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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清基本法律关系推动投资基金发展———对证券投资基金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时间:2023-02-20 10:36:41 证券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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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清基本法律关系推动投资基金发展———对证券投资基金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叶俊英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刚刚起步,相应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对其中的许多重要法律原理尚无明确的认识。为推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有必要加强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本着这一目的,本文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引起讨论甚至是争论。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 
  证券投资基金从大类上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它到底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哪一类呢?我国的理论、实践和立法尚未作出回答。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对于正确地理解这一证券品种,完善有关立法,准确地适用法律,从而更好地调整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上月由基金业公会主办的“投资基金法规体系研讨会”上,大部分业界及法律界人士均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属于信托。笔者同意这一观点。世界上许多国家将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确定为信托,这一性质或体现在立法名称上,如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或出现在基金称谓里,如英国的“单位信托”,或体现在法律内容里。我国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法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未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作出规定。我国《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施行。该法未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及法律适用。现在让我们来对照《信托法》与“暂行办法”关于信托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并参考《投资基金法(草案)》的写法,看它们的内涵是否一致。 
  《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暂行办法》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投资基金法(草案)》(2001年5月8日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本法所称投资基金是根据特定投资目的,以发售基金份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基金财产交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资产组合的方式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合投资活动的组织形式。 
  对比这三个定义,可以发现其本质是一致的,即都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法律形式。信托中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持有人)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而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则是受托人。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中的土地用益制度。英美法系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普遍地制定了信托法。信托已成为管理财产的重要方式。 
  信托与委托代理,都使用了委托的表述,易引起误解。其实,两者有根本的不同:1、信托中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第三人亦以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为对手。而代理中的代理人则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信托运用于财产管理领域,代理的范围则要广泛得多。3、受托人基本上以自己的判断和意志处理信托事务,而代理人则需严格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代理。4、信托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实际上是所有权中占有、使用和处分权的转移,收益权归受益人),而代理中所有权仍归被代理人,所有权与收益不分离。 
  《信托法》第三条规定,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活动,适用信托法。我们可把证券投资基金归类为营业信托。营业信托是收费信托。它要求受托人具有比一般民事信托受托人更高的技能并履行更有效的管理责任。大陆法有善良管理人的概念,即除要求受托人履行诚信、谨慎(即如同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警惕、精明与小心)、有效管理义务外,还要具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水平、技能与经验。 
  将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确认为信托,有利于从法律上解释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更好地运用信托法原理和规定调整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一些信托法原理,如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及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授权人除规定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不得进行自我交易;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自我财产分别管理;除有规定外不得转委托,而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以及违反信托契约强有力的法律救济等,若运用来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有利于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证券投资基金是信托,但它又是一种特殊的信托。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委托人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受托人资格的专门要求及受托人的分工配合与相互监督等方面。这些特殊性使各国都对之进行严格监管。 
  鉴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特殊性,许多国家都在信托法之外,用专门立法对之进行规范。如美国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日本、韩国、香港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专门立法。 
  需要讨论的是,在明确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就是信托,且我国已有《信托法》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投资基金法》。从提升和加强一个行业的角度看,专门立一个法可能更有利;但从法律协调的角度看,同一法律原理立两个法有重复之嫌,亦不利于执行部门的协调。以前我国分别制定有《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是同一法律原理下立几个法的例外,但后来都统一到一个《合同法》里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如用一个最高层次(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范,从几方面看都是有利的:1、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得比较详细、具体,针对性与操作性亦强;2、不需像投资基金立法那样,要为产业投资基金是否要纳入调整范围而争论并为此而耽误时间;3、法律框架与体系更加清晰与完整,即形成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条例—部门规章—有关指引—行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层次分明的法律体系;4、便于执法时的协调;5、修改时程序相对简单。考虑到《暂行办法》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鉴于证券委已撤销,为提高法规地位,并为在加入WTO后与中外合资基金公司的法规相配套(这一法规甚至可以放到修改后的《条例》中),可在对《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后,以国务院名义颁行,改“办法”为“条例”,并去掉“暂行”两字。 
  根据前面的分析,证券投资基金除适用专门法,在专门法无规定时适用信托法外,尚需适用其他法律,主要有: 
  1、《民法通则》。证券投资基金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 
  2、《合同法》。我国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在专门法无规定时,基金契约、托管协议、代销协议等合同文件可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3、《证券法》。证券法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中有关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证券投资基金属于证券品种之一。虽然《证券法》第二条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同样列出,但仍可认为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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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该条所称的“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因为国务院批准的《暂行办法》对之作了规定,并将之列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之下,其中封闭式基金作为一个证券品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亦为此制定了有关规则。因此,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与交易方面,专门法无规定时,适用《证券法》的原则与有关规定。 
  4、《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因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而产生的仲裁或民事诉讼,适用这两个法律。 
  5、《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因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产生刑事责任时,依此两个法律提起诉讼与定罪量刑。 
  明确了证券投资基金就是信托之后,让我们再来讨论与之相关的两个问题。 
  1、独立帐户资产管理的法律性质。与证券投资基金不同,独立帐户的资产管理,不转移资产的所有权,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将资产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证券与资金帐户,投资方案需经投资者认可,损益亦由投资者承担。这在法律上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最近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就是按代理原理制定的。 
  2、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我国尚无公司型基金。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章程外,公司要有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及工作人员、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经营设施及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公司型基金除了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外,缺少其他的要件,资本亦处于经常变动中。因此,可以认为公司型基金不具有一般公司的特征。 
  其实,揭开公司型基金的公司外壳和契约型基金的契约外壳,可以说两者的实质是一样的,即都是募集公众的资金交由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去管理,保管责任则由托管人承担。它们都是集合投资方式。运作的原理完全相同。所不同者主要体现在税收方面。因此,我们可以说,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本质仍是信托。 
  信托投资基金的两种基本法律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存在两种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和代理关系。其它法律关系都属于次要或从属的地位。 
  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基金管理人。因为持有人主要的义务是支付买入基金份额的款项;托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基金资产。由于对托管人资格要求较高,一般由运做规范、信誉可靠、实力雄厚的大型商业银行担任,重大违规事件较少发生。而基金管理人由于要实现基金资产的尽可能增值,既要求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又要能按《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业务,履行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因此,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要求,主要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言。 
  另一个基本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在基金管理中,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把一部分或大部分业务委托给具备资格和条件的第三者去完成。在外国,许多基金管理公司,尤其是中小型的基金管理公司,将后台业务委托给具备资格和条件的第三者去完成,自己则集中精力做好投资管理这项重要业务。 
  信托法有一个基本原则,称做受托人自己管理原则。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业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有不得己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业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业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自己管理原则的法律基础是,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这是产生信托的前提。由于委托人对第三人不了解,无从知道其管理财产的水平与能力,故委托第三人管理信托财产,违反了委托人的本意。 
  那么,基金管理人将一部分业务交由第三方处理,是否违反了自己管理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属于营业信托,投资人以投资增值为最大目的,因此,他选择基金管理人的时候,集中关注的是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投资回报越高对持有人越有吸引力。对投资以外的业务,只要能保障投资的正常运做,管理公司可委托第三者去处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基金管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代理原理,基金管理人对委托其他机构代理的事务承担直接和最终的责任。在日常的业务运作中,可能经常因代理人的过失给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即使属于代理人的过失,只要在代理权限内,持有人仍可向基金管理人追偿。这种做法,有可能造成合法不合理、不方便的情况。比如持有人(特别是中小持有人)到银行的代销网点申购开放式基金,他可能一直在此网点操作,并形成对此网点的依赖。如果因为网点的差错给他造成了损失,他要求赔偿时,网点人员告诉他,你只能找管理人去解决。管理人也许在几千里之外。为提高效率,有利于解决问题,可提出一个比较现实和可行的操作方案:在承认基金管理人是代理关系的直接和最终责任的前提下,由基金管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发生差错或纠纷时,在按过错责任原理分清是持有人还是代理人的过错并因此划分责任的前提下,由代理机构的一线网点先出面解决,之后再按代理协议的约定,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进行处理。当然,如果投资者一定要找基金管理人直接解决,或直接对基金管理人提起仲裁或诉讼,则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 
  在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中,基金管理人都处于核心地位。其法律地位分别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和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本人(在单独帐户的资产管理中则是代理人)。这就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主体角色。它是直接而又是最终的法律责任承担人。只有清楚认识这一法律主体角色,才能履行好法律规定的职责,从而取信于市场,取信于投资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相互关系 
  一般的受托人,承担了保管与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与义务。但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中,保管和管理基金财产的职能分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行使。这一安排,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持有人的自由选择。立法原因,就是基于持有人的广泛性和基金资产的巨额性,为保证基金资产的绝对安全,要求由具备相当实力与信誉的金融机构来担任基金资产的保管人。《暂行方法》对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分设及两者的职责和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 
  管理人和托管人作为受托人,两者在法律上的关系是什么?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两者是作为共同受托人;有人则认为,管理人是在托管协议中的委托人,托管人则是受托人。 
  为了搞清这一问题,我们先来看看是谁选择了基金的受托人。 
  法律上与名义上,是由基金持有人选择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以后更换亦然。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持有人众多,且在基金发行前,无法确立哪些是持有人,由他们行使选择权无法实现。而按有关要求,管理人和托管人又必须事先予以确定。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简称“基金契约格式”)第二条要求基金发起人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签订基金契约。这一规定的含义,实际上是将基金发起人作为持有人的代表,以委托人的身份与管理人、托管人签订信托契约。据此可推论,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是基金发起人代表持有人选择的。既然管理人和托管人是由发起人选择的,就不存在在

托管协议中管理人是委托人、托管人是受托人的问题。 
  那么两者是否共同受托人呢?让我们以《信托法》关于共同受托人的规定和法律上关于共同的含义来进行分析。 
  《信托法》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的,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法律上的共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对某一权利或义务,不作具体的划分,而由其共同地连带地享受或承担。一主体的行为对其他主体产生效力。共同的对应法律概念是按份,即各自的权利义务是划分清楚的,权利义务由各主体分别独立地享受与承担。 
  依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角色的划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显然,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是共同受托人。两者的职责在《暂行办法》中分别作了规定,两者的权利义务亦据此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详细列出。其内容各不相同。为保证履行各自的职责,彼此还有互相监督与核查的义务。《暂行办法》关于两者职责的规定,类似于法律上按份划分义务,即各自承担义务。试设想,如果出现管理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时,如何让托管人去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又可设想,如果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发生灭失与损毁,又如何让管理人为之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的分工形成的特殊的受托人关系,基金管理人是管理受托人,托管人则是保管受托人。它们的权利义务是事先确定的。一般地说,各自按规定分别履行受托人职责,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但特殊中又有特殊,就是双方有互相配合的义务。一方不作为,可能导致对方无法有效履行其职责,如基金管理人不给出基金净值的数据,托管人就无法复核;管理人不移送其代表基金签订的重要合同,托管人就无法履行保管合同责任。此外,托管人还需在规定范围内监督管理人是否合规运作,如是否超比例持仓等。在这些配合与监督方面,如果没有尽到义务,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基金契约对持有人的法律效力及其与托管协议的关系 
  1、基金契约对持有人的法律效力“基金契约格式”列出了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三个当事人,并规定了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和持有人的权利义务。持有人未参加基金契约的签订,如何能在其中规定其权利义务,契约如何对之发生效力呢?按“基金契约格式”的意思和发起人的含义,实际上是由发起人代表持有人作为一方,以委托人身份与管理人和托管人签订基金契约的。基金持有人其持有基金单位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契约的承认和接受。 
  作这一安排的原因是持有人众多且处于经常的变动中,不可能也不必要由每个投资者都签订基金契约。这就类似于上市公司中投资者对公司章程的承认与接受,即购买了公司的股票就视为是承认和接受了公司章程。 
  基金契约的法律基础,可以设想为来自标准格式合同。所谓标准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内容已由一方拟好,双方无需经过谈判即可签订的合同。例如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旅客购买机票的行为,即表明他接受航空公司旅客运输标准格式合同的约束,无需旅客签字。《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客运合同在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标准格式合同采取“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的模式,另一方当事人无权就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标准格式合同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反对者最主要的理由,是认为它违反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自由表述意志的权利,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但法律并没有禁止标准格式合同的存在。基金契约,就是典型的行政主导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的签字方可以在不违背格式基本精神的前提下,经过批准后对部分内容作变动。持有人不能对契约提出修改的要求(持有人大会上除外),要么全接受,要么全不接受,亦即要么买基金,要么不买。 
  2、基金契约与托管协议的关系由于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的存在,是否意味着存在两个信托协议,因而产生两个信托法律关系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如有人认为这是委托代理关系,即基金管理人委托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如前述,托管人不是管理人而是发起人选择的。法律上的委托代理,代理人应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这两点证明委托代理说站不住脚。又有人认为是信托关系的,即管理人是委托人,托管人是受托人。亦如前述,不是前者选择了后者,且信托法一般不允许转委托,故此说亦不能成立。 
  《暂行办法》的规定实际是将信托契约分为两个层次: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格式与内容》(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格式”)明确了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是《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内容上看,基金契约明确了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持有人的权利义务,构成了基金设立与运作的基本法律框架,所有重大事项均由基金契约规定。而托管协议则是具体和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利义务,是双方作为受托人内部划分信托职责的一个法律文件。从法律规定和具体内容看,两者在法律上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后者以前者为依据,以前者生效为生效条件,前者的解除亦意味着后者的解除(如封闭式基金到期清盘,基金契约解除,托管协议亦跟着解除)。 
  需要讨论的是,能否将托管协议内容放在基金契约中写呢?从法律上看,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利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和持有人的委托,并明确在基金契约中。管理人和托管人无权在此之外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从形式上看,基金契约的当事人比较完整,信托关系比较清楚,合在一起,便于内容的统一。由于托管协议不是公开披露文件,持有人无从看到。写在基金契约中,起码对持有人了解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具体的职责有帮助。发生违约情况时,持有人便于依基金契约找到依据,易于确定责任,从而更好地寻求法律救济。因此,将托管协议放在基金契约中,从各方面看都是有好处的。 
  招募说明书的法律性质及其与基金契约的关系 
  招募说明书的法律性质,我们可以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来理解。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生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递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招股说明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公开招股,其与基金发起人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募集基金份额的目的是一样的,法律上的性质也是相同的。据此,我们可认为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 
  要约与承诺是签订合同的必经步骤,但要约邀请则不是必经步骤,大多数合同签订并无要约邀请的过程。依照对招募说明书作为要约邀请的理解,基金契约成立的法律步骤可以理解为:基金发起人公告招募说明书,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投资者按招募说明书的要求交付款项认购基金份额,回应要约邀请而作出要约;发起人收到投资者款项,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并进行验资,以宣告基金成立作为承诺(认购不足时,则退回认购款项本金,表明无法作出承诺,合同不成立)。 
  按照这一理解,基金契约需要在基金成立后方能生效,是实践性

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这样处理一定程度上尊重了投资人的契约自由。“基金契约格式”规定其在三方当事人盖章签字并经证监会批准后生效。其实,证监会只需要核准基金契约,不需要对其是否生效进行审批。 
  现行的要求是在发行前同时公告招募说明书与基金契约。其实,应先公告招募说明书,待募集完成,基金宣布成立后,再公布基金契约。由于两者内容基本相同,投资者从招募说明书完全可以了解全部信息。如果募集不成功,基金契约无法生效,就不需要公布了。 
  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有关问题 
  持有人大会的第一个问题是开会的形式。对比持有人大会和股东大会的内容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两者的原理是相通的,《公司法》等法规并未对股东大会开会形式作出要求。《公司法》第106、107、108条均使用了“出席”的表述。但出席是意味着一定要现场开会,还是可以用其他开会方式,如通讯开会,法律未作出规定和解释。实践的情况是,两者都有,其法律地位都得到承认。 
  由于上市公司的股东和基金的持有人分散在全国各地,现场开会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非常不方便。为了保证对所有投资者实行公平原则,参加股东大会或持有人大会是由自费的。这对中小投资者来说,是一项不小的负担,尤其是对离会议地点较远的投资者,可能其投资所得还不及会议费用。委托他人亦面临同样问题。因此,很多情况下参加股东大会或持有人大会的人数占总股东或持有人的总数比例较低。国外情况亦然。如何创造条件扩大参会股东或持有人比例,保证他们行使权利,是一项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任务。总的看来,现代技术的迅猛发展,为丰富股东大会或持有人大会的形式创造了条件。总体是要确保形式的合法性。 
  《暂行办法》没有就持有人大会的会议形式进行规定。从实际情况看,现场开会和通讯开会两种形式均有,以通讯形式为多。参会人数占持有人总数的比例较低,占基金总份额的比例也不高。持有人是否参会,在法律上完全由其选择。对开会形式,法律法规可不作规定,而留作实践去探讨和完善。待积累一定的经验,需要而且可以上升为法律时,再写成具体的条文。实践中,不管采取何种形式,召集人应尽量方便持有人参会,提高出席率。 
  持有人大会的第二个问题是出席会议的持有人份额的比例,即代表多少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出席会议方为合法。《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对应由代表多少股权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方为合法的问题,没有规定。其法律依据是,参加股东大会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法律上的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公司对股东放弃行使权利应予尊重。即使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也可选择投弃权票。弃权,亦意味着对某事项放弃行使权利,同样应得到尊重。此理应适用于持有人大会。 
  《暂行办法》对出席持有人大会应代表基金份额的比例未作规定。前不久发行的“华安创新”和“南方稳健成长”及正在发行的“华夏成长”三只开放式基金均约定出席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不低于总份额的30%。这有可能受《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相关内容的影响。按“草案”要求,持有人大会的出席份额比例达不到30%,则会议要延期开会。延期开会出席份额应达到10%。如果达不到应怎么办,“草案”没有规定。实践中很可能出现达不到10%的比例而无法开会的情况。 
  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各基金契约可规定应有代表多少基金份额比例的持有人出席方可开会,亦可不作规定。如果作出规定,应写清达不到比例时如何处理。《公司法》不对此作规定的做法值得《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者及基金管理公司参考和借鉴。这是尊重投资者自由选择行使权利和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 
  持有人大会的第三个问题是持有人默示的法律效果。严格说来,默示有两种:不出席会议的默示和出席会议的默示。后者指出席会议的不表决。两者在法律上意义是不同的。如果没有出席持有人大会,则不需计算到出席份额里,如果出席会议,则应算到出席会议的份额里。 
  现在引起关注的是,默示在法律上应视为同意、反对还是弃权?此问题在ST郑百文重组中引发了激烈的争论。最后法院判决,默示视为同意股票过户。据报载有关机构已准备执行判决。但此事在投资者中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据媒体的调查,大部分的投资者认为法院判决不公。一般情况下,默示即是股东或持有人不作意思表示,不应视为赞成或反对,而应作弃权处理。否则,违反了默示股东的意志,有强加于人之嫌。 


 

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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