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先生网 >> 经济论文 >> 证券论文 >> 正文

证券发行制度研究

时间:2006-11-22栏目:证券论文

以证券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详细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如招股说明书计有19 大项,外加8个附件;披露的方式,主要有公告和备置两种方式,公告是指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备置,是指将招股说明书 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存放在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刑罚,《证券法》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原有立法的缺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在较短的时间里建立了较完善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达到了先进水平,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与国外相比,我国的证券发行披露制度的许多规定上有共同之处,但也有一些差异。首先,证券发行披露制度的价值基础不同。在英美国家,对公司情况充分、真实的披露,是投资者的唯一投资价值基础。政府只关心发行人是否将法律规定其必须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完全的、真实的公开,而不是去判断该证券的“好”与“坏”,只要该证券发行人作到了这一点,政府就可以批准其发行。而在我国,信息披露的意义就不是如此单纯。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产生两种价值基础:首先,它是政府对该证券的“好”与“坏”作出判断的基础,以确定这些证券是否有投资价值,从而作出是否批准其发行的决定;然后是投资者根据这些披露的信息,决定自己应投资于这些“好”证券中的哪一只证券。所以,国外的投资者是自己选择“好”证券,而我国的投资者则是选择“最好的”证券。而实际情况往往却不是如此,谁能保证政府的判断一定是对的呢。但在我国投资者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政府也只好充当“先嚼镆的人”。其次,信息披露过于程式化。我国的一些学者指出,我国证监会制定的《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对于招股内容的规定全面、详细包括了投资者需要了解的各方面的信息。其本意是促使发行公司全面真实地披露发行信息。但由于在实际上操作中按格式内容打分的办法,使得一些发行公司不是在如何真实全面准确的披露信息上下功夫,而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按照规定的格式编制说明书,以顺利通过审查,这恐怕是管理机关始料不及的。

  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目前,世界上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主要有两种:注册制和核准制。采用哪一种制度与一国的证券管理体制有关。

  注册制也称申报制或登记制,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前,按法律的规定向证券发行主管机关提交与发行有关的文件,在一定的期限内,主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其证券发行注册即发生效力的一种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其主要特点是:主管机关的审核强调公开原则和形式审查原则,主管机关要求发行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真实、准确地提供一切与发行有关的资料,对其投资价值不作判断,在申报文件提交的一定期间内,主管机关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以停止命令阻止注册生效者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正式进行证券的发行。这种审核制度的优点是:1)可以简化审核程序,减轻主管机关的负担;2)有利于具有发展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通过证券市场募得资金,获取发展机会;3)提高投资人的投资判断力,减少对政府的依赖性。当然,这种发行审核制度,对那些不成熟的投资者来说,自然具有较大的投资风险。但这种制度会促使落后的人跟上来,而不是让走在前面的人停下来等待。

  实行注册制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和日本。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其证券发行注册分三个阶段:第一,注册文件送达阶段,即证券发行人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申报文件。申报文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为投资者准备的招股说明书,注册生效生即向广大投资者公布;另一部分是存放于SEC以供投资者查询的文件。前者为公布文件,后者为备置文件。第二,注册生效等待阶段,注册文件交由SEC审核,如果SEC未提异议的,审核自提交申请20日后,或由SEC决定的更早的日子自动生效;SEC认为注册文件有不充分不确切之处,可以向申报人提出补充、修订的要求,申报人应进行补充、修订;如果SEC认为提交的文件有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等情形时,可以发出生效终止令。当然,申报人如能进行按照要求进行了修订,SEC可以解除终止令。第三,正式发行阶段,注册生效后,发行人需将印刷好的招股说明书散发给广大投资者,证券销售正式开始。①《日本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与美国大同小异,日本证券发行的主管机关是大藏省。《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条规定:“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在发行人未向大藏大臣就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进行呈报时,不得进行。”第8条规定,“大藏大臣受理提交的呈报书之日15日内产生效力,”生效时间比美国少5日,其效率更高。但是该条还规定,大藏大臣认为呈报书“在形式上不完备或该文件记载的重要事项记载不充分”或“在重要事项上有虚假记载以及应记载的重要事项或为免生误解所必要的事实起记载有缺陷时”,“可以命令呈报人提交订正报告书,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呈报人停止提交的呈报书的效力。如果呈报者按照规定提交了修正报告书,且大藏大臣认为适当时,可解除该项规定的停止生效命令。从以上规定看,日本的证券发行制度与美国如出一辙,日本1948年4月13日制定的这部《证券交易法》是日本在二战后,由典型的欧陆法向英美法转变的又一例证。

  核准制的特点是,证券主管部门对

证券发行既要进行的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除审查发行所提交的文件的完全性及真实性外,还要审查该证券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方可获准发行。实行发行核准制的国家主要是一些欧陆国家,如法国、瑞士等,还有东南亚与菲律宾等新兴证券市场所在国。核准制的优点是:1)对拟发行的证券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获准发行的证券投资价值有一定的保障;2)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主管机关负荷过重,在证券发行种类和数量增多的情况下,也难免“萝卜快了不洗泥”,质量不保;二是容易造成投资人的依赖心理,不利于培育成熟的投资人群;三是不利于发展新兴事业,具有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可能因一时不具备较高的发行条件而被排斥在外。

  我国《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的核准制。《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发行股票由中国证券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准;发行公司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批,但依照《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指引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由中国证监会主管。

  原先我国证券发行的核准程序大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额度分配;二是进行预选;三是核准发行。额度分配,是指由证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总体布局和产业政策,确定每年总的发行规模。(1994年是人民币55亿,1996年是150亿,1997年为300亿)并将此总额度分配给各省市及各部委,再由其将额度分配给其所属的企业。获得发行额度的企业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向发行主管机关报送申请文件,经核准后方可发行。由于这种分配额度的办法,使得各省市、部委为平衡利益,照顾更多的企业发行证券,导致企业发行规模太小,不利于实力强、规模大的国有支柱产业的发展,于是在1998年改“额度分配”为“发行家数”,即由证监会确定各部门、各省市发行企业的数额,再由各部门、各省市上报确定的预选企业,由证监会进行预选审核。公司债的发行与此大体相同,不过公司债的发行规模不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而是由国务院确定。①预选程序,在发行额度或家数确定后,由地方政府或各部委根据企业的申请,综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初步确定若干企业作为预选企业,并排出顺序,供“证监会”审核。这一程序实质是地方政府和各部委对发行人的初步审查,以筛选出本地区本部门适于发行的企业,具有推荐性质。②核准程序,证监会进行核准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初审,是由证监会发行部工作人员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发行人进行初步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其它方面进行调查、查询和对证,提出反馈意见。发行人根据反馈意见对其申请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再报证监会。复审,由证监会设立的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由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审批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以上核准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具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从额度(家数)的确定、分配、发行企业的预选,发行什么证券,发行多少证券,都由国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决定。第二,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正因为在发行制度上具有强烈的计划性,在操作上是由各级政府机关进行。加之我国缺乏完备的商业银行体系,资本市场不发达,市场的调控机制和反馈机制都很不健全,政府还不善于运用引导市场的的办法,于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下页更精彩: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