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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呼唤民事赔偿机制

时间:2022-08-05 14:19:42 证券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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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呼唤民事赔偿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向全国法院发布了暂时不予受理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通知,引起了广大投资者的关注。高法的有关负责人同时指出,暂不受理并非永不受理,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在起草当中。这里我们请曾接受银广夏投资者诉讼委托的深圳孙罗雷律师事务所、南京高的律师事务所的相关经办律师和广大投资者交流一下看法。
 完善法制是关键
 由银广夏证券案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受到社会各方关注。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暂不受理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如此一来,使得沸沸扬扬的涉证券赔偿问题更加扑朔迷离;使得广大涉案股民不知所谓。由此询知许多问题,本所择其主要回答一二。
 第一、“暂不受理”与“不受理”和“驳回起诉”有什么关系?裁定不受理和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处理方式。裁定不受理发生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裁定驳回起诉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由于这两种裁定对当事人原告诉权的否定直接影响了实体权益,因而,《民事诉讼法》将此列为可以上诉的裁判范围。而“暂不受理”是人民法院内部管理行为,对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当事人而言,“暂不受理”无疑使其诉权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行使。
 第二、因“暂不受理”是否会导致超“诉讼时效”问题。超“诉讼时效”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失去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胜诉的手段。但是,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的事由则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如果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通知而无法行使诉权,则应中止诉讼时效,将来一旦规定可以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因此拒不受理。
 第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究竟以何种民事赔偿机制进行裁判,才能既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确保证券市场安全和健康发展?对此,必须考虑两种因素:一是证券市场的风险特点;二是证券市场行为合法性。就风险性而言,股民获取赔偿的权利不可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按证券市场合法性要求违法违规的证券行为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信于民,合法运作,才是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根本之路。
(广东孙罗雷律师事务所)

 赔偿机制尚待完善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暂时不受理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通知,尽管不少法律界人士一直认为目前我国进行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是相当充分的,但不能否认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有以下待完善之处:
 一、集团诉讼程序
 目前法院暂不受理的证券纠纷案,主要是涉及到众多中小投资者的证券纠纷案件,因为这些案件往往涉及到众多的被告与原告,是典型的集团诉讼案(也称代表人诉讼)。该类集团诉讼案在诉讼管辖、当事人的确定、法院判决的扩张力等问题上,与一般意义上的集团诉讼有着不同的特色。并且从实践中来讲,目前我国法院还尚未审理过证券纠纷方面的集团诉讼案。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须明确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受到损害的中小股民若对不实财务报告的上市公司提出民事诉讼,他们面临的最大障碍将是缺乏证据。如果采用一般侵权行为学说,要求“谁主张,谁举证”的话,投资者要实现民事赔偿将困难重重。投资者借助证监会的处罚文件及投资者买卖股票的交易清单,来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且原告受到了损失应不是难事。但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对投资者来说实是个难事。
 三、损害期间如何界定和计算
 起点容易确定,凡在不实信息披露日之后买入或者卖出股票出现损失的,均有原告资格。但不实信息披露后如何界定合理期间,特别是那些在提起诉讼时仍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受损害的时间期限如何界定?另外由于证券的实际价值不好确定,哪些损失是违规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失是其他因素造成的,也无法准确区分。
 四、谁是诉讼当事人
 谁有权作为原告,谁来做承担责任的被告?我国对此规定得并不明确。上市公司因披露虚假信息而使股民遭受损失的,原告既可以以投资者的身份提出诉讼,也可以在征集一定的股东意见后,以股东代表的身份提出诉讼,而被告既可以是上市公司,也可以是造假的直接责任人,如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或中介机构。投资者如果直接状告上市公司的话,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赔偿是由上市公司支付的,这样股东即使获得了赔偿,但公司的总体利益受到了损失,最后还是要全体股东一起来承担。同理,如果部分股东以全体股东代表的身份状告上市公司的话,其因诉讼成功后的收益是归公司,而不是直接归于投资者本人的。这样的话股东损失仍然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同时也不利于对造假的直接责任人起到惩戒作用。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 章晓洪 律师)

  呼唤民事诉讼机制
 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机制是指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依法保护受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侵害的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遏制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的一种制度性功能。证券市场的规范,必须依赖于行政监管、刑事惩罚、民事赔偿三种手段共同发挥作用。但对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而言,民事赔偿手段的遏制效果更为突出,因为,民事诉讼往往是人数多、索赔额巨大的集团诉讼,会导致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的行为者破产。
 据有关人士解释,暂不受理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方面,有关证券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粗疏;二是司法方面,法院人员素质不够。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立法方面,证券法63条的规定是很粗疏,但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基本上都是侵权纠纷,关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早就有规定。证券侵权纠纷审理中涉及的较复杂的问题如集团诉讼、地域管辖等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已有详细规定。至于审理中法律适用的难点如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确定等则完全可先通过个案处理,再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这方面应当借鉴专利侵权纠纷审理做法。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确定等问题是实体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对这些问题创设新的法律法规,因而,证券侵权纠纷不必非得等待有关司法解释出台才可审理。其次,司法方面,审判人员的素质问题是相对的。证券侵权纠纷是比较复杂,但应该相信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审判人员是具备审理证券案件的基本素质的,这一点可以从我国期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审判实践中看出。  笔者认为,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审理的主要难点不是立法问题,也不是司法问题,而是因原告人数巨多及因判决难以执行而引发的广泛的社会影响问题。但社会影响问题终究是无法回避的,惟有尽快受理,个案指导,才是上策。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黄洪扣 律师)


 
证券时报(200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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