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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讼 离我们关不远

时间:2006-11-22栏目:证券论文

关股东能依法向公司提起的诉讼均是直接诉讼。任何股东,只要认为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如未能获得分配股息、无辜剥夺投票权等,都可依据现有的《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向法院提起主张,要求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等。然而,当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等侵权事件发生时,现有的法律和诉讼制度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明显滞后。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少数股东缺乏对控制股东提起诉讼的途径,《公司法》第111条对此并不适用。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11条只规定股东有权针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并且该条款内容简单,范围过窄,难以真正约束公司董事、大股东对权力的滥用。首先,该条款没有对被告资格作出规定,没有明确的被告,无法提起诉讼;其次,该条款对赔偿责任没有规定 ,仅规定停止违法行为,影响了该条款的救济力度。第三,该条款对侵犯股东权益的规定仅限于“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难以解决股东会、董事会对权力的滥用。在实践中,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在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明显违法的,但对中下股东而言往往是显失公正的交易,对中小股东而言,案件即使成功立案,也是无法适用该条款获得胜诉。 
  因此,美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 Suit)很值我们借鉴。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应用这一制度。1996 年,张家港市涤沦长丝厂(以下简称长丝厂)与香港吉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雄公司)合资成 立的张家港吉雄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有限公司)与香港大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兴 公司)发生购销合同纠纷,因控制合营企业的港方吉雄公司与卖方大雄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委派的合营公司董事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大兴公司,致使长丝厂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针对这一情况,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例中受损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了一个复函,认为可以中方股东长丝厂的名义起诉,从而保护了中方利益,也标志着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第 一次应用。
  我国公司法在借鉴美国立法例构建这一制度时,应着力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
  1、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可借鉴美国公司法的宽泛体制,将控制股东、董事、经理均可列为被告,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在代表诉讼中,公司宜保持一个中立的位置,法律应规定其承受诉讼结果,但在诉讼过程中应保持中立,特别不应作任何有损原告股东利益的事情。
  2、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为确保诉讼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公司法可规定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5%-10%),为防止股东恶意“购买诉讼权”来破坏公司运作体制,公司法可规定原告股东的持股期限(如6个月)。
  3、起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可将公司监事会规定为救济诉诸的对象,先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在请求失败时才算用尽内部救济而获得起诉权利。股东必须向法院证明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拒绝对违法董事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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