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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

时间:2006-11-26栏目:法学理论论文

)轻易地“化人事为工作”,规避司法审查。
因此,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之列。

5、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式的规定的局限与误导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上,将“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等九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此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3月10日废止)当中,增加列举了劳动教养决定、强制收容审查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等列举内容。煞一看来,似乎有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比较具体明确、不易产生歧义等优点 。但是,这种貌似具体明确的列举,无论是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立法技巧上,都是缺点诸多、误导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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