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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舆论监督和名誉权的平衡

时间:2022-08-11 04:22:00 新闻传媒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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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舆论监督和名誉权的平衡

 维护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是国际准则
十年前骤然出现的“告记者热”具有深刻的法制建设背景。1982年《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两大突破:在民主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即《宪法》第四十一条;在人身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即《宪法》第三十七条。这两种权利都同新闻活动密切相关。对新闻活动主体(新闻媒介、记者以及一切以各种方式参与新闻活动的公民)来说,《宪法》第四十一条是授权性规范,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后来成为开展舆论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宪法》第三十七条对于新闻主体来说则成为义务,他们在行使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等人格权。“新闻官司”实际上是这两项权利意识都得到强化的产物。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就审理“新闻官司”提出“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审判机关遵循宪法精神寻求“两权”平衡的意图和努力。
这个意图是符合国际准则的。我国在去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肯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的同时,认为行使这种权利必定带来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得由法律作出某些限制,其中之一就是尊重他人的名誉。许多国家以诽谤法来调整这一社会关系,人们认为诽谤法就是维护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诽谤法为合理地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论提供了抗辩理由”。新闻活动需要“新闻侵权法”制约

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没有保护公民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法律规范。这当然很不正常,由此发生的祸害众所周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保护名誉权的法制建设发展很快。有位司法界权威人士指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形成了对名誉权从宪法到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完整保护体系,可以说,在我所接触到的世界著名法典中,对名誉权的保护还没有象我们这么系统化、具体化和条文化,说明中国对这部分人权是非常重视的。
学术界把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范统称为“名誉权法”,应用到新闻领域则称为“新闻侵权法”。“新闻侵权法”的主要意义在于,它把新闻当事人同新闻媒介的有关争议交给第三者、即法院这个社会公共机构来公正裁判。过去,虽然也要求新闻媒介发现报道错误必须更正,但是这个更正权是在新闻媒介自己手中。运动员和裁判员合为一体。我们不能不承认,普通当事人要新闻媒介对错误报道自觉更正以至道歉是不容易的。现在好了,受到新闻侵害的当事人投诉有门,这就是上法院。
虽然新闻界朋友经常抱怨权利不多,但也应当承认权力不小。虽然新闻媒介被当作专政工具、以“新闻审判”对人生杀予夺的年代早已过去,但是新闻报道的影响仍然不容轻视。有一位边疆的工会小干部被一家中央大报点名批评“怠工乱告状”,消息见报的第二天她就失去了办公桌,人们几乎不用再去核对新闻说的是否正确,只要说,她上了××日报,这就够了。于是她只能走进法院,经过十年的艰难诉讼,终于讨回了公道。如果没有“新闻侵权法”,很难设想等级如此悬殊的双方可以平等地对簿公堂。新闻媒介并不是不犯错误的,新闻媒介的错误也并不都是很容易纠正的,新闻活动需要“新闻侵权法”的制约机制。支持舆论监督的法律机制还不完善
比起系统化的“名誉权法”来,对于舆论监督的法律保护就要薄弱得多。
不过需要说明,说我国“名誉权法”或“新闻侵权法”根本不考虑言论和新闻的权利那是不公正的。我国法律把虚假陈述直接列为诽谤或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于许多国家的法律只是把真实作为诽谤的抗辩理由,这在实际上就是肯定了真实批评的合法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才构成侵权,从而给局部的轻微的失实新闻以一定的宽容。去年颁布的司法解释肯定了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对于产品和服务的公正评论权。这些都是有利于新闻活动的。
还要说明,现在舆论监督的障碍主要并不来自“新闻官司”。说“新闻官司”都是由舆论监督引起的,或者舆论监督必定导致“新闻官司”,都是没有根据的。我在1994年曾对180件“新闻官司”做过这样的统计:原告人具有公职人员(包括公务员)身份并涉及公共事务问题的45件,其中确认为县处级以上的5件,企事业单位30件。那些咒骂某普通职工“大妖怪”“小妖精”的作品、炒作某作家暮年再嫁之类的新闻引起的纠纷,与舆论监督风马牛不相及。还有一些被告上公堂的干预老百姓邻里纠纷、夫妻吵架的新闻,据说也是舆论监督,但至少不属《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老实说,高官们真要抵制舆论监督,根本用不着打官司。舆论监督的主要困难来自何方,新闻界朋友自有答案。
但不管怎么说,支持和保护舆论监督的法律机制是不完善的。它至今基本上只有《宪法》第四十一条的原则规定(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有一句标语式的规定)。一项完整的权利,必须要有对于妨碍和侵犯这项权利的行为的制裁措施,侵犯批评建议权的制裁措施说有也有,《刑法》规定有报复陷害罪,那太重了,网漏吞舟之鱼,《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要受行政处分,那在实际上又太轻了,不就是向他所在的组织反映吗,组织轻描淡写说几句,如其奈何。行使舆论监督权利而受到侵害的人不能象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人那样,可以向第三者、社会公共机构告诉。科技工作者韩成刚写文章批评“矿泉水壶”的不实广告,反而遭到生产厂家起诉,官司打了三年,虽然赢了,但是损失重大。他起诉自己的“舆论监督权”遭到侵害,却韩成刚告了,还是被驳回了,。因为无法可依,法院即使开庭审理也判不下来。“新闻官司”中“两权”的失衡

   
实现舆论监督和名誉权的平衡  
尽管审判机关以维护“两权”为审理“新闻官司”的宗旨,但实际上存在失衡。这不是审判机关的过错,而是法制不健全,无能为力。这种失衡主要表现为受到新闻批评的官员可以利用“新闻官司”来抵制舆论监督。
“监督止于官司”。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舆论的批评,本应作反省或自我批评,涉及违纪违规违法的,有关部门还应及时查处。但是一经涉讼,事情就转化为由法院来调查批评是否正确,是否非法损害了被批评者的名誉。被批评者与批评者攻守之势倒置,公众是非莫辨,媒体不敢再作评论,有关部门也“只好”作壁上观,以免“干预司法”。
经过漫长的审理,查明批评属实,判决驳回起诉,要说这就是支持了舆论监督,这充其量只是廉价的安慰。批评者提出批评并不是为了讨一个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判决,而是要解决问题,现在仅仅是回到起点上,批评的问题解决了没有呢?多数情况是事过境迁,不了了之。
于是,被批评者虽败犹胜,他以缓兵之计达到了退兵目的。批评者虽胜犹败,不仅批评未能奏效,而且官司缠身,几乎精疲力尽。
徐州女作家袁成兰写杂文批评她的顶头上司文化局长在梅花奖评选中的舞弊行为,被局长告上法庭,案经两审,袁都败诉,经过不懈申诉,方才由上级法院再审翻案,肯定“基本内容属实”,撤销原判。袁说:“我为一篇933字的杂文,打了1154天官司,受了27796小时的煎熬,今天赢了官司,只能算是惨胜。”袁胜诉后,连发个消息都很困难,文化局长照样易地为官,请问到底谁胜谁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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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还在于,正如有的朋友指出的那样,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种抵制舆论批评的行为是同自己的法定义务不相称的,是一种恶意不实诉讼,是在“诉诸法律”的名义下实施的对批评者打击报复的行径,那么,有没有人因此而受到处分呢?至今只有一例,这就是包头市邮电局在无理起诉公民邓成和批评他们多收41.65元电话费是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因为顶撞了中央电视台记者而使它的局长受到了记过处分。将《宪法》第四十一条落到实处
这种失衡,不是“新闻侵权法”和“新闻官司”本身的问题。现行“新闻侵权法”无法落实公民的批评权。侵权纠纷是民事纠纷,确切意义的侵权法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公民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体现的社会关系,已经超越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国家主人与公仆之间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民法无法调整,必须由宪法调整。
《宪法》第四十一条是非常好的法律条款,已经蕴含着解决问题的基本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我理解:
一、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是公民的民主权利,这当然包括了公民在新闻媒介上进行批评的权利,即舆论监督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则承担了认真接受监督、听取批评建议改进工作的义务;
二、公民行使上述权利时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进行调查处理,有关机关不查,坐视被批评者起诉批评者侵害名誉权,是失职,法院不待有关机关查清,先行审理侵权之诉,是越权;
三、公民行使上述权利时承担着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的义务,这种行为当然必须出于故意,就是说,法律禁止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实的批评,但是并没有禁止非故意的不正确或不完全正确的批评,如果只有完全正确的批评才能得到保护,那就等于取消了批评的权利,所以被批评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理应承担不对非故意的不正确批评追究法律责任的义务;
四、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应当包括以一切非法或“合法”的手段意图加害批评控告者的行为。
以上就是我所理解的《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规范的公民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果这些理解是对的,“新闻官司”中出现的“两权”失衡现象显然可以完全避免。
与上述原则相合的个案不是没有,1995年《工人日报》以报道江苏淮海大酒店职工抗议店方不公待遇为突破口,揭露那里假合资、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问题,引起“新闻官司”,在审理期间,当地检察部门高度重视这组报道,查明酒店法人代表王中下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予以逮捕。“新闻官司”还打吗?不用了,王中下利用“新闻官司”抵制舆论监督的阴谋彻底破产了。——可惜只此一例,因为没有形成制度。
宪法的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才能落实。我国现行《宪法》贯穿了权力必须受到监督的精神,规定了包括人民监督在内的各种监督形式,因此理应有一部《监督法》,把监督制度落到实处。《监督法》当然要有保护舆论监督的规范,包括从实体到程序上规定有关机关处理舆论监督的义务和责任、规定处理妨碍舆论监督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行为,等等。

   
实现舆论监督和名誉权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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