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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拆除重做的材料残值的归属

时间:2023-02-20 09:17:50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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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拆除重做的材料残值的归属

  建设工程拆除重做的材料残值的归属
  
  唐湘凌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施工方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完成后,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拆除重做,并且施工方不具备承揽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的,应当由建设方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其他企业施工,由承包方承担相应的重修费用;对于建设工程拆除下来的材料归属,由于承包方已经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了建设工程拆除重做的费用,故建设工程拆除下来的材料应归承包方所有,
  
  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由上海丙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由上海市丙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在该工程项目中,乙公司将新建车间屋面等安装工程直接分包给甲公司施工。甲公司签约后,开始实际施工。2005年6月6日,乙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对本案工程的分项工程质量通过了验收,但书面验收单上注明的施工单位为上海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嗣后,乙公司接收并使用该工程。 2005年8月,由于麦莎台风的影响,甲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屋面部分彩钢瓦被刮飞,乙公司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后认为:施工方是引起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应对该屋面的钢结构屋面板全面拆除后重作。对重作的费用,经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奉贤区临海工业区工业大道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总价为4,044,935元。甲公司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本案钢结构屋面的南北向宽度为27米,总长约141米,东西向柱距9米,总长约252米,就工程规模,已超出甲公司专业承包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屋面拆除重做工作的承担者及拆除下来之材料的归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质量鉴定单位已明确该工程需重作,而甲公司又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由甲公司重作的条件不成就,甲公司应就重作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对彩钢屋面进行重作后,原有屋面材料尚存的残值,考虑到甲公司对引起本案工程质量负有主要过错,故在乙公司负担了30%的重作费用后,法院酌定该些原材料归乙公司所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承建了乙公司的新建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现其中屋面部分因质量不合格需拆除重做,按理应由甲公司将屋面拆除后重新安装至符合要求为止,现由于甲公司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拆除、重做的工作只能由乙公司委托其他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担,甲公司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拆除重做的损失赔偿费。关于屋面拆除下来的材料归属,由于甲公司已经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了屋面拆除重做的费用,故屋面拆除下来的材料应归甲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将之判归乙公司,所作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70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13号
  
  三、基本案情
  
  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由上海丙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由上海市丙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在该工程项目中,乙公司将新建车间屋面等安装工程直接分包给甲公司施工。为此,双方于2004年10月4日签订《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公司承建乙公司位于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的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范围为:车间混凝土入埋螺栓,柱系统、吊车梁系统、屋面梁系统、屋面檩条系统,墙面檩条系统钢结构,屋面彩板,四周墙面围板等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由乙公司提供;该合同还对价款、付款方式、各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在该合同上,甲公司签有公司合同章,并由周某某代表签字。
  
  甲公司签约后,开始实际施工。2004年10月15日、18日,乙公司及其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2005年6月6日,乙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对本案工程的分项工程质量通过了验收,但书面验收单上注明的施工单位为上海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嗣后,乙公司接收并使用该工程。
  
  2005年8月,由于麦莎台风的影响,甲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屋面部分彩钢瓦被刮飞,乙公司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006年1月10日,甲公司代表周某某在“情况说明”上确认:结算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776.75元,至该日止乙公司已经付款1,260,000元,余款140,776.75元作为质保金;确认甲公司在施工中未按工程要求(施工)少装支架,按照要求需装支架6万个,实际只装1.2万个,造成屋面施工质量问题,已经多次发生屋面彩钢瓦刮飞,引起严重物损;另还发生地脚螺栓失窃、施工中损坏彩钢板等事项。上述情况由甲公司承担,与乙公司协商进行解决。
  
  由于双方对屋面产生的质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遂诉讼法院。
  
  由于甲公司对乙公司委托的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建科院检测站)的鉴定报告提出重大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重审中予以准许,并委托了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施工方是引起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修复意见为:1、应对该屋面的钢结构屋面板全面拆除,按规范图纸要求补足固定支架和螺钉后重新安装彩钢板屋面板;2、在拆除屋面彩钢板过程中,应精细化施工,尽可能保护拆除的屋面彩钢板,以便重新利用;3、对于损坏的彩钢板、采光板和保温棉应采用同等规格的材料进行更换。
  
  对《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但对屋面彩钢板拆除后的重新利用问题,乙公司认为会影响钢板的使用寿命,而甲公司则提出应重新使用。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认为,对能否再次利用的判断非其专业范围,其只是给出比较经济的合理化建议。对此问题,法院在2011年4月12日的庭审中再次询问甲公司,甲公司当庭表示:为了利用而拆除的话,成本可能更高,精细化的拆除比造价还要高。
  
  重审审理中,经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后认为:施工方是引起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应对该屋面的钢结构屋面板全面拆除后重作。对重作的费用,经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奉贤区临海工业区工业大道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总价为4,044,935元。
  
  重审中还查明,甲公司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本案钢结构屋面的南北向宽度为27米,总长约141米,东西向柱距9米,总长约252米,就工程规模,已超出甲公司专业承包范围。
  
  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就本案安装工程约定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约人为周某某。
  
  2、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甲公司代表周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确认:工程款经过结算,其中乙公司已付款1,260,000元,余款140,776.75元留作保证金;甲公司未按工程要求进行施工,应安装支架6万个,实际只安装了1.2万个,造成屋面彩钢瓦几次被刮飞,致使严重物损等,上述情况由甲公司承担。
  
  3、整改方案一份,旨在证明乙公司向法院起诉之后,甲公司向法院提交过整改方案。
  
  4、质量检测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建科院检测站作出了检测结论,认定本案工程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且专家认为全面整改即为重作。
  
  5、造价评估报告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工程重作所需费用为4,044,935元。
  
  6、支票、现金签收凭据一份,旨在证明甲公司已实际收取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60,000元。
  
  7、工程结算书封面页一份,旨在证明吴某某系甲公司人员;甲公司曾准备以其他单位顶替结算工程款,被乙公司拒绝的事实。
  
  8、证明和发票各一张,旨在证明乙公司因抢修屋面已实际支出费用58,575.80元。
  
  甲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甲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一份,旨在证明其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为三级,承接本案工程系超越了资质等级。
  
  2、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及附件,旨在证明实际施工单位为案外人丁公司,而非甲公司。
  
  3、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4、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5、工程结算书封面页一份(引用乙公司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吴某某非甲公司人员,甲公司也没有收取过相关的工程款。
  
  6、隐蔽工程验收单一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四份,旨在证明本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已通过乙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
  
  7、腾讯网关于麦莎台风的报导二则,旨在证明造成屋面掀开、漏水系不可抗力引起。
  
  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甲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认为周某某系挂靠人,且其对工程质量的自认、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及对外承担责任的确认等均未经得甲公司的授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基于弥补挂靠人的过错愿意承担整改责任;对证据4,认为该检测报告缺乏相应科学依据,是片面的,且全面整改和重作不应等同;对证据5,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基于重作而评估,且造价按定额计算,故对评估的基础和结论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对部分由吴某某收取的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吴某某非甲公司人员;对证据8,认为发票并不能证明乙公司已实际支出该款项。
  
  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证据1、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均系甲公司因缺乏相应施工资质,为验收之需而制作的备案资料,甲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反映吴某某系现场代表甲公司的施工人员。
  
  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3,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周某某为甲公司的签约代表,周某某在该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代表甲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甲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4,因建科院检测站在鉴定程序中缺少通知甲公司到场的通知证明,且该站对全面整改等文字表述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而法院在重审期间要求该站进行补充鉴定,其也没有出具具体意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对证据5,因再次作出的检测结论已明确本案工程需重作,故该评估报告基于重作得出的结论,予以采纳。需说明的是,该评估报告虽已过评估基准日,但在征求乙公司、甲公司意见后,双方均未对此表示异议,故仍采纳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对证据6、7,因周某某在情况报告上确认过已付款金额,而总额中包含了吴某某的收款金额,即周某某认可吴某某的收款行为系代表甲公司,故对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和发票,凭此不能单独证明案外人对屋面进行抢修的事实,而乙公司未能补强有关证据,故不予采纳。
  
  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6、7,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对证据2、3、4,因甲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周某某对工程存在的质量予以了确认,且在法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基础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并递交了整改方案,而案外人丁公司向法院作出书面声明,指出该公司从未承接过乙公司的主车间工程,甲公司证据中加盖的丁公司印章非该公司印章,该公司对此事宜毫不知情,并保留追究不法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该些证据在内容上虽表现为丁公司系施工单位,但实际的施工单位应为甲公司;对证据5,与对乙公司证据7的认证意见相同。
  
  乙公司诉称:2004年10月4日,双方签订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社区新建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图纸施工,造成工程安装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工程作出检测,结论为“屋面存在质量问题及损伤较多,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应进行全面整改。又经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造价评估,全面整改的费用需4,044,935元。乙公司多次要求甲公司解决此纠纷,均未果,遂诉讼,请求判令:1、甲公司赔偿其因工程全部整修所需的费用4,090,000元(包含已发生的抢修费用58,57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辩称,其确与乙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甲公司的钢结构承包资质不足。工程完工后,已通过竣工验收,乙公司也确认工程符合要求,现再提出质量问题,甲公司不予认可。乙公司将鉴定报告中的全面整改片面地理解为拆除重作,缺乏相应的依据,评估单位依据重作而得出的评估结论不应被采纳。另外,由于本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均由乙公司提供,故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还应查明是否由于设计原因、施工材料原因所引起,并不能由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甲公司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三、引起本案合同无效及施工质量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甲公司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问题。
  
  乙公司认为,双方不仅签订了合同,且甲公司又实际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不存在第三方施工问题。所谓的第三方丁公司系甲公司为验收备案所需而自行寻找的挂靠单位,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的任何环节。周某某、吴某某在实际施工时均以甲公司的名义履约,甲公司也未就两人系挂靠人向乙公司提出过异议,且甲公司也实际收取过工程款,故周某某、吴某某系甲公司的施工人员。
  
  甲公司则认为,开工报告及验收报告上记载的施工企业为案外人丁公司,故甲公司虽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没有履行,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合同签约人周某某、收款人吴某某均系挂靠于甲公司名下,非甲公司职员。
  
  法院重审认为,双方签订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也直接收取过乙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且在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对基础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并向法院递交过整改方案,案外人丁公司也向法院作出书面声明,指出该公司从未承接过乙公司的主车间工程,甲公司证据中加盖的丁公司印章非该公司印章,该公司对此事宜毫不知情,并保留追究不法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法院对甲公司提出的实际未履行合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甲公司既是合同的签约主体,同时也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对甲公司提出的周某某、吴某某的挂靠问题,由于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周某某、吴某某一直以甲公司的名义履约,且甲公司在收取乙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某、吴某某作为甲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在现场进行施工,乙公司现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悖。
  
  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法院重审认为,根据钢结构屋面的施工规范,按照本案工程的施工跨度和长度,工程需由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以上的企业承建,而甲公司仅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三、引起本案合同无效及施工质量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重审认为,乙公司在确定施工单位时,未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对引起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同样,甲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承建本案工程,其对合同无效也负有过错。从引起的施工质量后果看,由于甲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从而造成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对工程施工应监督检验,而代表其在现场管理的监理单位却未及时纠正甲公司明显的违规施工,反而对本案不合格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而乙公司也实际使用了工程,故乙公司对工程不合格也负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由于质量鉴定单位已明确该工程需重作,而甲公司又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由甲公司重作的条件不成就,甲公司应就重作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作费用经评估认定需4,044,935元,甲公司应当承担该重作费用的70%,计为2,831,454.5元,乙公司则应当承担该实际损失的30%,计为1,213,480.5元。由于合同无效,所有的后果应一并处理,甲公司完成的工程已通过乙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乙公司也在情况说明中确认尚未支付质保金140,776.75元,故该款应在法院已确定的应由甲公司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对彩钢屋面进行重作后,原有屋面材料尚存的残值,考虑到甲公司对引起本案工程质量负有主要过错,故在乙公司负担了30%的重作费用后,法院酌定该些原材料归乙公司所有。关于乙公司提出的抢修费用主张,因其单凭发票并不能证明抢修屋面的事实,且也没有通知甲公司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对乙公司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判决如下:一、双方于2004年10月4日签订的《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无效;二、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车间屋面重作损失费人民币2,690,677.75元;三、对彩钢屋面进行重作后,拆除的原有屋面材料归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抢修费用58,575.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51.28元,由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045.38元,由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05.90元;第一次质量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已由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第二次质量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已由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造价鉴定费人民币76,350元(已由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2,905元,由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之施工主体的认定;二、屋面工程需拆除重作还是可予整修及相关费用的认定;三、就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各方的责任承担;四、屋面拆除重做工作的承担者及拆除下来之材料的归属。
  
  一、关于工程施工主体的认定。本案之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周某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并由甲公司作为施工方予以盖章确认,故合同的施工主体应认定为甲公司。周某某系挂靠于甲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外的合同责任主体仍为甲公司,至于周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由其双方之间结算,与乙公司无关。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公司缺乏施工资质,故周某某在办理验收手续时借用了丁公司的资质,但验收资料上所加盖的丁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真实印章,丁公司从未参与该工程,亦未收取工程款,相反甲公司却曾收取过乙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故施工主体仍应认定为甲公司。甲公司上诉称其与乙公司的施工合同已中止履行,对此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在最初一审及重审过程中,甲公司对其作为施工主体一节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并提出了整改方案,现又否认自己的施工主体身份,其前后主张存在自相矛盾,有推卸责任之嫌。
  
  二、关于屋面工程需拆除重作还是可予整修及相关费用的认定。经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涉案的钢结构工程中的屋面板部分需全面拆除后重作,甲公司提出的整修意见已被鉴定结论所否定,不予采信。关于拆除重做的费用,已由上海市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为4,044,935元,对此造价甲公司与乙公司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述造价中包括拆除彩钢板屋面费用227,609元及新建彩钢板屋面费用3,817,326元两部分,甲公司提出该费用中还包括除屋面彩钢板外的其他工程内容,此说法与造价鉴定报告不符。甲公司上诉还提出,乙公司实际使用的屋面彩钢板厚度不足0.8mm,评估费用存在偏差,但对此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采信。
  
  三、关于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甲公司上诉提出,乙公司及其聘用的监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未尽施工资质审核义务,施工过程中又未尽监督验收职责,故对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三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施工方是引起本案讼争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这一结论已经明确,甲公司上诉提出乙公司未尽资质审核义务、监理公司未尽监督验收职责之理由,有推卸自身责任之嫌。另外,关于乙公司的责任,重审判决中已经考虑,令其承担30%费用,此项判定与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相符,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监理单位的责任问题,因监理公司并非施工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乙公司聘请来代表其负责对工程进行监管、验收等工作,故监理单位系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其责任承担问题应由乙公司与之进行结算,与甲公司无关。
  
  四、关于屋面拆除重做工作的承担者及拆除下来之材料的归属。甲公司承建了乙公司的新建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现其中屋面部分因质量不合格需拆除重做,按理应由甲公司将屋面拆除后重新安装至符合要求为止,现由于甲公司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拆除、重做的工作只能由乙公司委托其他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担,甲公司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拆除重做的损失赔偿费。关于屋面拆除下来的材料归属,由于甲公司已经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了屋面拆除重做的费用,故屋面拆除下来的材料应归甲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将之判归乙公司,所作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重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及责任承担方面认定正确,但对屋面拆除下来之材料的归属问题,所作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委托他人对其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中的屋面工程予以拆除,拆除下来的原有屋面材料归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四、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之屋面拆除工作完成、拆除下来的原有屋面材料归其所有后,立即支付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屋面工程的拆除、重做损失费人民币2,690,67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www.fwsir.com)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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