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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的边界

时间:2006-11-22栏目:证券论文

与此显然不无干系。

  在目前证券修法以及后续配套规则的制订过程中,应考虑从制度上消弥监管层和业界这种关系带来的消极影响。具体说来,监管层与业界的人员流动应以单向为宜,即业界人员可以流向监管层,但必须尽可能地抑制监管人员流向业界的通道,否则,监管人员有可能为谋取“后监管”的人脉关系,而在该出手时投鼠忌器,影响惩戒效果。

  监管切莫“越位”

  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与规范孰为先”的论争“迷雾”中彷徨前行,历尽曲折。然而,这一论争可能是有意无意地混淆了“规范”与“管制”的区别我们应当以创新的态度、发展的眼光打破不利于市场发展的“管制”,但这决不意味着我们应当打破监管和规范。“公开、公正、公平”是市场的基石和命脉,任何对它的侵犯都不容忽视和回避,更不应在某个阶段强调它而在某个阶段忽视它。否则,我们将为此付出惨痛的代价。

  然而,也许是对证券违法违规的种种乱象心存忌惮,此次证券修法,似乎有在监管方面剑走偏锋、矫枉过正而将“监管”异化为“管制”的迹象。

  就对券商而言,证监会对券商全面实施“管人、管事、管资产”的管制策略。在充当夜警、随时检查券商财务报表和内控机制以强化外部监管的同时,证监会还“接管”了券商大量的内部治理事务:决定券商高管任职资格,责令券商撤换高管;责令券商股东出局或限制其股东权利;审批券商章程这一根本性内部治理文件;一体规定券商的净资本、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比例等等,如此以大量设定行政许可的方式来实现监管,不但其合法性面临疑问,而且忽视券商错位竞争的削足适履做法,也显然有悖市场规律。

  就对上市公司而言,监管层似乎也正以“监管”之名行“管制”之实。典型事例为上市公司独董任职资格之审批。

  2002年证监会等部门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聘任的独董应事先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审核无异议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对于这种显然有欠妥当的行政许可事项,证监会于2004年7月向沪、深两交易所发出《关于做好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备案工作的通知》,将该“权力”移交给证券交易所,要求交易所对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候选人在15日内出具书面否定意见。

  聘任独董,与选任其他董事、监事,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一样,当属纯粹的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当可自主决定,此乃公司治理之基本要义。而由证监会对全国1300余家上市公司拟聘任的独董一一审查,对其“独立性”等适任要求作出判断,它一方面反映了证监会对公司自治缺乏信心,另一方面则折射出其对自身能力的局限性体察不周。对聘任独董如此微观的事务亲历亲为,本质上是证监会再一次僭越了其自身的权限,“越位”设定了行政许可。

  此外,退而言之,证交所作为一线监管部门,难道在选任适格的独董方面就一定高明于各上市公司?

  就证监会与交易所的权力分配而言,也面临诸多问题。多年来,承担着一线监管职能、同时又引领着市场发展的证券交易所,深深感受到管制对市场的极大制约。如上证180(资讯 行情 论坛)指数样本的每一次调整,都要经证监会报国家批准;ETF(交易所基金)的推出,上海证券交易所一级一级往上报,历经漫长的四年才“修成正果”。然而,对缺乏了解的事物所固有的退缩、保守和担心惹上责任的心理,极易贻误金融创新的最佳时机。

  《建议稿》虽然赋予交易所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的权力,但目前公司债券多以企业债券的名义发行、上市,公司债券徒有虚名。更重要的是,由于公司债券上市条件是法定的,交易所并没有权力制订上市条件。另外,《建议稿》虽然规定交易所核准股票上市,但上市条件依旧法定化,交易所依旧缺乏决定股票上市条件这一最为重要的自律管理职能,权力仍在证监会。

  华东政法学院·罗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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