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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

时间:2022-08-05 10:33:55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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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

  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
  
  孙斌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与派遣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工作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文本;劳务派遣单位内控管理、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数量及其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文本;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文本;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议本条第四项取消“信息管理系统”规定。现在任何一个劳务派遣公司都有自己的信息管理系统,如果在申请材料中要求列入该系统的话,在现实中将会出现两个极端:
  
  一是人保部门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使用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形成了行政摊派。
  
  二是相关公司与人保部门人员进行合作,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使用特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受理审查〕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建议对本条第二项进行以下修改: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发现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许可变更〕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增减注册资本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投资人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建议换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与许可证记载的内容一致。而增减注册资本、变更投资人等,如不属于许可证内容没有必要列入。
  
  第十七条〔延续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情况报告,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劳务派遣公司在实践中使用已到期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也同样是一个违规行为。因此建议取消这一规定。
  
  不予延续的两个情形,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情况报告,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虽然笔者知道要提交的劳务派遣情况报告泛指日常监督中需要劳务派遣公司整改的报告(即第十九条规定)。但本项并没有全面说明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需要进行再修改。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由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竞争比较激烈,如果本项作为不予续延的情形,将在实践中促成某些劳务派遣公司去做一些不入流的行为;最终导致人保部门陷入无谓的行政诉讼中,并将对错误的不予延续决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建议取消本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其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建议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其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的时间限制在当年度内。就本规定的文件效力而言,也不易作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过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在《决定》公布后、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在《决定》施行后,应当依照《决定》执行。
  
  《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2014年6月30日前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外,(www.fwsir.com)不得经营其他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建议对在2004年6月30日前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公司已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的时间限制在2004年12月31日内。
  
  如果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实施的话,如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20年,那将形成非法的劳务派遣行为无限延续的状况,这对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而言都是一个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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