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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完成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单位商业秘密

时间:2023-02-20 08:26:43 国际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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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完成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单位商业秘密

  兼职完成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单位商业秘密
  
  唐青林
  
  案情要旨
  
  根据《合同法》规定,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为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兼职属于劳动关系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兼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视为职务技术成果。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28日,原告衢州WL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L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邱奇,经营范围为网络制作、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服务。公司成立时的股权份额为:邱奇占60%,姜琼艳占40%。200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民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请周某民利用业余时间为甲方进行网站制作和软件程序的开发,并约定了被告方的保密义务。
  
  2003年11月26日,原告接纳易龙游戏网的冯晔、陈宇锋、陈云生三人为新股东,原告的公司股权重新分配为:邱奇占67%、姜琼艳占3%、陈云生占12%、陈宇锋占9%、冯晔占9%。
  
  2004年6月7日,五被告发表《Box01工作组成立联合声明》,称:“鉴于对Boxbbs.com原创业人员股权无法得到确认的前提之下。原团队核心成员周某民、冯晔、陈云生、陈宇锋、陈永平,在于Box目前版权以及法律无法认可情况下,决定全体离职,成立新Box01工作组,并将注册新公司。启用新域名box2004.com,域名归公司所有。新成立的Box01将回收原BOXBBS源程序以及数据库资料。该源程序和数据库资料属于新公司所有。BOX01工作组所面对的法律相关责任由周某民、冯晔、陈云生、陈宇锋、陈永平,五人共同承担。”
  
  2004年6月9日,被告陈云生注册了一个新的www.box2004.com网站(以下简称被控侵权网站1)的网络域名,被告周某民从涉案网站下载了用户数据库,并利用原先设计开发的用于涉案网站的软件程序开通了被控侵权网站1,同时对涉案网站的软件程序的配置文件进行修改,使涉案网站无法运行,并通过在其他网站上发布公告、在QQ群里发通知等方式将涉案网站的注册用户引导到被控侵权网站1。
  
  2004年8月20日,五被告以案外人李都都注册的北京大宗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新网注册了www.ibox.com.cn网站(以下简称被控侵权网站2)的网络域名,替换并停止了原先的被控侵权网站1。2006年2月10日,被控侵权网站2的域名变更到悦维公司名下。
  
  2006年9月27日,衢州市公安局对周某民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立案侦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密点是自2002年3月13日至2004年6月8日,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客户的注册用户名字段、客户的注册密码字段和客户的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作为涉案网站的域名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对该网站在运营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库享有所有权,五被实施复制并使用原告网络数据库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法院依法判定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WL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判决后,周某民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WL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且该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不易为相关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且被上诉人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被上诉人WL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某民、原审被告冯晔、原审被告陈云生、原审被告陈宇锋、原审被告陈永平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复制、使用上述信息,其行为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WL公司享有的上述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自2001年6月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周某民和陈永平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的认定错误。对此,法院认为,2001年6月1日,WL公司与周某民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聘用时间为2001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在上述合同到期后,WL公司与周某民未续签聘用合同,但是周某民仍继续为WL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周某民在2001年6月至2004年6月期间是WL公司员工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信息是商业秘密的密点,属于认定错误。对此,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虽然单个用户的注册用户名、注册时间等可能易于获取,但是涉案网站数据库中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一一对应的信息组成的综合海量用户信息并不易被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获悉和容易获得。其次,网站的广告收入等经济利益与网站的访问量密切相关,上述海量的用户信息证明涉案网站作为游戏网站具有较大的用户群和访问量,因此上述用户信息能为WL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再次,WL公司为涉案网站数据库设置了密码,该密码只有主要技术人员周某民和W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奇知晓,且在WL公司与周某民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因此可以认定WL公司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所述,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民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属于认定错误。对此,法院认为,法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WL公司系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相关用户信息的所有人,且上述用户信息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构成WL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周某民在未经WL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掌握的数据库密码擅自从WL公司的涉案网站复制、使用了包含上述商业秘密的数据库,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WL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数据库程序的着作权归属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本案系争的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是WL公司在运营涉案网站过程中形成的,而非周某民创作完成。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中,周某民利用业余时间以兼职的形式为WL公司进行网站制作和软件程序开发,这是互联网创业公司初期较为常见的用工模式。对此,上诉人周某民认为涉案软件和程序是其与被上诉人WL公司共同开发,涉案程序应为其与WL公司的共有财产,而不属于原告WL公司所有。对此,我们该如何认定兼职形式中商业秘密的归属呢?是属于单位商业秘密还是应当按照委托合同或者合作合同的形式,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为开发者共同所有?
  
  《劳动合同法》将兼职这一普遍的用工方式开始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这种用工方式主要是指钟点工以及一些兼职工作。可见,只要劳动者与兼职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用人单位和兼职单位对劳动者的兼职行为没有异议,一般都认定劳动者与兼职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保护,其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
  
  既然属于劳动关系的一种,兼职关系即与个人之间形成的雇工行为有所不同。兼职员工属于用人单位的员工,其权益受到劳动法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该报酬可以是按小时计算,也可以是按件计算,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同时,兼职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接受劳动法的调整,兼职员工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完成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完成的任务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这与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委托关系以及合作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前三者均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均由双方自由协商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为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兼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视为单位商业秘密,权属归用人单位所有。
  
  在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民(原审被告)虽然没有在WL公司开展正式工作,但其原告2001年6月1日与其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告)聘请乙方(周某民)利用业余时间为甲方进行网站制作和软件程序的开发”,可见,周某民是以兼职的形式完成WL公司的网站的制作和程序的开发工作,其因履行WL公司交付的任务完成的劳动成果,自然应当归属单位,即WL公司所有。因此,对于上诉人周某民认为涉案数据库不是WL公司所有,而是由其与邱奇共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在创业型企业,尤其是企业设立初期,企业更加应当注意设立时期商业秘密的保护。由于企业规模小、人员流动性较大、事务繁多等因素,企业往往无暇顾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但企业设立之初建立的相关信息和技术往往是今后企业发展壮大的基础,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此,企业可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权属做出明确重申,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等,从而达到约束设立人员、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目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法院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皆无法确定,依法参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原告网站的知名度、本案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衢价鉴(2006)3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以及五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1,000,000元。
  
  2、网站数据库的涉密点?
  
  秘密点的确定过程相对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一般需要经过若干次质证或庭审才能最终确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规定:“原告主张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列出其中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所属领域内的公知技术部分予以区分。如:原告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单个用户的注册用户名、注册时间等可能易于获取,但是涉案网站数据库中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一一对应的信息组成的综合海量用户信息并不易被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获悉和容易获得。其次,网站的广告收入等经济利益与网站的访问量密切相关,(www.fwsir.com)上述海量的用户信息证明涉案网站作为游戏网站具有较大的用户群和访问量,上述用户信息能为WL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因此,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可以构成本案数据库的涉密点。
  
  3、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涉案网站数据库中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一一对应的信息组成的综合海量用户信息并不易被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获悉和容易获得;其次,网站的广告收入等经济利益与网站的访问量密切相关,上述海量的用户信息证明涉案网站作为游戏网站具有较大的用户群和访问量,因此上述用户信息能为WL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再次,WL公司为涉案网站数据库设置了密码,且与周某民约定了保密条款。由此可以认定WL公司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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