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范文先生网>经济论文>证券论文>稳定因素还是紊乱因素——私募基金问题讨论综述

稳定因素还是紊乱因素——私募基金问题讨论综述

时间:2023-02-20 10:32:41 证券论文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稳定因素还是紊乱因素——关于私募基金问题讨论综述


  摘要  本文主要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私募基金的地位和作用。重点从私募基金的存在规模、运作机制以及私募基金的制度设计等多个方面对私募基金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所研究的不仅是我国现实经济中的私募基金,而且还侧重于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私募基金问题。

 


  作为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基金模式,私募基金已成为西方发达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我国,一提起私募基金,人们往往将之视为造成市场紊乱的不稳定因素。目前中国到底有没有私募基金,市场是否需要私募基金,怎样为私募基金立法并规范其行为准则,是当前经济理论界、法学界和证券界瞩目的焦点。结合中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有效运作的机制,使私募基金成为资本市场中的稳定因素,已成为进一步发展中国资本市场的重要课题。

 

  一、私募基金的内涵与外延

 

  中国资本市场11年的发展历程孕育出多种投资方式,投资基金便是其中之一。它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外汇、货币等金融工具投资,以获得投资收益和资本增值。私募基金正是投资基金家族中的一员。

 

  (一)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

 

  私募基金的基本概念写人《中国投资基金法草案》,使人们开始认识其内涵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厉以宁谈到,按募集方式来划分,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募和私募两类。公募,是指向社会公开招募,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信息;私募或称非公募,是指向特定对象募集,只向特定对象发布信息而不得向社会公众或非特定人士发布信息。

 

  曹风岐认为,私募基金应该是指那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备案、具有特定募集对象和特定投资领域的基金”。但“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不等于私募基金。

 

  夏斌指出,在我国近期,金融市场中常说的“私募基金”往往是指相对于受我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

 

  朱少平表示,投资基金法起草小组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九点共识:(1)私募基金必须由机构发起设立,私人要设立投资基金必须先设立公司; (2)私募基金的募集基金范围,个人资金的下限是20万元,机构资金的下限是100万元,投资者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3)私募基金募集资金时不能做广告,但允许在公司门口做招牌,在公司,自己的网站上做介绍;(4)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分为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三种;(5)在确定基金与投资者关系上要有合同或公司章程,监管部门要对合同或章程进行严格审查;(6)私募基金有两个环节需要审批,一是基金公司的设立,二是基金的设立;(7)私募基金投资于基金名称(有证券基金、产业基金、风险基金三大类),指定对象的资金不能低于其资本金80%;(8)私募基金要定期向其投资者披露信息;(9)私募基金要保证其投资者的利益。

 

  刘传葵在把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进行比较时强调,它们的主要区别为:首先,募集方式不同。公募基金是公开募集,而私募基金则是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这是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主要区别。在美国,共同基金和退休金基金等公募基金,一般是在公开媒体上大做广告以招徕客户,而《证券法》规定对冲基金在吸引客户时不得利用任何传播媒体做广告,其参加者主要是通过在上流社会获得的所谓投资可靠消息或者直接认识某个对冲基金的管理者的方式。其次,募集对象不同。公募基金面向不确定的广大公众;而私募基金募集的对象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最后,信息披露要求不同。一般说来,公募基金对信息披露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其投资目标、投资组合等信息都要披露;而私募基金的要求则低得多。

 

  (二)私募基金与地下基金、私约基金。

 

  对于这个问题,专家们着重在私募基金的特有涵义以及中国是否存在私募基金两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有的“私募基金”并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实质上是“地下基金”。

 

  韩志国从私募基金特定的内涵和特有的指向指出,人们普遍用“私募基金”来概括民间的委托理财行为,这是很不科学的。一般来说,作为私募基金,必须包括三个方面的相互关联的内容:必须有依照法律或相关规定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要依法设立,其组织形式有公司型与契约型两种,但不能采取固定回报比例的方式;基金运作状况必须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基金托管人也要对基金的正常运作与合法运作负起责任。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只是募集的方式不同。按照这样的标准,我国现有的“私募基金”不能称为私募基金。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近期金融市场上常说的“私募基金”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私募基金,它们只是一种私约资金,即当事各方私下约定有关投资事项(投资方向、投资时间、投资运行方式、投资收益分配等)的证券投资资金,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募集的集合投资资金。

 

  还有一种观点则强调,目前中国经济生活中已经存在着大量的私募基金,数量可能已达到几千家,资金总额估计在3000亿~6000亿元之间。

 

  夏斌在其《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中指出,中国“私募基金”已有7000亿元的规模。此“私募基金”就是指近期金融市场中常说的概念,也可称作“地下基金”,其概念外延相对较大,因此得出的数字也相对较大。

 

  (三)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

 

  对这个问题,人们主要围绕着上市公司是否可以参与私募基金展开了讨论。这包括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指出,上市公司不宜介入私募基金。

 

  曹风岐说,目前,私募基金应主要投资于实业,不宜直接投向股票市场;同时,也不应允许上市公司将从一级市场筹集的资金投入到私募基金中。

 

  赵新安认为,上市公司不宜介入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首先,上市公司的资金投资私募基金,往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股市系统性风险及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将是制约私募基金的最大障碍。其次,中国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才能会受到当前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单一、金融监管森严(无透支、融资困难)的制约,业绩可能难有突出表现。再者,私募基金缺乏统一的游戏规则,游戏

规则的缺失孕育着系统风险。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适当的法律框架下,上市公司可以参与私募基金。

 

  韩志国指出,从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的关系来看,由于私募基金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伴生物,是具有合法地位的经济组织,因而在法律比较健全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是可以参与私募基金的。他同时指出,上市公司参与私募基金必须把握一些基本原则:上市公司应以自有资金参与私募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具有合法资格,并且必须依法运作;基金的信息必须按照规则完整地、迅速地和公平地予以披露,上市公司也要履行自身的投资信息的披露义务。韩志国强调,上市公司在上述原则基础上参与私募基金,无论是对于上市公司还是整个股市都是有益的,它既可以加快机构投资者队伍建设的步伐,又可以提高上市公司的金融意识和资本运作能力,进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资源的配置效率。

 

  (四)私募基金与资产管理。

 

  资产管理的形式多种多样,他们是否等同于私募基金呢?

 

  一种观点指出,资产管理代客理财不等于私募基金。

 

  刘和平谈到,如果甲股民委托乙股民代理炒股,应不能视为私募基金,这只是一般的委托代理;如果某一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某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即使资金数额巨大,也不能断然肯定这就是私募基金,由于没有运用信托机理,只是进行一对一的委托投资,没有多数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只能视为是代客理财性质。如果以许多受托机构没有代客理财的经营范围,就应归属私募基金,也不科学,因为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同样不承认私募基金的合法性。

 

  另一种观点则把我国目前存在的资产管理和代客理财行为视为私募基金。

 

  夏斌的报告已把私募基金的概念外延到了报告所调查的“五类公司”所从事的资产管理和代客理财,因此,爆出惊人的7000亿元“私募基金”。

 

  张文魁强调,虽然我国并没有私募的概念和相应的法律法规,但私募资本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我国的民间金融活动向来比较活跃,按照国际上对私募的界定,我国许多民间金融活动都可以被纳入私募的范围,只不过我国的私募更加不规范,更难监管,风险很大,而且很容易成为诈骗工具。

 

  二、私募基金产生的制度基础

 

  在讨论中,专家们围绕着私募基金的产生原因,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制度比较及私募基金的规范原则三个问题展开了探讨。

 

  (一)私募基金产生的原因。

 

  朱少平从改革开放的进程这一角度来阐述私募基金在我国产生的必然性:

 

  (1)自1984年开始进行的投资建设体制改革至今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经济开始进行战略转移,要从某些领域逐步退出,这些国有投资退出的领域,需要有新的机构投资者替代国家退出后的投资主体缺位。

 

  (2)随着科学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对科技投入实行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一方面继续进行必要的科技基础投入,另一方面,鼓励民间各类投资者积极投资于科技领域。与此同时,风险投资业在我国迅速发展,这两方面民间资本需要有比较方便的形式进入高科技投资领域。

 

  (3)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培育更多的机构投资者,以调整我国证券投资者结构,促进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4)由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有关保险机构集中了相当数量的保险资金,这些资金在用于有关保险事业的同时,具有部分闲置,希望投资于流通性较好的市场品种,以实现保值增值,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有关保险事业。

 

  (5)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其他原因,一些企业在找到好的投资项目前,有大量资金需要进行较短期限的投资,某些其他社会组织的闲散资金,如各类基金会的暂时不用资金等,它们同样需要找到既安全又增值较快的投资工具。

 

  (6)改革开放使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他们的积蓄逐渐增多,而银行利率多次下调和储蓄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又使他们中的部分人不愿将积蓄存人银行,希望寻求增值更快的投资渠道。

 

  谢金文从民间理财的需求增长这一侧面进行了阐述。他认为,私募基金的出现完全是急剧增加的代客理财的需求所引起的结果。资本要实现保值增值,需要专门的、有能力对它进行理财服务的机构,而现有的基金组织根本就不能达到客户的需求,因此,私募基金便自发地应运而生。这绝对是在真正市场需求推动下市场自觉产生的结果。

 

  (二)私募基金的规范原则。

 

  一种意见认为私募基金应该主要由《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信托法》来规范。

 

  夏斌提出,鉴于海外基金主要基于公司型和契约型的实践,因此,应该明确从事公司型集合投资除应遵守《投资基金法》以外,还应该遵守《公司法》的相应条款;从事契约型的集合投资除应遵守《投资基金法》以外,还应遵守《信托法》的相应条款。

 

  另一种意见则强调,私募基金的立法与监管应该与证券市场没有太多关系,应该用《信托法》和《民法》来约束和规范。

 

  胡立峰指出,证券监管机构只应该是对于交易行为的监管。私募基金可能更适合行业自律。

 

  第三种意见则提出,应制订行政性法规对私募基金作出规定。

 

  曹风岐指出,在当前的情况下,投资基金法很难对直接投向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进行有效的规范。在最新提交全国人大讨论的《中国投资基金法草案》(送审稿)中,有关“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的规定比较粗略和笼统,主要就特定基金的从业人数、资格、内部管理等作了规定。如果以此规定来规范主要投向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不但不能很好地对其进行约束和管理,反倒给了它们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如果允许主要投向证券市场的私募基金存在,就需要制订行政性法规先行作出规定,比如规定“私募基金应该经金融或证券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备案”,同时严格界定其投资范围等。经过一些时间后,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再上升到用法律来规范。

 

  还有一种意见则从综合角度提出了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原则。

 

  林志远强调,对于私募基金的规范,要根据其投资方向来具体分析。如果主要用于投资上市证

券,就要按照证券交易法到主管的政府机构申请注册,按照注册资格的要求进行运作和信息披露;如果主要进行证券以外的投资,则要根据基金的组织形式和托管机构的性质服从信托契约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的约束;如果仅仅是少数亲朋好友和熟人的资金集中操作,没有组织成公司或者签立合同契约,则不论是否投资证券,也有个人所得申报制度、个人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征收制度的约束。

 

  三、私募基金的运作机制

 

  私募基金究竟如何运作才能真正成为一个合法的投资品种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健康而有序地发展,也是社会各界探讨和关注的焦点。在讨论中,主要涉及到私募基金设立条件的确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取向以及私募基金的风险与防范。

 

  (一)私募基金设立条件的确定。

 

  这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的问题。

 

  1.第一个层面是综合立法问题。

 

  参照海外有关法律的要义和精神,夏斌建议在《投资基金法》中增加明确。

 

  (1)禁止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或开座谈会、研讨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招募广告。

 

  (2)若设立私募型、公司型的基金公司必须是独立法人,向工商局登记注册,单独建账,这将有利于与发起人公司之间建立防火墙制度。

 

  (3)对于私募型、公司型基金发起人的公司,要有一定的资质和资本金要求(如500万元以上)。

 

  (4)发起人公司要有(包括聘请)国家投资基金管理部门考核承认的一定数量的基金经理。

 

  (5)发起人公司投资设立公司型基金,必须有一定的发起人股份比例(如3%)。

 

  (6)建立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基金公司资产状况。

 

  (7)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指导,制定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8)鉴于今后私募型基金公司数量较多,国务院有关监管部门的力量有限,《投资基金法》可以明确授予全国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一定的权限,要求各私募型基金公司向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登记备案,并定时报告有关基金运作的财务资料,接受其检查、监督。

 

  (9)以法律形式明确,非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备案而从事的委托投资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以教育中小投资者。

 

  (10)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按上述第6点有关契约内容予以规范。

 

  2.第二个层面是对投资者和管理者的资格要求。

 

  马丽琼认为,在《投资基金法》中除明确投资者最低投资限额外,还应规定投资者的最多人数,以及规定投资者必须用自有的合法资金进行投资,严禁集资投资的方式;投资者除了对风险承受能力、经济实力有一定要求外,还应对基金的投资方向与管理人具有一定认识。也就是说,对投资者的素质应该明确要求,以保障社会的稳定性。马丽琼同时指出,严格限定基金发起人与管理人的资格还是必要的。在初期,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规范运作达规定年限且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入和管理人的首选。

 

  陈峥嵘、黄义志建议,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公司。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咨询机构本身的发展壮大,过于严厉的约束和限制不利于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的发展,特别是追于加入WTO后国外同行竞争的压力,合规而有实力的投资咨询机构参与私募基金或者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也将会提上议事日程。诚然,在我国管理私募基金资格的取得应该是竞争性的和富有我国特性的。

 

  沈理平、王光明在建议中强调,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人资格,从理论上讲,任何持有富余资金的人都可以投资私募基金而成为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但在实践中,由于投资的期限性和风险性,客观上要求投资资金的稳定和投资人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基于运作需求,私募基金既要有相应的资金规模又要有一定的人数限制,因此,只有那些具有较强和较稳定的资金实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人才能成为私募基金的“有资格的投资人”,否则,私募基金的运作效益势必会受影响。

 

  3.第三个层面是从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进行探讨。

 

  马丽琼主张,应以契约型基金作为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目前《投资基金法》讨论稿规定,公募基金可以采取公司型也可采取契约型等形式设立,而对私募基金却没有明确规定,表明其组织形式可以多样化,只要明确组织形式便可。为方便操作与管理,她建议私募基金采取契约型的形式,投资者与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受契约的约束,在契约约定情况下,可赎回或终止基金。这样也可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

 

  朱少平则认为,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可分为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三种,私募基金可以采取公司型组织形式。由于私募基金本身的特点,加上有相当部分投资于产业新高科技领域,这类基金多采用公司型组织形式。

 

  曹凤岐指出,中国是采用公司型还是契约型组织形成,要结合国情来考虑,由市场去选择。但他建议中国应发展公司型基金,在立法中,应当对公司型基金作出规定,并注意处理好双重纳税的问题。

 

  (二)私募基金的风险与防范。

 

  在讨论中,人们首先对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风险进行比较。

 

  1.业内人土认为,私募基金是“大户们”的游戏,是充满着高风险的投资方式。

 

  刘传葵指出,私募基金只适合那些拥有大量闲钱的投资者,由于资金充足,他们抗风险的能力就强了。另外,这一部分人不但要有钱,还要掌握相关投资信息和必要的专业知识,这是自我保护的一种必备条件。相反,中小投资者的自我保护意识相对较弱,并且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及有效手段。即使中小投资者有自我保护意识,当其权益遭到损害时,即使组成联合集体与损害者抗衡,但也会由于其分散的个体组合,因缺乏诸如有效的组织者、专业知识以及联合成本过高等原因导致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厉以宁谈到,私募基金在一般情况下要比公募基金灵活,能适应形势的变化,也更有利于从事风险性较

大的投资。因为社会上有各种各样的投资人,有人偏向稳妥,不愿涉猎风险性较大的投资领域,宁肯取得的回报率低一些;有人则相反,愿意从事高风险但回报率也高的投资。

 

  2.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风险的不同表现。

 

  强莹的看法是,私募基金受到政府监管相对较宽松,操作缺乏透明度,有可能出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将不利于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在可能取得较高收益的同时,蕴藏着较大的投资风险,如基金管理者的道德风险,代理风险等。

 

  刘传葵进一步指出,私募基金的风险凸显在: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道德风险、运行制度设计风险和国有资产流失通道风险。

 

  3.私募基金的风险防范。

 

  为建立合法有效和有序的私募基金,对于私募基金所存在的风险防范,人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各种积极而有益的意见和建议。

 

  一种建议是,借鉴国际惯例建立基金管理人及其持有人的风险分摊机制。这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

 

  (1)提高基金管理者在资金中所持份额的比例。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5%—8%的份额,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投资者利益绑在一起。在这方面,我国的公募基金是相当薄弱的,管理者利益与投资者利益并不一致,不能有效地约束其自觉回避风险。

 

  (2)建立损失赔偿制度。国际上基金管理者持有的份额,一旦发生了亏损将优先被用来支付,促使基金管理人承担更大的市场风险。我国公募基金引人这种机制才能促使其自觉回避风险,抑制基金过度投机的倾向。

 

  另一种建议是,统一合同契约,尽量减少投资者风险。由于大多数投资者缺乏必要的投资和法律方面的知识,若在私募基金诞生的初始期不设置统一的合同和契约条款,则会使部分私募基金设置隐含不利投资者条款的合同或契约,人为加大投资者风险。因此,合同契约中宜采用统一的格式。契约内容应包括:当事人(包括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基金设立与运作原则,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方式和投资方向,基金的形式与发售、申购、交易、赎回的时间和程序问题,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基金的收益分配,管理、托管等费用的分摊,信息披露,基金净值的计算,基金的终止与清算,以及违规者的法律责任等。在私募基金运作成熟和成为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时,则逐渐取消统一条款,提高灵活性。

 

  四、私募基金的发展前景

 

  私募基金的发展前景受到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人们认为应在三个方面加以推进。

 

  (一)私募基金的合法化。

 

  1.一种观点认为,私募基金合法化是发展的必由之路。

 

  王连洲指出,应以法律框架规范私募基金,对于地下基金疏堵结合、趋利避害、因势利导、规范发展,使其转到阳光下操作。他认为,适度地将私募基金合法化、规范化,有其可行性和深远的意义,一方面可满足客观需求,另一方面又有利规范市场。因为如果一部分地下基金以合法的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出现,可增强影响力,扩大资产规模,促进其注重信誉和操作的规范性,对其他地下基金也将起到良好的示范效应。

 

  范国英强调,对私募基金不应采取否定禁止的态度,而应加以立法进行规范发展。市场经济应遵循市场规律,尊重市场需求,压抑或遏止市场的自发需求和金融创新只能是改革的倒退,只能使金融市场产生越来越多的“地下活动”或违规违法现象。

 

  钟伟认为,私募基金的合法化,乃是监管框架的重塑化。创新是事先的,而监管是事后的,因此合法化乃是对市场中自发的、合理的、正面的、创新的法律认同。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必须是对其合法性的追认,对其市场选择的尊重,对其风险性的规范,对其竞争环境的透明。

 

  2.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不足以发展私募基金。

 

  若愚的看法是,仅仅让私募基金浮出水面,给予它合法的地位还远远不够,如何建立起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私募基金制度才是关键的问题。因此,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并不该首先从法律上确认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以及渠道的安全性。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类似有关产权和信托法的法律制度,只有与其相类似的所有权制度和代理制度。再加上配套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监管体系、监管制度的不成熟,目前我国并不适应私募基金发展,此时单纯地赋予私募基金合法的地位,很有可能使私募基金陷入一种尴尬境地。

 

  刘传葵认为,在目前阶段,私募基金的提出更多意义上是一个基金未来发展中必然会出现的基金品种问题,是市场各方的利益驱动与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内在要求问题。也就是说,立法更多是从我国基金市场发展的未来与方向去考虑,而不一定要被理解成私募基金在我国将立竿见影地得到较大发展,因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私募基金还没有到可以较大规模发展的时候。但不管如何,私募基金在我国的正式出现已经是可以展望的事情。

 

  (二)私募基金的发展空间。

 

  对于目前我国是否应大力发展私募基金,私募基金能够获得多大的发展空间,存在着两种主要观点:

 

  1.主张有必要在更大的范围内发展市场化程度较高的“私募基金”。

 

  有专家谈到,现在国内基金管理公司还处于政府发牌、垄断经营的局面,管理公司数量少,持股比例有限制,业内缺乏激烈竞争,管理水平差。既然说凡是对外资开放的领域内资均可进入,那么现在有必要在更大的范围内发展市场化程度较高的“私募基金”。

 

  耿志民指出,发展私募基金,有利于提高我国证券市场及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监管的效率。由于资产管理业务法律的缺乏,目前除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这种资产管理业务之外,其他资产管理业务大多处在基础业务的边缘。有很多私募基金性质的资产管理集合已经发展成为资本市场上所谓的“庄家”,因法律对其没有明确界定和保障而陷身地下,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潜伏危机源和不稳定因素。而一旦这样的机构投资者群体的市场行为相对公开化;有关政府部门对它们的监管将具有可能,从而也相对容易对其实现合理控制。

 

  2.认为应大力发展公募基金,以适应中小投资者的需要。

 

  陈旭表示我国发展证券投资基金,应大力发展公募基金,扩大严格自律、接受监管的有投资理财专业能力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机

构投资者队伍,不断健全法规制度,加强监管,积极发展各种适应市场需求的投资基金品种,真正发挥投资基金代人理财作用,满足中小投资者、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胡立峰也不主张发展私募基金,而认为应该老老实实发展公募基金,建立合格的、专业性的资产管理公司。因为私募基金是富人俱乐部,对中小投资者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三)私募基金的发展展望。

 

  这主要有三种看法。

 

  1.要发展创业投资业,给私募基金以合法地位是非常必要的;并且还要建立起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作为前提。

 

  厉以宁表示,如果目前的私募基金继续以地下形式存在,那么至少会有三个不利之处:一是这些游资可能会造成金融动荡;二是投资者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三是容易滋长腐败现象。他同时还强调,私募基金要真正发展起来,其前提是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首先是主板市场;二是建立创业板市场;三是要有柜台交易,可以是代理制,也可以是集中的公开报价系统;四是要有特殊柜台交易,比如退市的股票就可以在此交易。

 

  2.预测私募基金在我国的正式出现已经是可以展望的事情。

 

  刘传葵指出,如果说即将推出开放式基金是我国基金市场的一场技术革命的话,那么,私募基金的发展对我国基金市场而言更多意义上是一场思想革命。我们需要合法化、规范化的私募基金,我们相信在条件更加成熟的时候,私募基金必将与开放式基金一道成为我国基金市场起飞的双引擎,推动我国刚刚兴起的投资基金市场向纵深与更高层次发展。”

 

  3.认为今后私募基金存在三种发展的可能:

 

  (1)保护私募基金,因为都是正常的,算不上严打对象。

 

  (2)边打边立,成立真正的私募基金。

 

  (3)严打违规资金,现有的所谓“私募基金”都在严打范围,因为反正没把它们算作私募基金。

 

  而王洪波则预见,中国的私募基金在发展过程中将主要受到三方面的限制:法律法规滞后限制,资本市场不完善、投资品种稀缺的限制,以及私募基金自身的局限。制约中国私募基金发展的更大障碍是观念问题。他说,未来半年到一年将是中国私募基金发起设立运行的最佳时机。

 

  4.强莹在谈到我国私募基金发展前景时强调四点:

 

  (1)私募基金的公开化和合法化将是大势所趋,但大规模发展尚需要时间。

 

  (2)私募基金具有广阔的需求。

 

  (3)投资者将有更多的选择机会。

 

  (4)私募基金将在规范中得到发展,

 

 
来源:《经济研究参考》2002年第41期
 

【稳定因素还是紊乱因素——私募基金问题讨论综述】相关文章:

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问题研究08-05

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与对策08-05

对私募基金的探讨08-05

仅有“准生证”是不够的---私募基金立法问题探讨08-05

私募基金合同08-07

私募基金合同03-21

中国目前私募基金运作的法律问题分析08-05

私募基金自查报告03-04

私募基金教育活动宣传标语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