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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与商业信用危机的辨证思考

时间:2023-02-20 10:36:27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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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与商业信用危机的辨证思考

  破产原因与商业信用危机的辨证思考
  
  一、商业信用危机——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逆流
  
  经济高速增长的中国,却面临着一场严重的商业信用危机,从国家信用到金融机构的信用,从企业信用到个人信用,几乎都处于被质疑的窘境。据相关资料显示,我国每年因信用缺失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高达6000亿元,相当于国内一个中等省份一年的国内生产总值。企业信用问题是商业信用危机产生的主要原因,据统计我国每年订立的经济合同大约有40亿份左右,但合同的履约率只有60%左右。赖账,逃废债务和三角债拖欠现象大量发生,其中三角债骇人听闻。据资料介绍,“三角债”从1988年的320亿元猛增至1990年的1000多亿元,1990年底突破2000亿元大关,1996年大约达到了8000亿元,到1998年又迅猛增长到1万亿元左右。2002年,商务部的一个研究报告显示,中国企业每年因信用缺失而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高达5855亿元,具体地说,因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因合同欺诈造成的损失约55亿元,因产品质量低劣或制假、售假造成的各种损失约2000亿元,因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2000亿元。个人信用问题虽比不上企业信用问题的严重,却也不甘落后,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6年10月底,个人消费信贷领域仅汽车行业不良贷款总计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其中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占81%。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还没有建立,个人信用关系混乱,欺诈、赖账等失信行为普遍存在,尤以消费信用实施过程中“失信”现象比较严重。
  
  上述种种商业失信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给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一系列的后遗症:
  
  首先,从经济生活来看,它导致经济关系紊乱,市场无序,直至破坏国家经济基础,威胁经济安全:(1)多方拖欠而形成的“三角债”和“债务链”,不仅使社会资金周转速度滞缓,经济效益下降,交易成本上升,更严重的是由于货款不能收回,导致企业无资金投入再生产过程,使再生产无法进行。在金融业表现尤烈,逃废、悬空银行债务,给金融业造成了大量的不良资产,金融的信用功能急剧萎缩,形成信用风险的恶性循环。信用风险直接导致流动性风险,致使一些地方中小金融机构被迫停业整顿或关闭清算,留下了大量难以解决的债务问题。(2)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先提价后打折、坑蒙拐骗,令人难以置信的有奖销售,使消费者迷失在混乱中,无法建立起对市场和商品的真正信任,消费者整日生活提心吊胆,生活在不确定环境中,人人自危。(3)随意毁约、违约和合同欺诈行为,不仅导致交易成本上升,而且破坏了社会法制。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支付了大量成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其次,从政治和社会文化生活领域看,商业信用危机的泛化,呈发散性扩及政治和社会文化生活各领域,引发全面的社会危机,(1)政治生活中虚报业绩,欺上瞒下者有之,贪污贿赂、知法犯法者有之,跑官买官、营私舞弊者有之;(2)教育文化生活中,虚假广告、虚假新闻报道、虚假文凭,盗名剽窃成果等屡见不鲜;(3)日常生活甚至家庭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越来越低。
  
  再次,从伦理道德方面看,诚信理念进一步淡化,“经济利益是最大的驱动力”,因不诚信成本过低而收益颇丰,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人们的不讲诚信以获利的观念肆虐,最后导致对不诚信商业行为的社会认同度日渐上升。
  
  最后,从对外贸易与往来方面看,信用危机使中国商事主体和商品打上了不诚信的烙印,使中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和往来在国际市场上举步维艰。
  
  由此我们断言,商业信用危机已成为中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大障碍,中国要发展必须重塑信用体系。
  
  二、破产界限:二十多年来中国破产立法的困惑
  
  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它是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它是破产宣告的实质要件之一。此论文转摘于流星学术论文网www.2008w.com
  
  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将破产原因界定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并适用于国有企业,也就是说,国有企业破产的界限是必须同时满足三条件:(1)经营管理不善;(2)造成严重亏损;(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见该法对国有企业破产界限的规定何其严格!那么,该法第7条规定是否是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给予较宽松的优惠条件?该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笔者认为,此条并非为债权人设定的宽松的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界限条件,充其量只能称得上是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条件,能否宣告破产,法院还将按该法第3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对其他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虽比《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少了一个限制条件“因经营管理不善”,但仍不失为严苛。
  
  2006年《企业破产法》虽实现了不同所有制各类企业法人破产界限的统一,即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界限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然仔细思之,该破产界限并非宽松,它实际上同时要求具备两个因素即“支付不能”和“债务超过”或“资不抵债”方能被宣告破产。
  
  纵观各国破产立法之目的和功能,无非在于下列三个方面:
  
  1.使全体债务人公平受偿。当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对于受偿的顺序有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平等主义是指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除享有法定优先权(如别除权)外,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与后申请的债权数额比例公平分配,而优先主义则指先对债务人财产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享有优于其他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两者的区分只有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才有意义。由于“债权是天生的平等派”,债权平等作为债权与生俱来的特性,理应成为确立强制执行原则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然而实现债权平等受偿,破产程序是其必然选择,因为破产程序是符合债权人集体利益的,完成债务人资产处理的有序的方式,其目的正是“为债权人的集体利益去实现债务人资产利用的最大化”。
  
  2.实现对债务人的救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自己申请开始破产程序,从个别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繁琐中解脱出来,免去相当的时间和费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还可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从中享受到部分债务的免除,分期或延期偿还债务甚至避免最终破产的好处等。
  
  3.破产法对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而言,可谓功莫大焉。通过对破产债务的清理、消除破产状态下债务的恶性膨胀,避免连锁破产,使社会经济不致因某些商事主体的消灭而停止或中断循环;通过对经营水平低下企业的淘汰,有助于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通过对破产企业的清理,敦促社会一般企业增强危机意识,改善经营状况,避免和减少破产现象的发生。
  
  概括地说,破产法的功能在于解决和清理悬而未决的死债、呆债,剔除不合格的商事主体,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然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界限的有关规定并不利于实现此项功能。理由如下:
  
  首先,当一个商主体支付不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说明其正常的经营和运转已出现严重的危机,从其资质来看充其量为一个亚合格的商事主体,而此时却因其并未出现“债务超过”或“资不抵债”的情形而不能宣告其破产,不仅不能实现对其和其债权人之间债务关系的清理,也不利于督促其进入重整程序,最终结果是放任其走向灭亡。
  
  其次,当商主体不讲信用而赖账或故意逃废债务时,因其诚信已失,完全不足为一合格的商事主体,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将停止支付推定为支付不能而作为破产界限,加之这些企业大多不符合“债务超过”或“资不抵债”的特征,无从适用破产宣告对其进行约束,致其与债权人之间债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社会经济秩序遭到严重破坏,更有甚者,一旦商主体发现失信成本极低而守信成本过高的情形下,纷纷效而仿之,于是信用危机滋生。
  
  再次,“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与支付不能一起作为破产界限并无立法必要。因为企业虽有债务超过之情形,但若其信用良好,其完全可通过信用获得融资以维持自身正常的运转和良性发展,况且其还可以劳动力等充抵债务,这样的商主体并无不合格之嫌,其对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并无消极作用。
  
  三、破产界限VS商业信用危机:水VS火
  
  考察破产界限的立法规定与商业信用危机的内在联系,笔者以为我国破产立法应将破产界限界定为:以支付不能作为破产宣告的一般原因,而对停止支付则推定为支付不能,至于债务超过或资不抵债则应作为独立的原因适用于清算中的法人企业,理由如下:
  
  1.当商主体出现支付不能之情形时,表明其正常的运营已出现严重的危机,其资质处于亚合格状态,若听任其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处于悬而未决状态,最终将严重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导致全面的商业信用危机的发生。因此,对其债务进行清理是破产法义不容辞的责任。
  
  2.商主体停止支付,无外乎两种情形:一为实质上的支付不能,一为故意赖账和逃废债务,如为前者,自应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如为后者,此时商主体因其信用尽失,已不足为一合格商主体,如不对其债务清理,任其任意妄为,是必其他主体仿效之而导致社会信用体系崩溃。
  
  3.对于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仅适用于清算中的商主体,盖因现代企业存在的基础已不再限于企业的资产,企业的信用或商誉尤其是人力资本对财富的潜在创造力是无从反映到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况且将债务超过作为商主体独立的直接破产原因时,只是对企业某一时点上资产和负债的机械对比,并且根本不考虑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因而忽视企业可以以信用和商誉融通资金的现实性,是不符合时代和历史发展潮流的,而对于清算中企业,已无信用可言,此时衡量企业偿债能力大小的因素,只在于企业的现有财产,为使债权人能公平公正获得清偿,自有适用破产程序之必要。
  
  有学者对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界限的立法大加赞誉,认为“……当前就业形势严峻,失业仍然是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因素,破产法的实施不应当过度加剧这一问题。(www.fwsir.com)因此,破产法确定的破产界限,应在有利于发挥破产制度功能的同时,把企业破产控制在一个合理的社会能承受的范围内,避免过高破产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以实现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新破产法创造性地将同时具备支付不能和债务超过条件作为破产界限,虽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界限更为严格,但正体现了这种立法的价值取向。它符合我国的国情实际,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它有利于社会安定,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如果这位学者能想想该破产却未破产企业职工比破产企业职工更处于不稳定状态,想想商业信用危机背后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不堪,想想商业信用危机泛化带来的严重后果,或许他能发现宽松的破产界限制度比苛严的破产界限制度带来的社会效益要高得多。笔者可以断言,严苛的破产界限制度只是形式上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而宽松的破产界限制度才能实质上协调好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真正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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