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先生网 >> 法律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正文

关于提升审判机关司法公信力的若干对策思考

时间:2012-11-5栏目:司法制度论文

)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除由院长、副院长、庭长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外,还应当配备若干名不担任领导职务、政治素质好、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高、具有法律专业高等学历的资深法官委员。”
  
  通过专业化的“法律人”培养,孕育出共同的法律价值取向与职业思维,完成司法的核心价值目标。通过对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在运行中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提出规范审判组织职能的对策措施;强调淡化司法机关的行政色彩,加强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建设;并对能动司法须遵循司法程序和审判规律,保证审判组织依法有序运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司法为民的根本性理念。同时,还要考虑对《人民法院组织法》做适当的修改补充,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审判组织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明确增加:合议庭的随机组成;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淡化行政性,强化专业性;庭长、审判员轮岗;审判独立中的主审法官独立、合议庭独立、法院之间的审级独立;法官的责任与豁免权;建立法官的逐级遴选制度;适当延长法官的退休年龄;加大法官和审判组织回避的力度和范围等问题。
  
  二、杜绝司法不作为,重树司法公信力
  
  “司法不作为”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做出司法行为而未做出司法行为。
  
  社会各界对司法不作为基本上认为就是司法不公。此外,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统一,个别案件的司法乱作为,实体判决中对自由裁量权的随意发挥,程序上的瑕疵等等,都严重地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损毁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行政不作为”尚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矫正和救济,而“司法不作为”却可能使得当事人丧失最后的救济途径,因此,对于形形色色的“司法不作为”,必须坚决克服和杜绝。
  
  第一,尽管《法官法》和最高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办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若干规定中进行了一系列的规范,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司法不作为”制定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进行更加严格细致的规范和遏制。
  
  第二,对于司法不统一,也要加以规范和遏制。至少在一个省份的行政区域内,司法必须是同一个尺度,由此才能够树立司法公信力。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第三,对实体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适当限制。法官是应当拥有自由裁量权的,但在司法行政化趋势不断凸显的状况下,案件错了,是经过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的,谁也不负责任。因此,应当对自由裁量权加以适当的限制。
  
  第四,加强对立案、审判、执行的监督以及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申请搜集证据、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方面权利保障的监管,一是上级法院的监督;二是各级人大的监督;三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为了人民的利益,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对于错误的案件,错多少纠多少,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
  
  三、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避免吃“大锅饭”,应当“包产到户”
  
  主审法官是指取得法官资格,具有审判职称(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的案件承办人。主审法官责任制是指法律赋予主审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特定职权,并由主审法官对案件审判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的审判制度。过去,强调审判权是由法院行使,审判工作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从而推定为法院办案,法院承担责任。但当发生错案,追究承办人时,大家互相推责任,责任始终落不到个人身上。长此以往,审判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玩忽职守的现象就会蔓延,形成恶性循环。这种状况与审判机关的职能是不相符合的,与法官的职业道德也是相悖的。为加强法官的事业心和责任心,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具体化、规范化,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并对法官队伍实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科学管理和激励机制。现在改革的思路是:对于一般的案件由主审法官独立审判,本人负责,既审又判,承担责任;对于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造成冤、错案件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四、法院设置和法院体制改革的构想——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
  
  (一)改革法院设置的构想
  
  法院设置的初步设想是:全国设最高法院;按我国的六个大行政区(东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设置最高法院的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然设置高级法院;各省、自治区根据当地的经济、人口以及案件多少的状况,设置若干个地方法院,而不必与地、州、市相对应,如云南可以设置滇东北、滇西、滇南、滇中四个地方法院;各县(县级市、县级区)设置基层法院。这样,全国法院的设置是四级,即最高法院(含分院)、高级法院、地方法院、基层法院,预计将更加有利于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由分院审理。同时使法院真正成为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而不是“地方的法院”。
  
  (二)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和经费供给制度改革
  
  1.法院的人事权由上一级人大来任免和管理,院长由上一级人大任免,副院长、庭长、审判员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仍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审判员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2.法院的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列支,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逐级核拨到下一级法院。建立以纵向管理为主的人事管理制度和经费供给制度,以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五,认真实施并完善法官回避制度
  
  法官回避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有力措施之一。法官回避,包括公务回避、任职回避和地区回避(即籍贯回避)。
  
  第一,法官的公务回避,是指法官对与本人有特定关系的案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本人不得参与办理。公务回避是对法官执行公务行为上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排除各种不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以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地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当事人的疑虑,做到严肃

上一页  [1] [2]  

下页更精彩:1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