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先生网 >> 经济论文 >> 税务论文 >> 正文

会计师坐牢,事务所破产?——“银广夏事件”司法介入会计监管的结局预测

时间:2007-3-23栏目:税务论文

性和集中撮合交易的瞬间性,无法象普通侵权案一样去一对一地界定侵权人的获利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的对应关系。事实上,欺诈者所获得的利益可能高于原告的损失,也可能低于原告的损失,在一些情况下甚至没有获利;而在一个特定的欺诈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很可能在事实上是欺诈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针对以上情况,美国司法审判中总结出两个损失界定规则:一是实际损失规则;二是交易获利规则。根据实际损失规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就意味着被告的赔偿额可能高于违法所得额,赔偿具有惩罚性;根据交易获利规则,被告只以其在证券交易中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为限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应在原则上采取实际损失规则,即被告应对原告在证交易中因买卖差价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介绍损害赔偿额的原则及计算方法(1)损害赔偿原则会计作假损害赔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全面赔偿原则,这是现代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以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受到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的赔偿;b、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这是指侵权赔偿案中,在确定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后,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一原则是由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性质是一种财产两责任所决定的,如果侵害人的经济状况较差,没有财产或财产很少,无力承担这种财产赔偿责任,对他们施以财产制裁实际上是不]可能的;c、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这是由于会计作假损害不同于其它的物质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精确数字来计算。法律上规定会计作假损害可以用物质赔偿,其目的在于通过经济补偿达到对受害人抚慰,以恢复和维护其在社会上的信誉;d、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即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个案情况的差别又很大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虽明知上市公司会计作假遭到损害却很难确定损害程度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在会计作假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具体确定侵害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又有以下二种原则:1、同质补偿原则,即侵害人的赔偿数额应等于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侵害人的赔偿额为其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e、惩罚性赔偿原则:,即法院根据侵权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和侵害情节,以及被侵害人已经和可能受到的损失,酌定侵权人承担受害人实际损失额以上的赔偿,为裁决惩罚性赔偿额,美国《陪审团统一指导手册》要求陪审团应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2)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3)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被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的联系。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并有上限限制。

  (2)赔偿额计算方法从理论上讲,计算赔偿额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a),实际价值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受害者进行股票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股票的实际价值之差额。该法的难点是证券的实际价值难于确定。

  b),实际差价计算法,即从拥有赔偿要求者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以下各款之一所列数额后的差额:

①要求赔偿损失时的市场价额(如无市场价,损失额为当时的处分推定价额);②如在要求赔偿损失时证券已被卖出,为该证券卖出时的价额,如果能证明原告所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非由其会计作假引起,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则对原告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设计出如下方案:①以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日的股票收盘价减去虚假信息公告前一日的收盘价,以两者之间的价差为每股的损失,每个原告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每股的损失即为应得的赔偿额;②以虚假信息公告后至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段时间的股票收盘价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基准价,减去恢复上市交易后一周内的加权平均价,以两者之差作为每股的损失。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合理时间。

  c),实际诱因计算法,即内幕交易者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证券价格波动不负赔偿责任。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及影响程度。

  d),非法所得计算法,即赔偿金额限定在会计造假者的全部非法所得,包括获得的利益或减少的损失。这是一种简便的确定方法,但由于赔偿额的限制使得对被告起不到惩罚作用。

  以上四种方法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弊端或困难,但由于各种方法计算出来的赔偿额往往相差甚远,故需要一个司法解释,以最大程度保证受到同样损失的原告得到同额的赔偿。但在实践上,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股市泡沫现象比较严重,股价严重偏离股票的内在价值。运用股价差判断投资者损失,显然是把原告投机行为的自负风险责任转嫁给被告,故笔者认为,在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可以简化计算:一是如果单纯是虚增资产,则以虚增资产额作为赔偿额;二是如果虚增利润,则以虚增利润的10倍作为赔偿额。要注意的是这是原告所能得到的赔偿总额,造假的会计师只承担其中的部分份额。

  3、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责任,它的基本含义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对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目前有不同观点,陈刚博士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依法承担的诉讼风险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法律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传统分配理论认为,在诉讼中主张积极(肯定)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要求虚假陈述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是否要求利害关系人证明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包含了两个问题:一是利害关系人的交易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二是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第一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交易决定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虚假陈述是否损失的原因;第二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间的关系,但不考虑利害关系人是否因为信赖该虚假陈述而作出交易决定。

  (1)是否应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美国证券法与证券司法中对“信赖”均采取务实的态度。法律推定了“信赖”的存在,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利害关系人交易时不存在信赖。因此,交易的因果关系由于“信赖”的法律推定而存在,除非负举证责任的信息公开义务人能够证明信赖不存在,从而排除交易的因果关系。

  (2)是否应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的因果关系要求证明虚假陈述是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原因。虚假陈述是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时,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但如果虚假陈述是导致损失的间接原因,这时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间接原因往往因为介入了第三因素才引起损害的发生,笔者认为首先要对介入因素的类型进行区分,根据介入因素与虚假陈述结合合理程度将介入因素分为两类:一类为与虚假陈述结合具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另一类为与虚假陈述结合不具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第一类因素并未对虚假陈述之原因效力造成实质性的改变,而只是对其作用效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此类第三因素的介入不能阻却原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原因力,由虚假陈述者对终极损害承担责任。第二类因素发生于虚假陈述之后的完全超出虚假陈述者的预料的自然事件、第三人之应受谴责的行为、受害者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造成原侵害行为之中断,虚假陈述者不对终极损害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尤其是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由虚假陈述者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比较合适,亦即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受害者的损失是存在第类因素时才能免责。

  笔者认为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它因素引起的,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被告可能存在其它的抗辩事由,如主观上无过错、第三人过错等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下页更精彩:1 2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