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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土地承包金制度的多方面意义

时间:2023-02-20 10:37:04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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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土地承包金制度的多方面意义

  确立土地承包金制度的多方面意义
  
  我国当前土地承包金制度立法欠缺。如专门调整规范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首次以法律直接规定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承包合同的条款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均未提及土地承包金,仅在第45条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提到承包金的确定、议定问题;现行的《物权法(草案)》虽然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可在整个条款中也未涉及到土地承包金的问题。这不是说在我国法律上没有确立土地承包金的必要,相反地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土地承包金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有助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有效实施
  
  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尤其对于广大农民来说,其重要性自不必说。但是在各行各业急需大量用工、人员可以自由流动的今天。如果取消了土地承包金,完全采取“无偿”的方式,那么上述具有成员资格的农民也会要求自己的一份土地。近些年来,我国农村许多地方弃耕、抛荒或毁田、滥占农地建房等破坏地力、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的出现固然是农地经济效益的低下造成的,但土地承包金的约定不明,承包人责任不清显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规定适当的土地承包金对土地承包人起着一定的“刺激”作用,它意味着如果土地承包人不积极行使土地权利获得较大收益的话,将会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从而刺激农民要么积极有效地使用土地,要么一心一意去从事其他工作或放弃土地承包,或将土地流转出去交给有能力有条件能使土地较大增值的人使用。这样土地承包金的确立,既使得无能力或不愿意种地的人打消了白白获得土地的念头,又使得有能力、有愿望种地的人通过自愿承担相应数额的土地承包金的方式获得适合自己需要的土地,从而保证土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使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实施既注重了公平又兼顾了效率。
  
  有助于促进农民增收
  
  我国政府近年来一系列的农村改革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包括取消城乡统筹、农民的各种集资收费、农民的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调整农业特产税,就是要减轻农民负担,积极促进农民增收。那么怎样做到减和增呢?
  
  我们都知道,过去我国乡村一级的运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农业税相关的各种地方附加,现在这些没有了,那他们的收入从何而来,或者说会不会产生新的隐性的债务问题?他们会不会因为土地承包金法律没有作规定而在上面做文章?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金可避免在土地承包金问题上导致农民新的隐性的债务的产生。另外一方面,党和国家改革措施是要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土地承包金的确立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这点前文已有分析。而当不种田的农民下决心把承包地流转出去去从事其他工作时,他不仅在土地流转中获得收益,而且在从事其他工作中还能增收,当然土地经营者也可以更好地进行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取得更多收益。
  
  有助于促进农村的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在法律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实际上,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在长达30年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的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只能是机动地、新垦地、退包地等。这也就是说发包方若没有机动地、新垦地、退包地,将无法调整土地,在承包期内新加入的成员(如因出生或入籍)也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在那些切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之间,也会因为自身情况的差异及各种原因而获得数量不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近些年来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问题纠纷时有发生,甚至演化为严重的社会后果,这是当前我国农村不稳定重要因素。向土地承包人或土地实际使用人收取一定的承包金,然后将土地承包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用于农民的集体福利、公益事业和土地承包保障等,使放弃、少包或无地可包土地的农民可以从中受益,使因婚姻关系变动客观上在新的承包期到来前无法再分得土地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得到土地承包保障金。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又增强集体在农民心目中的地位,使其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密切相关。
  
  有助于解决农村公共事业等投入匮乏问题
  
  2005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建设,加快推进农村道路、饮水、电网、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增加农村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投入。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财政正在逐步向公共财政转变,财政投入已经涉及到了农村的各个领域,但我们应清楚由于农村地域的广阔、人口的众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农村的问题主要还要靠自己,单靠国家投入是不行的。那么经费何来?有人主张采取“一事一议”,笔者认为此法其结果只能是耗时、费力、无果无钱、无事能成,从长远和农村实际考虑主要还要靠基于土地所有权而收取土地承包金,这是土地承包金作用使然。
  
  有助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体现
  
  我国消灭了土地私有制,我国的土地是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www.fwsir.com)我们知道,集体都是由成员构成的,那么集体的权利应怎样行使?怎样更好实现集体土地的价值?“人民公社”的失败已经表明由全体成员作为整体共同行使集体财产权利的做法是违背客观经济规律、不足取的,而农村土地改革的成功却表明以成员个体或家庭分别行使部分集体财产的权利更为积极有效,而且集体与土地越脱离、使用者与土地越紧密,越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因此,我们要实行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更为彻底的分离,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内涵,这一点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已体现。
  
  这里要解决一个问题:既然农村土地为劳动农民集体所有,从某种意义上说自己就是土地的主人,自己使用自己的土地还要交承包金吗?事实上,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其主体是农村集体,农村集体是由村内的全体成员组成的,是以团体面目出现的,农村集体成员或农户是以单个自然人或个体出现的,所以农村集体作发包方,农村集体成员或农户作承包方,符合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因此,土地所有人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收取一定土地承包金,是符合所有权理论的,也是现代社会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后,土地所有人实现所有权的重要体现,否则极易导致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淡化、虚无化。因为《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物权法(草案)》明确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的法律地位,如果是无偿,那长此以往,集体所有权就难得到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户就会产生土地私有的观念,其带来的不利的社会后果是难以预料的。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金制度的确立意义深远。在我国土地承包金存在的客观性不容质疑的现阶段,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为是一种物权性权利的今天,我们法律没有理由对土地承包金不进行调整规范。当然建立土地承包金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但不可照搬,我们应立足本国,充分考虑我国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两种不同承包形式,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承包金制度。

确立土地承包金制度的多方面意义

较轻的处罚。这与我国几十年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是背道而驰的。

  三、从司法效果分析,“刑罚太轻”难以实现立法目的。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可能是贪污、受贿所得,但因无法查清其真正的来源,致使一批贪官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社会负面影响极大。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制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使司法机关有了惩治那些逍遥法外的犯罪分子的法律依据。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因补救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不足产生的。经过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它难以实现立法的意图。

  (一)本罪的依附性太强。近些年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频频发生,并且主要出现在那些长期担任党、政要职的领导干部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几乎都是和贪污案、受贿案相伴出现,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了贪污罪、受贿罪的随附罪名,难以承担其对惩治贪污(受贿)犯罪工作中存在的缺陷的补救责任。

  (二)惩治力度不够。随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增多,涉案金额的不断攀升,案值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的案件已屡见不鲜,更有甚者超过千万元。象二十世纪末查处的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达一百六十余万元;本世纪初查处的原安徽省阜阳市市长肖作新夫妇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肖某夫妇俩持有的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竟高达二千余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个案的增多,案值的膨胀,一方面说明了司法机关反腐力度的软弱,另一方面是因为对本罪处罚得太轻,刑罚太轻大大降低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使本罪变成了一些腐败分子为了规避严厉制裁的“缓冲地,保护伞”。如果让犯罪成本增加,使本罪的刑罚幅度与贪污(受贿)罪相当,那么罪犯在选择认罪态度方面会有根本的改变,进而可以有效地遏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发案频率和案值的攀升。

  为了实现立法意图,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部分予以完善。笔者认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的完善可以借鉴我国关于贪污(受贿)罪立法的经验。一是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的上限上调,使之与贪污(受贿)罪刑罚的上限持平,以保证立法意图的实现;二是按照涉案金额的数量,结合其它情节,实行多档次量刑,做到罚当其罪。

  参考文献:

  胡康生、李福成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 1997。

  刘佑生 主编《职务犯罪研究综述》   法律出版社 1996。

  朱丽欣 编著《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执行手册》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高铭暄 主编《刑法学》   中央电大出版社 1994。

  张  穹  主编《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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