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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

时间:2022-08-05 10:24:51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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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院管辖权
  
  唐青林
  
  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所不同,从管辖权法院的级别上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上来说,则一般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即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钻公司)是我国生产石油勘探与开采用牙轮钻头的最大生产企业。江钻公司按照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签署的协议,将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视为技术秘密,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至今从未对外转让过该项技术。
  
  被告幸某于1983年8月从华东化工学院毕业后分配到江汉石油管理局钻头厂(江钻公司前身)工作。幸某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先后从事过对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图纸及工艺文件等资料进行翻译、复制、汇编等工作,牙轮钻头新品种研制设计工作,牙轮钻头小零件国产化工作,是江钻公司的技术骨干,了解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并先后两次被委派到美国考察学习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先进的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受过保密教育,明知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
  
  2001年9月24日,幸向江钻公司提出辞职。2001年10月,幸携带从江钻公司获取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进入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此时,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属下的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还处于筹备阶段。2002年2月1日,立林公司成立,幸某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主持牙轮钻头的产品设计、负责制订相关企业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工作。
  
  被告幸某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间,非法使用江钻公司轴承设计技术,将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图纸存放在其移动硬盘中进行比对分析,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上述图纸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8 1/2LHJ517、8 1/2LHJ537、8 1/2LHJ127、8 3/8LHJ517等型号牙轮钻头。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立林公司编号为C0023、D0023、C0024、D0024的牙轮、牙掌轴承图纸与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江钻公司编号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牙掌轴承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幸某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为立林公司编制了《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LL.Q.ZC-002-2003》等文件。上述文件被立林公司运用于生产所有三牙轮钻头产品。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上述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与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J.168.24-2000(第2版)》、《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J.168.27-2000(第3版)》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Q/JZ.168.24-2000(第2版)》、《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密封圈Q/JZ.168.27-2000(第3版)》文件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用于立林公司研制、生产三牙轮钻头。至2006年6月30日止,给江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
  
  法院审理
  
  原判认为,江钻公司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该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江钻公司按照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的协议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三牙轮钻头是江钻公司的主要产品,江钻公司通过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因此,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江钻公司对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先后下发《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江钻保密管理规定》、《江钻钻头事业部保密工作纲要》、《关于确定公司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江钻公司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的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因此,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设计轴承图纸和编制了相关技术标准、检验规程等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依法以幸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辩护人宋攀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幸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地是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幸某实施了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3、原判认定经济损失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宣告幸某无罪。
  
  辩护人张颖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涉嫌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应为立林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缺陷,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3、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证人贾朝清、程惠芳、魏长仲因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5、江钻公司涉案的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6、原判认定幸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幸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均予以确认。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法院认为:(1)幸某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其掌握了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2)幸某受过单位的保密教育,明知江钻公司的保密制度,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其离开涉密岗位时不得将其所掌握的技术资料带走,且不得抄写或者复制其掌握的技术资料。(3)幸某明知其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行为违反江钻公司的保密规定。(4)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即与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离开江钻公司时,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走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因此,幸某违约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预备行为的犯罪地在潜江市,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幸某及其辩护人宋攀峰、张颖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江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幸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地为立林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对此,法院并未予以支持。那么,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中,该如何确定案件的法院管辖权呢?
  
  关于确定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最高刑期为七年。因此,从法院的级别管辖上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地域管辖权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和销赃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所不同,从管辖权法院的级别上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上来说,则一般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即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法院管辖。
  
  因此,在本案中,幸某作为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明知江钻公司的保密制度,自身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下,还与与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离职时违约带走了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且事实证明,其将涉案信息带出江钻公司,就是想将相关资料带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目的为其所用的目的。因此,幸某从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带出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江钻公司的保密约定,同时,该行为也可以看作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本案中江钻公司所在地,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江钻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不具有“为公众所知悉性”; 三牙轮钻头是江钻公司的主要产品,江钻公司通过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因此,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江钻公司先后下发《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江钻保密管理规定》、《江钻钻头事业部保密工作纲要》、《关于确定公司保密范围及涉密项点的通知》、《江钻公司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的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表明江钻公司对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其构成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2、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www.fwsir.com)(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未出庭作证的,可出示其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证人不出庭,就应认定其证言无效的规定。故法院认定,幸某的辩护人张颖颢提出证人贾朝清、程惠芳、魏长仲因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的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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