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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

时间:2006-11-22栏目:证券论文

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托管人)是单位信托的法定代理人,代表投资者持有资产,并且负责监督和确保基金管理公司按章程和法规进行合理而有效的投资。基金的所有权文件的物理保管由受托人指定的第三人执行,而该人也成为基金财产的注册持有人。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并可以选择和更换基金管理公司(张之骧,严恒元 1997)。
3.日本。日本的投资信托相当于美国的共同基金,但其法律基础是信托法。监管法律主要是《证券投资信托法》(1998年进行了修改)。该法规定了投资信托管理公司的审批、经营程序和条件、受益人的权利、投资管理公司与受托人信托合约的条款及自律性机构投资信托协会的成立内容。一家公司要从事投资信托管理公司必须先要从大藏省取得许可证。基金经理对基金资产负有诚信责任,主要的责任有执行信托合同、与受托人缔结信托契约、签发经受托人证实的受益凭证、向受托人发出投资指令。受托人应是从事信托业的银行或信托公司,同时要有相应的许可证(Wen Yeu Wang, 1994)。新的《证券投资信托与投资公司法》将投资信托公司的许可证制改为认可制,同时扩大了投资范围(张宏宝,2000) 。
在契约型基金中,几乎都强化了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功能,也强化了公共监管机构的功能。在这三种模式中,德国基金的治理结构对投资者的保护更为有利。因为它强化了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功能,同时其监管机构BAKred有较大的权力,甚至还可以免去不合适的基金经理。当然,在英国还有检查官制度,检查官负责处理有关基金持有人与基金之间的纠纷。
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
一、以独立董事为核心、以控制基金关联交易为重点的美国模式
美国是基金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其成功的原因在于对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目标的基金治理的重视。美国的基金主要实行的是公司制,可以说美国的共同基金是公司型基金的代表。
1.法律法规。对投资基金的管理除了有《证券法》之外,还有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这些法律确定了美国的基金制度,也奠定了美国基金治理结构的基石,即以独立董事制度为中心,以防止内部人关联交易作为重点,并强化外部审计师的作用。这两部法律及其确立的制度是美国经历了30年代基金业的萧条,对基金治理结构的重要性有了深刻认识后出台的。
2.董事会与外部董事的作用。根据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基金是公司制组织,基金持有人是股东,并有董事会,基金持有人选择董事会。但基金通常没有自己的雇员,其运作是通过由基金聘请的其他公司或企业来进行。基金管理公司来负责投资组合,销售商来负责销售(也可能通过经纪人)。基金转让代理商负责基金份额的买卖,基金保管人持有基金资产。从理论上来说,每一只基金都是一个公司,都有自己的董事会。为了节约成本,一般是相同性质的基金或一个基金家族共有一个董事会。董事会中有两种董事:一是利益相关董事(称之为内部董事),通常是基金管理公司的雇员;一是独立董事,即与基金管理公司或主承销商没有明显的利益关联。
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成员至少有40%是外部董事,但在实际运行中外部董事超过了半数。以法律形式规定外部董事制度,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控制基金的关联交易。最近,SEC通过了新的修正案,强化了独立董事的作用,要求董事会中独立董事至少占多数。董事会的职责主要有:批准投资顾问协议,选举独立会计,确定评估资产的办法,批准分配方案,监管关联交易,选定证券托管人,在关联基金中交易,使用关联经纪人。
由于一个基金董事会管理的基金规模大、种类多,通常成立若干委员会。除了董事会全会之外,委员会一年内有几次碰头会。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相当高,有些委员会完全由独立董事构成。以前虽然没有法律要求,董事会中通常有审计委员会,新规则要求基金公司有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其职责就是审查基金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政策。有些基金还设立主要成员是独立董事的公司治理委员会,来处理与独立董事有关的议题。
法律要求董事会应定期举行会议,大多数每季度举行一次。法律要求董事负有诚信义务。独立董事并不要求有法律顾问,但如果有,必须是独立法律顾问。
3.基金股东的权利。每一基金份额都有相同的投票人。任何分配计划及基本政策的改变都要超过半数的投票权同意。权利包括基金董事成员的选举,批准董事会对独立会计的选择;设有独立注册会计师和托管人,前者负责审计基金财务报表,后者持有基金资产,保持基金财产安全。
4.公共监督。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重视基金的治理机制问题并加以监管,而其行业协会——美国投资学会(ICI)也加以监督引导。
5.市场压力。由于美国基金市场是开放的,只要符合条件的公司都可以发起成立基金、管理基金,基金市场的竞争是非常充分的。而且基金绝大多数是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赎回性对管理者有较大的压力。
二、以监察人为主体的日本模式
日本1951年颁布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奠定了日本契约型基金制度的基础。1997年6月,证券交易审议会在题为“证券市场的综合改革”的报告中正式向大藏省提出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建议。其理由是:(1)公司型基金是美国、法国广泛采用的基金形态,基于与其他国家金融商品整合之考虑有必要引入。(2)公司型基金的投资人拥有股东权,通过股东权行使及股东大会之方式,可以监督公司型基金之董事会,以保护投资人权益。(3)基于商品多元化及增加投

资人资产运用的选择机会之考虑,亦有必要。于是1998年新通过的《证券投资信托与投资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制基金的内容。日本公司型基金的特点是引入了与美国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类似的监察人制度。
1.投资人会议(股东会)。没有明确规定投资人大会的召开时间。由于董事任期为两年,因此,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每一投资单位为一票。为了防止投资人与会人数不够,投资人不出席投资人大会且不行使表决权时,该投资人视为同意赞成该议案(在会议通知中表明)。
2.董事。董事负责基金业务的执行,并对外代表基金法人,没有人数之限制。当董事人数为偶数时,则共同代表基金。第一届基金董事在基金发起人的募集书上说明,并在募集成功时即为董事,以后由投资人大会选任。
董事应至少3个月一次向董事会报告业务执行情况。董事负责以下事务:召集投资人会议、资产管理及保管以外的事务委托、合并协议、资产管理或保管契约的签订、内容变更解约、资产管理报酬、保管手续费及其他资产管理或保管费用之支付。这些均由董事报请董事会,并承认之。
3.监察人。日本公司型基金与美国公司型基金相比的特点在于有一个监察人制度安排。监察人的职责是监督基金的业务运作。监察人至少比董事多一人,使监察人在董事会中占多数,以确保监督董事的业务执行,并弥补投资人会议的功能不足。任期为两年。监事会有严格资格限制,其消极资格限制比较广泛,有点类似于美国的独立董事。
4.董监事会。董监事会由董事和监察人组成。对董事违反规定义务或有失诚信原则,发生不当行为等,董监事会有权免去董事职务。实际上,董监事会在行使对董事的监督权时,其成员事实上就只限于不具利害关系的监察人参加。
5.董监事责任。董事及监察人执行职务不当,对证券投资基金造成损害,除应依契约个别负赔偿责任,还要对某些由于其监督不力造成基金投资者损失的行为对证券投资法人负连带损害赔偿或连带补偿责任。除直接从事损害行为的董事或监察人外,在董监事会上表示同意也被视为从事该不法行为,在记录中未留有异议的视为同意,投资人可以对其提起起诉。此外,董事监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负连带赔偿之责。
6.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也是由非利益相关的公认会计师或监察法人担任。会计监察人的职责有:审阅、编制会计账目,要求董事或清算人提出与会计有关的报告,调查业务及财产状况,要求一般事务受托人、基金管理公司或托管人提出与会计有关的报告。
7.市场压力。新的《证券投资信托与投资公司法》进一步提高了基金市场的竞争力度。首先,把基金发起、设立、托管的审批制改为认可制;其次,证券公司等证券机构可以兼营基金业务,因此,基金市场的竞争更充分了。
三、以附加董事为核心的英国模式
英国公司制基金有两种:一是早期的投资信托公司(封闭型基金),二是1997年才正式产生的开放型投资公司。
1.法律法规。投资信托是在伦敦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封闭型基金公司,有独立的董事会直接对股东负责基金的运作和业绩,并受《公司法》约束。而开放型投资公司由《开放型投资公司管理条例》来调整。
2.董事与董事会。开放型投资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来管理其事务。董事会可以只设一名董事,但必须是经过FSA(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授权的公司董事。所有的董事都要经SIB(Security and Investment Board)批准,应该是合适的、有一定经验的专业人士,董事应各负其责并对投资者负责。如果想要更换董事、聘请附加董事、减少董事人数,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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