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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上)

时间:2006-11-22栏目:房地产论文

因承包地不收租金、承包费用较低而不愿放弃对土地的承包,对土地进行低效经营、掠夺式生产,无疑这必然会影响到我国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不利于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

  [18]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9]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0] 王兰萍:《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山东师大学报》1997年第2期。

  [21]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2]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3] 我们主张在立法中摒弃“土地使用权”概念,但并不反对其继续作为一种学理或不严格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或提法。正是基于此,在本文中我们亦使用了作为学理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概念。

  [24]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5] 参见叶建丰:《在我国重建永佃权的构想-农地制度改革的思考》,《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杨立新:《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张红霞:《罗马法上的永佃权制度与我国农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9期。

  [26] 谢怀轼:《大陆国家民法典研究》之第五节《日本民法典》,《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27] 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民法物权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28] 杨振山、朱庆育:《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制日报》2000年11月9日,第3版。

  [29] 新合同法存在诸如:缺乏一些先进制度的规定,遗漏了一些具体的合同;某些规定地于墨守陈规,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和广泛适用性;起草过程中受行业、部门利益因素影响较多,致使其有失全面和公允。参见常健:《新合同法存在缺陷浅议》,《改革》2002年第1期。

  [30]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年版,第169、186页。

  [31] 来小鹏、文介平、骆电:《试论地上权制度的存在价值》,《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

  [32] 参见程宗璋:《我国地上权制度之研究》,《不动产纵横》1999年第2期。

  [33]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2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土地之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权。”

  [34] 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民法物权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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