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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两国提存制度比较研究

时间:2007-3-23栏目:税务论文

力之比较

  提存制度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提存之效力宜从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这三个方面分析。

  (一)、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效力

  提存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之效力,此外,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应归提存受领人所有。但对于债的关系何时消灭,两国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被排除的,债务人因提存而以与其在提存时向债权人给付同一的免除其债务。”意指提存人未丧失提存物得取回权时,其债务不因提存而消灭。笔者认为“当然消灭说”更为合理,提存人申请提存时必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提存之目的即为债之消灭。若提存之时债的关系尚未必然消灭,便对债务人保护无力,制度之经济效益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在有提存原因消灭的事实时,提存人主张返回标的物,提存效力并不发生,债务自然亦不消灭,这与“当然消灭说”并无矛盾。

  (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产生了新的契约关系,提存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标的物,因提存机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在两国学说和立法尚呈一致。

  关于提存发生后,提存人取回权的设立,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德国民法以提存人随时取回为原则,排除取回权为例外,第3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其抛弃取回权,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或者向提存所提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作出的,宣告提存为合法的确定判决的”,排除取回权。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人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时,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较之两种规范,笔者以为德国学说更为可取,提存系提存人意思自治而起动,故在一般情形之下,提存人自然享有撤消提存之权利。当提存人作出放弃取回之意思表示,或者提存受领人作出受领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提存人才得丧失取回提存物之权利。现行《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也确立了“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的原则。

  (三)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认为提存机关出于公法上之义务,将提存物交付提存受领人,是处分行为;另说两者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亦属此意。《德国民法典》第381条规定“提存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除外”,第386条规定“拍卖或依第385条(出卖条款—引者注)进行买出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价金的除外。”诸如此类的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之规定,为各国学说立法所普遍接受。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对提存的金额的权利,自收到提存通知后30年的期间届满起消灭”(第382条前段)。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该权利5年内不行使权利而消灭。《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为20年之期限,《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3条第4款规定为20年。如何确定受领权利的存续时效,不仅仅是个法律制度问题,而是一个孕育着效率的经济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与债权的边界日益模糊。物权的稳定性有利于当事人有效实现财产的效用;但物权的僵化一面又有碍于当事人实现财产的流转。当提存发生时,债的关系即作消灭,而标的物处于提存机关保管之中,其流转能力受到极大制约。《德国民法典》诞生于19世纪,那时商品经济虽已取得发展,但物的流动非能与现世相比,故规定为30年的时效,为我国民法典所不取。倘若规定时效过短,如我国《合同法》规定之5年为限,未免侵害了提存受领人之利益。笔者建议对体积庞大、单位价值较低的标的物,如木材、煤炭,其保存期限以标的物的价值决定,即当提存机关支付的费用等于标的物之市场价值,可拍卖或者出卖,其价金充抵保管费用,提存受领人丧失受领之权利。对于难以保存的标的物,如水果、禽蛋、乳制品、水产品等,可以自提存之日起一周为期限,逾期即可拍卖或者出卖而提存价金,但应负通知提存受领人或公告之义务。对于有价证券、票据等提存物,在通知提存受领人或公告一周起,以不亏损为原则,直接交割兑现而提存价金。对于金银、现金和拍卖兑现之价金等价值稳定的标的物,立法上应规定20年为期限,以保护提存受领人之利益。

  五、 简短的结论

  藉由前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提存制度的法律性质、原因、标的和效力的系统比较,分析我国《合同法》、《提存公证规则》等现行法律规定,可知提存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古以有之的制度,有着统一的基础性特征。正是这些稳定的基础,才使提存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并为各国立法所接受。由于各国法典制定的历史时期不同,民族文化不同,经济结构不同,因而在具体规则上有或多或少的分歧。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是法律界新的历史任务。如何沿用原有的立法例,学习国外先进的制度,取长补短的研究方法在学界蔚然成风,并直接影响立法实践。就提存制度而言,笔者认为应该从有利于经济流转的角度出发,在《合同法》第101至104条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其合理性和严密性,赋予这项古老的制度以新的适用价值,进而实现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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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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