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先生网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正文

企业集团组织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在于关联交易定价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容易造成各种不同形式的利益转移。近年来,我国一些股份公司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缘于所处企业集团股东间的关联交易。财政部在1997年5月22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列举了11项关联交易行为,并对关联方关系和关联交易作出了界定,但是仍显不足。在《公司法》的有关内容中,可以参照国外的有关做法,(注:德国1993年修订的《德国股份公司法》,专设第三编“关联企业”;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第6章为“适用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商事公司的一般规定”,对关联企业交易有较系统的规定。)以关联企业专章的形式,进一步加以细化:如(1)生产性关联交易要按照市场化的方式进行处理。(2)非生产性关联交易要严格计价。(3)关联企业间的财务处理和征税法则具体化等。
  三、企业集团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
  (一)企业集团的形成与金融证券、企业兼并法律的完善。目前,《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证券法》、《票据法》已构成我国相对独立的金融法律体系,这对我国企业集团的形成是良好的支持。但是,制约企业集团发展的法律障碍仍然存在:其一,国家股、法人股的流通没有解决,企业间市场化的收购兼并行为难以开展,无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其二,商业银行的规模普遍较小,组建银团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企业集团发展所需的大额信贷经常难以落实,金融信贷环境欠佳;其三,支持企业间票据行为的会计、结算、审计规则不够严密,阻碍了银行、企业间票据贴现、抵押业务的发展,不利于密切银企关系和形成银企财团。
  企业间、银企间通过收购兼并组成企业集团或者将来形成银企财团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过程,除了需要上述外围金融政策环境的改良和支持外,其妥善完成还依赖于严密的法律操作规则。西方国家一般都很重视对企业转型过程的法律规治,以德国为例:1995年,德国重新修订了长达304条之巨的《企业转型法》,对企业间兼并、分离、财产转让以及纯粹的法律形式的转变程序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保证了企业转型过程的安然有序。(注:参见德国《企业转型法》,转引自何宜军:《完善与发展我国企业集团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我国由于国情的特殊性,政府行政权力过多地代替法律规则在企业集团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作用,《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司发展成企业集团这一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又涉及不多,因此,有必要充实一些基本的内容,笔者认为尤其重要的是应对企业兼并作出规范:
  1.明确公司兼并组成企业集团的基本原则。企业兼并的形式很多,组成企业集团的兼并一般为合股式兼并,与消灭对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吸收兼并不同,表现为核心公司收购部分股权或者承担一定债务,形成关联企业经营联系。出于我国社会改革的总体需要,应该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之间、国有和集体企业之间的相互兼并持股、以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率;也应允许国营、集体、外资、合股与私营企业间的相互兼并,逐步打破地区、部门界限,推进社会资源深层次的合理配置。
  2.对企业兼并的形式和程序要分类规范。针对不同的企业兼并方式,就其信息公开、代价形式、审批要求作出不同的规定:(1)通过公开市场进行兼并的,要建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状况的公开披露制度,杜绝内幕交易和内幕信息的非法传播。上市公司通过增发或换发股票的方式,与其它公司合并的,要及时解决因合并而造成的股份变动及它们的上市问题。(2)场外协议收购比较适合我国股份制改革的现状,但要合理处置转让过程中的问题,对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和条件,国家股转让的审批手续、资产评估等要尽早作出规定,以弥补目前的法律空白。(3)企业向外商转让股份涉及国家利用外资的政策和股票市场的对外开放,有关立法应当就外资购并活动作出必要的规定,使外资收购的审批程序、行业限制、持股比例等均有章可循。
  (二)企业集团经营集中与反垄断规制。企业集团的规模效应和组合效应,伴生了与市场经济自由竞争法则相抵触的垄断行为,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是形成市场秩序不可忽略的内容。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德国的《卡特尔法》,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对此均有详细规范。我国尚无反垄断法,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涉及企业集团的垄断问题,这与当前我国企业的规模普遍较小,需要一定的“垄断”,以增强市场竞争力有关。(注:蔡红:《入世与我国外资并购监管中的反垄断规则》,《法学》,2002年第3期。)入世以后,随着国内企业兼并联合和外资跨国兼并的增多,各类垄断行为逐步显示出对社会公正所倡导的经济自由和平等的危害,对其进行规制也需尽早提上议事日程。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企业集团的垄断,可分为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两类,就目前而言,行政垄断是主要的。这与各类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拼凑企业集团,又利用独有的审批权和分配权偏袒本部门或本地方利益,剥夺其它市场参与者的竞争机会有关。这里面有着较为深厚的政治体制原因,除了需要依赖法制的因素加以制约外,更需要国家综合性的配套改革措施促进政府职能的转换,与此同时,经济垄断亦已初现端倪。以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内集团的垄断行为和跨国集团的垄断行为,前者主要表现为国内企业集团凭借优势地位,以配售、搭售的形式瓜分销售份额和销售市场、独家交易等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外国资本控制国内的某一行业或某一项服务,这在我国相对弱势的产业中会逐步得到凸现。
  西方国家法律对企业集中形成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被规制的对象是一个包括了合并、收购股份或资产、合营行为,让受营业以及兼任管理职务等众多能够使企业的组织结构发生变化的企业间相互融合的形式在内的并非确定了的概念。其内容和范围因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充实和扩大。(注:王为农:《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美国、日本及欧盟的反垄断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我国目前处于体制转轨的特殊时期,垄断行为不断变化,反垄断法立法在指导思想上可顺应这种导向,通过概念化的表述,表达所要规制的“企业集中”的基本内涵是造成竞争限制的企业间的融合,具体形态则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充实,从而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发展性。另外,对企业集中可能形成的垄断行为的预防措施、豁免规定和域外效力加以规范也是十分重要的。美国法有关的规定比较完善,是很好的借鉴。(注:美国1976年《Hart-Scott-Rodino反托拉斯强化法》为实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集中行为”的当事人,设立了事前向政府规制机关提出申报的义务。美国司法部和联邦交易委员会1995年发布的《有关国际事务活动的反托拉斯执行方针》第3·14中将本国企业集中的规制制度中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与海外的资产或企业相关联的“企业集中”。)在组建企业集团时,可由主管部门以企业集团的形成是否达到法定交易规模来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地消灭或者限制竞争。据此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予以批准、不予批准或者附条件地批准的不同规定,有利于合理控制垄断,减少不必要的社会危害。对国内某些行业和部门的企业集中作出特殊的豁免,给予照顾国家利益的产业政策留有一定的余地和空间,以及对外资垄断加以专门规

定,限制大型跨国公司在国内市场的垄断,符合WTO例外规则所允许的条件,在我国入世伊始,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贸易保护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作用。
  四、企业集团成员公司破产债务的处理
  企业集团的破产债务涉及成员间复杂的关系,是一个非常独特的问题。我国目前在处理破产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公司法》中的企业破产还债清算等。这几项法律制度旨在保护由人格独立的公司实体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原则。这在股东与公司的投资关系比较单纯的时期,是相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下页更精彩:1 2 4 下一页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