模式下是没有行政权力的介入的。既然在两种模式(两阶段模式与三阶段模式)下,行政处罚与法院所作出的制裁都是针对同一个不法行为——交易方甲的违法行为,我们就把它称为复合调整模式,即对交易方甲的违法行为的复合调整。值得强调的是,复合调整模式是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所得出的结论。立法者在针对一个其认为需要调整的不良行为(在法律认定为不法行为前,只能称为不良行为)时,面临着不同的调整方案:或者赋予不良行为的受害者以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权,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对不良行为者予以处罚,或者以上两者同时进行。所谓复合调整模式,正是第三种调整方案。通常人们把交易各方(甲、乙、丙)之间的关系称为横向经济关系,而把交易各方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称为纵向经济关系,以此而论,我们这里所说的复合调整模式,与通常所说的纵横统一调整是大体相当的。
  当然,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行政处罚并不以实际发生交易为必要条件,仅以可能发生交易、以交易为目的即可,也就是说,交易的“充分可能性”存在就可以构成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例如,企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9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50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51条),应受行政处罚,并不以产品投入流通为必要。并且,行政处罚也不以受损害之交易者提起诉讼为前提,即使交易受损方未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同样可以对不法行为者依法处以行政处罚。这在证券交易中最为常见。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或误导,均能导致某些交易者受损,但因为很难证明他们究竟因信息披露的瑕疵而产生多大的损失,因此也不易提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此时,行政机关(证监会)仍可并且必须对有披露义务者作出处罚。但是,这并不是对复合调整模式的否定。复合调整模式的特点就是,除了传统所一直重视的损害赔偿诉讼外,它还特别强调行政权力介入的重要性,以实现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处罚。行政权力一旦介入,它就会有它自己的运作方式和运作特点,这是不足为怪的,但是它又始终是在复合调整模式的总框架上运行的。所以说,这并没有构成对复合调整模式的否定。
  那么,采用复合调整模式的理由何在呢?
    三、交易行为二重性、行政权力介入之必要与复合调整模式
  由于市场参与者的市场力量或拥有的信息的不同,交易的实际结果是一方得益,一方受损,或者一方所得超过其所应得,一方所失超过其所应失(依一般之公平观念)。问题是,既已设计了司法救济制度来平衡交易各方的利益,交易受损方之损失应认为已可得到相应的补偿,则何以又要行政权力的介入呢?这取决于我们对交易行为二重性的认识。我们知道,交易乃是交易者为追求私人利益而产生,但在交易者追求私人利益的同时,必定对公共利益亦产生相当的影响,这种交易行为对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影响的二重性,我们简单地称之为交易行为二重性。交易行为二重性本是客观的存在,也就是说,任何交易行为,必然在影响私人利益的同时影响公共利益。但是,立法者在某些情形下将忽视交易行为的公共层面,这就是民法调整的情形。凯尔森说“使制裁的执行有赖于某个人(原告)提起诉讼、授予技术意义上的‘权利’,是民法技术的典型。……立法者在使法律的适用有赖于一定的人的意志宣告时,就认为这个人的利益是有决定意义的。但往往是,一个法律规范的适用对法律共同体其他成员或其他大多数成员都有利,而不是只对特定的人才有利。……正如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秩序的全部规范均被服从和适用,是合乎法律共同体利益的。在一个以私人资本主义原则的基础的法律秩序中,民法技术是由以下事实决定的:立法者忽视在规范适用中的集体利益并将真正的重要意义只归诸特定人的利益。”(注: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因此,如果立法者不管在任何情形下都忽视交易行为对公共利益的影响,那么,民法将继续统摄交易过程中的一切法律问题,新的法现象将不会产生。但是,正如我们在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的那样,现行法律的调整模式——复合调整模式——足以表明,在交易者滥用优势的情形下,立法者并没有忽视交易行为的公共层面,因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行政机关,已经介入了对交易行为的调整过程之中。行政权力的介入是立法者重视交易行为公共层面的表现。在重

视公共利益的同时,立法者对私人利益亦给以相当的保护。这样,我们就可以说,作为立法者对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并重的结果,一种不同于民法调整模式(民法只调整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与行政法调整模式(行政法只调整私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新的法现象,即复合调整模式,与一个新的法的部门即经济法,就产生了。
  那么,立法者在什么情形下忽视交易行为的公共层面呢?或者立法者在什么情形下重视交易行为的公共层面呢?毕竟,正如前面所言,交易行为二重性是客观的存在,而立法者是否忽视公共层面,总会有某种标准吧?我们在接下来的第四部分回答这个问题。
    四、  交易行为二重性的经济学分析:外部性(Externality)(注:参见樊刚:《市场机制与经济效率》,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3~146页;宋承先:《现代西方经济学(微观经济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79~480页。)
  交易行为二重性依是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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