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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中国金融开放 (上)

时间:2007-3-28栏目:金融学论文

 (三)最惠国待遇  
  作为非歧视原则的两个方面,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互为补充,共同构成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国民待遇是在外国与本国之间进行比较,仅涉及本国对内措施的适用问题;最惠国待遇是在外国与外国之间进行比较,涉及一个国家对内措施和海关措施两方面的适用范围。GATs 规定:“每一个成员国应立即并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该成员国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第2条第1款)。这里,受惠的对象是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任何其他国家”应理解为包括非协定成员国。这样,最惠国待遇实际上涉及三个层次:(1)把各自在国家具体承诺表或金融服务具体承诺表中做出的金融服务具体承诺非歧视地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国;(2)对于未做出具体承诺的领域,每一成员国应把它给予其他成员国金融服务方面的优惠待遇或豁免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国;(3)每一成员国应把它给予非成员国金融服务方面的优惠待遇及豁免非歧视性地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国。如果一参加方有与上述不一致的措施,必须提出理由,并符合免除义务的条件。
  金融服务领域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同样服从若干普遍的永久性例外,主要是毗邻边境地区交易的例外,经济一体化组织例外(第2条第2款)、一般例外、安全例外、保障国际收支平衡例外;也要服从各成员国做出的最惠国待遇的保留。由于各国金融服务贸易实力相差悬殊,GATS还允许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原则上不应超过10年)维持与最惠国待遇不相符的措施(第2条第2款)。
  (四)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问题对于服务贸易更为重要。外国服务提供者在另一个国家的市场成功经营的基础是充分理解影响服务贸易的法规措施;这一点对于充分准备未来的谈判同样意义重大,因为它有助于发现现存障碍,从而促进逐步实现自由化。正因为如此,GATS规定透明度是成员国必须遵守的一项普遍义务。GATS第2条规定:每一个成员国应及时公布影响服务贸易措施的有关国内法律、行政命令及其他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以及它签订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协定(第1款);对于成员国制定或修改会对其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法规、行政指令的情况,该成员国应及时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第2款);每一成员国应建立咨询机构,及时答复其他成员国提出的有关信息要求(第3款)。
  透明度无疑有助于保障有关服务贸易措施的公正实施,但它自身并不足以排除国内法规对自由化的阻碍,它只是其他机制的补充。GATS第6条对适用国内法规做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根据这一条款,在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每个成员国应保证合理、客观和公正地实施有关措施(第1款);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及程序使服务提供者及时获得适当的司法或行政救济(第2款);确保资格限制、程序规定、技术标准和许可证要求不构成服务贸易的不必要的障碍(第4款)。
  (五)逐步自由化
  GATS将逐步自由化确立为一项原则,确认要通过不断进行若干回合的谈判来逐步提高自由化的水平。GATs 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定为具体承诺,这意味着,它们并不是自动在所有成员国的各个服务部门都适用的,而是由各成员国对在具体的服务部门承担这两项义务的情况做出各自的承诺,并受其承诺约束。选择在什么具体服务部门做出什么样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各成员国享有自由裁量权。GATS第16条和第17条只是对成员国在具体服务部门做出承诺的行为规定了应遵循的规则。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程度取决于各成员国在这些谈判中做出让步的结果并因各个国家发展水平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
  二、WTO金融服务开放规则的发展趋势
  GATs 及相关协定基本上反映了服务贸易的特殊要求,有助于推动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但目前,GATs 及相关协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集中体现在保障条款的适用条件、市场准入对国民待遇的牵制问题上。
  金融服务附录第2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可以为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保证金融体制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防范措施,只是这些措施不能被用作成员国逃避承诺或义务的手段。但该条款没有明确定义防范措施的定义和范围。这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争议。 又如审慎监管措施不受GATs 其它条款限制。但对于什么是审慎措施,WTO并没有进行定义或列举清单,成员国在WTO许多场合就此发生激烈争论,争论的焦点是关于对审慎措施进行明确的界定以建立必要纪律,避免监管措施的滥用和对承诺和义务的逃避。
  GATs中,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界限不明。成员国正是利用了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分界不明的缺陷,依靠市场准入管制措施来减弱其本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例如,由于各国普遍不在市场准入上承担国民待遇义务,尽管一成员国承诺在资本金要求上给予境内的外资银行国民待遇,它仍然可通过在批准外资银行准入时设立高于内资银行进入市场的资本金要求,使得外资银行实际上只能享受低于内资银行的待遇。
  WTO正试图解决这些缺陷。一些文件已开始要求成员国方在市场准入方面承担一定的国民待遇义务。谅解协议“市场准入”部分的“非歧视性措施”规定,在不造成歧视的前提下,各成员国方应努力消除对其它成员国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进入成员国方市场能力有消极影响的非歧视性措施。 谅解协议中要求“禁止”“限制”的歧视性数量限制措施将被明确规定为违反市场准入义务。谅解协议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是要求成员国方在市场准入方面承担一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规定:“外国公司享有与本国公司同等的进入国内市场的权利”。虽然该协议只是个“承诺性”的协议,具体的实施仍有赖各国的承诺,不具有强制义务性,但它至少反映了一种立法倾向。由此可见,GATs 正力图在市场准入方面推行国民待遇原则,消除GATs中国民待遇适用范围的模糊性。
  长远地看,实现更高层次的自由服务贸易,需要解决国内法的差异问题。途径是对国内法的相互承认和协调一致。GATs 虽没有将“相互承认”规定为一项多边义务,但已允许单个成员国通过协调、缔结协定或自动给予的方式,相互承认服务提供者在各自国家获得的学历或资历、许可证、资格证书等(第7条第1款)。这种“承认”不得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抵触,不得构成一种歧视手段或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第7条第2、3款)。在金融服务领域,相互承认的主要内容是各国的防范措施(附件第3条)。
  GATs虽没有确定共同最低标准,但已强调了共同国际标准的重要性。它规定:“承认应基于多边同意的标准。在适当的情况下,成员国应与相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合作,建立和采纳关于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以及关于服务贸易实践和职业的共同国

际标准。”(第7条第5款)。在服务贸易领域适用共同国际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克服现行国内法之间的差异,促进各国国内法规和政策目标的趋于一致,为未来多边层次上的承认和协调奠定基础。在金融服务领域,防范措施的共同国际标准正在被越来越广泛地采纳。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银行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它规定了有关金融机构的开业许可、所有权转让、破产清算、资本充足率等方面的最低标准。
  第二节 中国金融对外开放的意义与规划
  一、全面看待金融服务市场开放问题
  对于开放金融服务市场,国内外的震动很大。最大的担心是,中国的金融体系会不会被外资金融机构冲垮?其实,金融对外开放既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金融部门也会从中受益,并且中国金融业的有一定的竞争力,并非不堪一击。
  (一)适应整体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经济全球化、金融全球化已是大势所趋。在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下,一个国家很难脱离他国自我发展。作为一个大国,中国自然不能脱离经济全球化潮流,造成经济上的被“边缘化”。参与全球化,金融必然要开放。美国商务部长戴利就宣称,中美入世谈判最关键的问题落在银行和保险等金融服务领域中。
  中国急速发展的外贸、外资,也需要外资金融服务跟进。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可以较好地适应母国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金融需求,改善中国的投资环境,便于该国资本向中国市场的流动。据估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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