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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思考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有必要根据《环境保护法》制定一部类似于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的《循环型社会促进法》,该法应对建立循环型社会遵循的宗旨及基本原则、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和处置的原则以及对国家、企业和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责任予以规定。
  
  3。1。3制定水资源循环利用的单项立法
  
  根据建立循环型社会和节水形社会的要求,应制定污水再生利用的专门立法。具体立法思路是:先由国务院制订《资源再生利用管理条例》,然后由国家环保总局、水利部、建设部联合制定《污水再生利用管理办法》,专项立法应明确污水的具体含义,对污水处理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运营机制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3。1。4加强地方性立法
  
  我国地域辽阔,水资源条件千差万别,地区间的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各地方在推进节水型社会方面所面临的问题各不相同。地方应尽快创制和完善有关水污染防治、节水及水资源再生利用的法律规范。地方性立法既应坚持同国家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又要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
  
  3。2具体内容之完善
  
  3。2。1完善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制度
  
  首先,污水再生利用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水资源利用规划之中。为此,在《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中,应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节水及水再生利用规划”。在《污水再生利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供水和排水专项规划中应包含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地方应尽快颁布类似《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地方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地方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
  
  3。2。2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首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明确体现循环经济要求,为此,《环境保护法》第13条第2款应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以及建设项目的清洁生产水平做出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0条规定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应增加一项,即:实施该规划是否符合减少资源消耗、减轻环境负荷原则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第17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应增加一项,即:建设项目的清洁生产水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也应作相应修改。
  
  其次,扩大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范围。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将节水型社会的要求纳入到政府决策之中,是水环境因素在政府决策中得以引起重视的关键所在。综观我国资源与环境现状,对政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已势在必行,因此,立法上应尽早对此予以规定。
  
  再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应规定替代方案。这样,环境评价中就能够考虑其他更有利于减少水资源消耗、减轻水环境负荷的环境友好型方案。
  
  3。2。3健全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应逐步建立适应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节水标准体系,加强对节水设施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管理和认证。目前,急需制定的节水标准主要包括:节水方面的基础标准;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城市评价指标体系标准;煤炭、水泥、电解铝、医药、味精、合成氨等取水量较大的行业取水定额标准;服务业取水、用水技术指导原则;农业节水灌溉标准;节水型产品标准。污水的回收利用方面,要在现行的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的基础上,颁布指导城镇污水处理技术标准,以及工业用水水质和农业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并制定发布相关的安全卫生标准,确保污水再生利用健康有序地推进。
  
  3。2。4完善节水制度
  
  第一,明确浪费水的法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应对节水和减少水资源浪费作出规定。《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地方性节水立法对于浪费水的行为要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地方节水立法应硬性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第二,要尽快完善有关推行节水技术的配套优惠政策和措施,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3。2。5推进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及市场化运营
  
  首先,要充分利用价格杠杆,促进污水再生利用。[13]要建立科学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使污水处理费能满足设施的日常运行,并形成合理的利润。同时,要实行“按质定价、保本微利”的原则,将自来水与回用水的价格拉开,使水资源的利用结构趋向合理。其次,为加快污水管网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中水管网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推进各类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主体企业化、运营方式市场化。为此,立法应对市场的运作规则予以明确规定。要明确再生水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科学的交易规则及纠纷处理程序。
  
  那么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将扮演什么角色呢?笔者以为,政府要继续推进政企和政事分离,将政府管理的重点转移到建设规划、政策法规、技术规范的制定及其执行监督上,加强市场的培育和规范,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市场环境。在污水再生利用初期,政府要根据立法要求,制定促进污水回收利用的税收、财政及信贷等优惠政策。
  
  3、完善有关水污染监督管理体制
  
  目前,水污染防治中实行统一指挥已故成为世界各国的成功实践。以美国为例,在联邦一级,联邦环保局与其他联邦机构,如内政、农业、等均有的水污染控制权,但在各联邦机构中,联邦环保局拥有优先权和终决权。在联邦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方面,水环境管理权主要集中在联邦政府,从而较好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14]这对于完善我国水污染监督管理体制有重要借鉴意义。
  
  首先,在《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环保部门对水污染行以及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有统一监督管理权。
  
  其次,应建立有效的部门间协调机制。为加强水污染防治及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www.fwsir.com)实现节水型社会的目标,《循环型社会促进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的立法中要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及履行程序,同时规定设立一个跨部门协调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包括环保、水利、建设等几个部门,委员会主任由环保部门负责人担任。
  
  再次,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应逐步构建环保系统垂直管理体制。具体来讲,应在国家环保总局之下、省环保局之上设立分片管理的环境监察分局,而省级环境监察部门则根据需要在重点地区设立环境监察派出机构;对于市以下环保部门,逐步实行垂直领导。此外,应加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主要是赋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停业整改和停建项目的权力,规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强制执行权。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循环经济的推进和节水型社会的建立,意味着一场深刻的生产、消费方式的变革,公众是否认知并积极参与是实施变革的必要条件。拉夫尔在《我们的家园—地球》一书中说:“消费问题是环境问题的核心,人类对生物圈的影响正是在对环境产生压力,并威胁着地球支持生命的能力。”[15]因此,必须加强宣传教育,促使公众形成符合可持续水资源战略要求的消费心理和习惯。例如,倡导和鼓励公众节约用水、使用节水产品或设备;教育和引导公众对再生水的正确认识。此外,要逐步完善以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公众参与制度,从而逐步建立政府推动、市场主导、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新型水环境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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