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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人大与环保监督

时间:2007-1-27栏目:环境保护论文

当代人一味地、片面地、自私地为了追求今世的发展与消费,而毫不留情地剥夺了后代人本应合理享有的同等的发展与消费的机会。[2]

  可持续发展理论认为发展与环境保护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环境权与保护环境的义务。因而该理论要求彻底改变现行的生产方式、消费方式和传统的发展观念,努力建立人与自然相和谐的新的生产方式、消费方式,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的新战略和新观念。

  如果我们不想在环境问题上自取灭亡,那么我们只能是环境问题乐观论者,我们的环境观只能是重视自然的现代环境观,而不是统治自然,忽视自然,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的传统环境观。在环境问题上的基本理念只能是可持续发展理论。

  环境问题虽然有必然性,但它也是可以解决的,解决的方案是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为指导,树立环境权与环境义务意识,重视自然。然而环境问题由于已经成为最重大的世界性的社会问题,因此,作为执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应当主动担负起治理环境,解决环境问题的职责。

  政府为什么有治理环境,解决环境问题的职责?为什么环境问题不是公民的私事?

  首先,环境问题不仅侵犯公民的环境权以及其他权利,而且侵犯了社会的、国家的利益。如2004年四川沱江两度污染,造成“近百万群众饮用水暂停供应,社会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沱江鱼类大量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不仅意味着给沿江两岸居民造成数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国家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国家因而有理由治理环境。

  其次,环境问题影响面积大,受害人多,影响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因而政府在实施宏观经济政策时,必须优先考虑环境建设。否则,环境问题会使数年经济发展之功毁于一旦。如2004年四川沱江第一次污染“造成水产水利、建筑业、自来水业、环保业、工业企业、餐饮娱乐业、政府部门等方面的直接损失2.19亿元,还导致近百万群众饮用水中断,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最后,环境问题在现代已经成为了社会问题,且具有跨区域性,公民个人的私力救济已经不可能成功解决,只有求之于政府。而政府在解决环境问题上是有能力的,政府有巨大的行政职权,有庞大的官僚机器,有充足的由纳税人的纳税而来的财政支持。关键是看政府是否愿意,是盲目发展经济,还是坚持可持续发展理论。发展中国家往往选择前者,虽然也想“鱼与熊掌兼得”,但往往由于初期的经济建设成功以及因投资过大造成的沉重的资金压力而在实践中不自觉的忽略环境建设。发展中国家是这样,发展中国家的地方政府更是如此,中国近几十年的经济与环境建设实践可以证明。

  解决环境问题首先是政府的职责,然而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在这一问题上往往有不作为的倾向,有能力治理但拒不治理或者不认真治理。因为在短期内发展经济与建设环境并重的施政纲领会妨碍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加之,地方政府负责人在任期内盲目追求以经济发展程度来显示的政绩,由此往往导致一定区域内环境建设的疏忽。如2004年四川沱江在短短三月内两度污染,形成特大污染事故,这都是长期忽视环境建设,盲目发展地方经济而任由化工类企业超标准排污的结果。更有甚者,居然有地方政府擅自制订高于国家一倍以上的排污标准。[3]

  要解决地方政府在环境问题上的不作为的问题,需要启动地方人大的权力运行机制,而不

能盲目等待国务院的行政命令来解决。

  四、地方人大对环保的监督

  地方人大是地方最高权力机关,对由其所产生的地方政府、地方法院、检察院有监督职责。政府与司法机关权力受地方人大约束是地方区域内“主权在民”的表现。

  地方环保问题是地方政府的职责,靠地方纳税人养活的政府没有理由拒绝履行该职责。当环境问题严重影响地方公民的生存,而政府在环境治理问题上没有大的动作,依然是不作为,或者很少作为时,谁来救济受害的公民与群体?当然只有政府才有此能力,但政府不作为或者很少作为时,地方区域内的公民只有通过“公意机关” ——地方人大监督地方政府履行其环保职责。

  中国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观念尚需向服务型观念转变,主动接受地方人大监督。地方人大代表应该忠于地方区域内的公民“公意”,忠实于自己的职责,积极、主动地依法行权监督地方政府负起环保重任。2004年四川沱江污染后,四川资阳红头文件却不准律师接沱江污染官司[4],如此违背法治精神,剥夺受害者救济权的政府行为,只有依靠地方人大的有效监督。

  或许,2004年四川沱江污染后,四川省政府就该问题所做的报告,人大常委会委员说“不”,甚至有代表要求“省政府应向全省人民公开道歉”[5]的这一事实已经说明地方人大有权力也有能力去监督地方政府。这一事件在中国的“人大”发展史上,将会是有意义的。

  地方人大有权力也有能力去监督地方政府解决环保问题,但关键是如何依法、科学、有效地去监督,这是摆在地方人大面前的难题。

  参考文献:

  [1] 宪法学者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6月28日)的司法解释标志中国宪法司法化已迈出第一步。见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166页。

  [2] 吕忠梅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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