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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交易税制研究(三)

时间:2006-11-22栏目:证券论文

,特别是在目前印花税率本已较高的情况下,设立该税种可能会使投资者产生增税的印象,从而引发市场大幅振荡。
  
  第三,开征资本利得税需要证券交易税制整体调整的配合。从全球税收制度与全球证券市场税收体系的变革上看,资本利得税只是税收制度的一个环节,其核心的功效也仅在于重新调整证券投资收益,若只开征此税也无法作到拓展税基、降低税负的效果,还需要有行为税等其他税种的配合,而我国在短期内大幅度调整税制的困难较大。
  
  第四,即使开征资本利得税,也宜采取轻税、差别税率原则,这是全球证券交易税收制度的一大特色。在国际证券税收实践中,除埃及等个别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证券市场上的资本利得收益,均采取有区别的轻税政策。如美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允许以证券投资利得弥补其纳税年度的经营亏损,未冲减的损失可以在限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冲减;在日本,除被视为营业交易或营业分配的证券利得外,日本对出售证券的资本利得采取免税的政策,其课税的范围主要集中于大额与频繁交易的投资者。同时,各国对资本利得税一般采取差别税率,如法国以2年为界限区分长短期证券,长期证券交易的资本利得税只是短期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的60%;在印度对持股期在1年以上的长期证券交易课征的资本利得税,较持股在1年以内的短期证券投资课征资本利得税的税率要低40%。这种差别化的资本利得税制对投资者形成长期投资理念有重要推动作用。
  
  虽然目前暂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基础,但从长远上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市场结构的逐步完善、投资行为的日趋理性化,以及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可在适当时机开征资本利得税。
  
  3、建议三:对红股不征或减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红股的征税,也是证券交易税制中倍受争议的问题。由于红股的形成是上市公司的部分可分配利润转为股本,是股东的一种再投资行为,也没有实质上的现金流出现(而且一般情况下,除投资于限制领域,国家很少对投资行为征税);同时,股东获得红股前后的总市值、流通市值均不会发生变化,股东也根本未从中受益,只是送红股后每股价格的回落给投资者造成了“摊低成本”的错觉。这种对既非交易行为、又未获得收益的“送红股”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调整的必要。
  
  4、建议四:关于重复征税问题,应有实质性的解决措施
  
  股东在获得上市公司的税后利润的分配时,还需再交纳所得税,是一种实质性的重复征税。虽然重复征税是各国税制发展与完善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但我们并不应就此认为其存在合理。对此,我们建议对重复征税问题,应有实质性的解决措施,比如对机构投资者所分得的股息、红利采取一定的抵扣;对自然人投资者股票投资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等。 
 
( 联合证券,张弘 孙庆瑞) 
  20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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