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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时间:2023-02-20 08:57:49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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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唐青林
  
  案件要旨
  
  构成单位犯罪,应当具备两个要件:(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2)违法所得应当归单位所有。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基本案情
  
  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主要从事麦芽机械生产经营。1997年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其中第29条对泄露机密作了规定)。2002年3月,该公司聘请被告唐某某担任副总经理。2004年6月唐某某在接触、熟悉了该公司技术秘密及客户秘密后借故离职,与被告黄宣耀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成立“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生产与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完全相同的麦芽机械产品。被告唐某某离开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多次动员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技术员徐惠峰离开原单位,利诱徐惠峰与其合作。被告徐惠峰遂于2004年6、7月间,将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麦芽机械设备的两套图纸秘密窃取,并以工作需要为名,从该公司专门负责保管存储公司所有技术图纸的邵清处骗得存有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私下将该移动硬盘上的技术图纸资料秘密地拷贝到自己的移动硬盘里。同年7月底。被告徐惠峰带着从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秘密窃取的两套图纸和拷贝有该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借故离开该公司,到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部部长,被告唐某某帮助徐惠锋报销了拷贝有显业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
  
  2005年4月,被告唐某某代表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江都显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客户新疆奇台春蕾麦芽制造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年产量2万吨、总金额450万元人民币的麦芽机械产品生产线的购销合同,被告徐惠峰等人完全参照从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秘密窃取的两套图纸和移动硬盘里的图纸资料为新疆奇台春蕾麦芽制造有限公司设计了麦芽机械的图纸,并交给了都江堰市新泯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生产,将生产的产品在新疆奇台春蕾麦芽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安装。
  
  另查明:2005年9月12日,国家一级科技咨询单位上海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受江都市公安局委托,经鉴定: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麦芽生产成套设备的大部分技术内容没有被文献公开。
  
  2005年10月28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受江都市公安局的委托,经鉴定认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设计的麦芽机械图纸与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麦芽机械图纸基本相同。
  
  2006年9月8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受江都市公安局的委托,经鉴定认为:(1)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制麦设备图纸中所记载的零部件的材质、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状况等具体技术参数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属于非公知的技术信息;(2)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制麦设备图纸中所记载的整机的具体技术要求、具体技术特征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属于非公知的技术信息。
  
  2007年5月15日,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江都市公安局的委托,经鉴定认为: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公允市场价值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04年6月3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73万元,即显业公司商业秘密的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
  
  法院审理
  
  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被告黄宣耀、唐某某、徐惠锋作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黄宣耀、唐某某、徐惠锋为了单位(即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而非法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利归单位所有,尽管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但就其性质而言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其中独家许可转让费包含了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直接损失45万元。经评估,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公允市场价值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04年6月3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73万元,因而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273万元。案发后,被告唐某某能向公安机关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黄宣耀的犯罪情节轻微,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江都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惠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唐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万元;被告黄宣耀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徐惠锋、黄宣耀不服,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黄宣耀、唐某某、徐惠锋作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发后,唐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黄宣耀犯罪情节轻微,可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徐惠锋、上诉人黄宣耀的辩护人提出“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海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和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5]49号、[2006]5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均证实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麦芽生产成套设备的大部分技术内容没有被文献公开,属于非公知技术。即显业公司设备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此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其内容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惠锋、唐某某、黄宣耀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惠锋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的意见,经查:证人邵清的证言证实2004年6、7月间徐惠峰曾以晚上加班为由,借用过其存有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徐惠锋也供述其去成都带走了显业公司部分图纸,且唐某某、黄宣耀也均承认将徐惠锋拷有上述图纸的移动硬盘予以报销,足以证实徐惠锋采用不正当的手段窃取显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故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某某、黄宣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唐某某、黄宣耀明知或应知徐惠锋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设备图纸而参照使用”的意见,经查,在上诉人徐惠锋、唐某某的供述中以及证人唐永华的证词中,互证了上诉人黄宣耀、唐某某明知或应知徐惠锋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显业公司的设备图纸而参照使用的事实,且能证实上诉人黄宣耀明知是徐惠锋从显业公司窃取的图纸,而对其进行修改、使用,在设计、修改图纸的过程中,黄宣耀看到了图纸下方有“显业公司”的字样,并有为被告徐惠锋壮胆的言词,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唐某某、黄宣耀明知是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进行使用,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某某、徐惠锋,上诉人黄宣耀及其辩护人都提出的“原审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估价鉴定不能成立,鉴定是依据显业集团提供的原始资料进行的,且不能依鉴定认定的独家转让费273万元作为权利人所受的损失”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职权对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进行评估和鉴定,证实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超过了单位犯罪150万元的起刑标准。原审庭审中,鉴定人侯宇辉、黄树涛当庭宣读了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并陈述了鉴定过程和鉴定的依据。此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此点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并未指控麦特莱公司的单位犯罪,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按照单位犯罪论处。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该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很显然,单位犯罪是和个人犯罪相对应的,刑法罪行中,是以个人犯罪为主要犯罪形态,因此,某项罪名是否具有单位犯罪形态,必须经法律的明文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可见,单位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行为人以单位本身的名义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构成单位犯罪。然而事实上,无论是单位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还是个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都是通过自然人来实现的,那么,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又该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呢?
  
  根据《解释》对单位对犯罪的定义,所谓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在起诉侵权人的商业秘密罪时,应当注意将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加以区分,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一般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2)违法所得应当归单位所有,而不是归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所有。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麦特莱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但是麦特莱公司通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了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于被告黄宣耀、唐某某、徐惠锋,其为了单位的利益而非法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利归单位所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显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其作为麦特莱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起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时,应当将商业秘密罪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区分开来,从商业秘密罪的举证责任以及最终的赔偿能力角度来讲,(www.fwsir.com)这既有可能,也有必要。一般来说,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都只能作为侵权人的个人犯罪,而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可见,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以对权利人造成150万元的损失,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
  
  本案中,经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职权对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进行评估和鉴定,证实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超过了单位犯罪150万元的起刑标准。因此,法院对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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