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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案件证据问题研究

时间:2007-3-23栏目:税务论文

    (四)税务执法队伍对证据问题重视程度不够、缺乏判别能力。目前,税务队伍的构成人员很复杂,具有较强专业知识的人员很缺乏,而举办的各种培训流于形式化,执法水平和应诉能力较弱。特别是在税务案件取证上比较混乱,证据应采集到何种程度才具有实质的证明力,才能在诉讼中被采信,在税务执法人员心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而在法庭上,法官所认可的是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必经程序,如果税务执法人员不主动学习掌握行政诉讼证据学等各方面知识的学习,提高对证据的形式、效力、证明标准的判别力,加上受长期不良积习的影响,能省则省的观念在税务执法人员中还普遍存在,这些都是导致败诉的重要因素。

    三、当前证据采集工作中容易犯的错误及应注意的问题

    (一)书证材料书写不规范。如使用圆珠笔书写;复印材料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行政行为相对人签章或押印;复印件未注明出处。

    (二)签章押印不规范。如涂改处未押印;一份证据材料有多页的,未在骑缝处押印;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签章;证人证言由他人代写的,代书人未共同签章。等等。

    (三)笔录材料制作不规范。询问笔录的询问方式不规范,导致法官认为有“诱供”的嫌疑;现场勘验笔录(如注销申请调查表、停歇业申请调查表)制作不规范,未写明勘查的时间、地点。

    (四)必须注意的几个方面:1、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偷录、窃听取得的视听资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涉及他人隐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目前,这一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尚无明确规定。2、在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诉讼代理人或被告律师同样也不能收集证据。进入诉讼阶段,被告(包括讼代理人或被告律师)自行收集证据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所获得的证据即便能证实案件,也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被排除在采用范围之外。但是,在经过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四、税务案件证据采集基本思路探析

    证据的采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法律上,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如何才能有效收集到足够、全面的证据来证明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证明纳税人行为违法?这是我们工作需要探讨的问题。比如,证明纳税人偷税行为成立的证据如何采集。

    首先,应明确收集的证据范围。就偷税案件而言,可以收集以下几方面证据。

    1、纳税人伪造、变造的账簿、记账凭证;或者税务机关限期申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2、纳税人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

    3、证明纳税人应纳税数额的有关证据,可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

    4、经纳税人核实认定后的缴税明细;

    5、举报人的举报材料;

    6、有关人员(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的询问笔录。

    其次,查阅有关纳税人档案资料。纳税人档案资料是收集税务案件证据的主要阵地,它记述了在日常税收征管活动中,征纳双方对税法的遵从情况,而是否能够在征管档案资料中收集到税务案件的有效证据,依靠日常税收执法的质量,因此,税务机关应该注重日常征管活动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再次,进行证据筛选、确认。案件的证据并不是越多越好,必须按照“三性”的要求,对案件证据进行筛选、确认,也即对案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的第一至三款列举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威胁、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均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同时,《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第六至八款还列举了不真实证据的排除规则:“当事人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以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复制品”、“被当事人或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证明真伪的证据”、“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均应推定为不真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后,组织证据链条。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但单个证据能够反映的仅仅是事实的部分,如何全面真实、反映事实真相,必须有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上,很多证据在法庭并没有被法官采纳,主要是在证据链条的形成上,一些证据并不能够相互印证,彼此之间缺乏逻辑关联性。在很多案件上,虽然税务机关提供了很多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在法庭上,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不被法官采纳。

 卢富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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