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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流刑考

时间:2007-8-16栏目:

文,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19] 唐枢:《木钟台集·法缀》,钞本。
[20] 时人如王圻等多指出“---然至今但有减等而无加等”的事实。参见王圻:《续文献通考》卷168《刑制》下。
[21] 弘治初年,巡按福建监察御史吴一贯上奏,对诬告罪、说事过钱等罪名中的“《大诰》减等”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他对“《大诰》减等”问题本身并不关心,关心的只是其实施过程中的合理性。法司集议,认为吴一贯关于诬告人死罪未决减等的修改意见,“有碍难行”;至于“说事过钱”的减等问题,法司则认为有一定的道理,但不管建议合理与否,法司最后以“当《大诰》初颁之时,即以此减等”,“系干旧制,难擅变矣”为理由,否定了吴一贯的提议,相关条目的《大诰》减等仍遵旧制。此事起码可以说明以下两个事实,首先,在《大诰》颁行之后,《大诰》减等的命令很快得到了遵行;但在遵行之初,因为法司缺乏充分的准备,实施中出现了一定的混乱,甚至与律文的轻重不成比例的现象。参见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附编”,第173条。
[22] 《明孝宗实录》卷223,弘治十八年四月甲子条。 
[23] 正德《夔州府志》卷12,夔州府知府吴潜“恭题御制大诰后”。
[24] 如明人雷梦麟作《读律琐言》,在文后所附“招议之式”中,录有一条云,“《大诰》末章云,一切军民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每减一等。法家至今遵用,有《大诰》减等,惟死罪不减,其杂犯死罪准徒五年及笞罪并枷号者若遇恩例减年释放、放免,须云,某有《大诰》,又与某人、某人、某人俱遇蒙恩例------。”中国史学丛书本。
[25] 《大明律》卷1《名例·加减罪例》
[26] 《明太祖实录》卷253,洪武三十年五月甲寅条。
[27] 《御制大明律序》,见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首。
[28] 例如《明会典》卷176《五刑赎罪》载,洪武三十年,太祖曾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一百石,徒流递减。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备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俱运赴甘州威虏地方上纳,就彼充军。”
[29] 《大明律》卷1《名例律》“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30] 高举《明律集解附例》卷1《名例律》“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条下纂注。台湾明代史籍汇刊本,下同。
[31] 丘濬:《大学衍义补》卷105《明流赎之意》,四库全书本。
[32] 《明史》卷93《刑法一》,中华书局1974年点校本,下同。
[33] 分别参见《明史》卷196《夏言传》,卷204《曾铣传》
[34] 《明史》卷259《袁崇焕传》,但从下文的材料看来,《明史》所谓“流三千里”有误,应为“二千里”。
[35] 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二刻“详袁崇焕家产并流徙地方”,崇祯五年序刊本。
[36] 《明太宗实录》记载,“洪武三十五年八月己未,定罪人输作之例。---流罪三等,俱役四年一百日。”自此以后,流罪罚役的年限基本固定在四年左右。《明太宗实录》卷11,洪武三十五年八月己未条。
[37] 同上。
[38] 白昂等编:弘治《问刑条例》第1条。《皇明制书》本,下同。
[39] 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7《户部类》“守掌在官财物”。
[40] 孙承泽:《春明梦余录》卷44《刑部一》,北京古籍出版社1992年点校本。
[41] 同上。
[42] 《明英宗实录》卷294,天顺二年八月己卯条记载,吏部奏,---今后有将远年之故父母诈称新丧者,问发顺天府昌平、遵化、蓟州等州县为民。系顺天府者发口外为民。---其闻父母丧匿不举不离职役者,---违限不回守制者俱发口外隆庆永宁等州县为民。这是《实录》中最早的对口外为民的记载。
[43] 隆庆州领永宁县,西与保安州接界,自州治至京师一百八十里,永乐十一年设,穆宗隆庆元年改称“延庆州”。保安州不领县,东与隆庆州接界,自州治至京师三百里。永乐年间设州。可参见李贤等编著:《大明一统志》卷5,三秦出版社影印天顺刻本。
[44] 安乐、自在二州也在永乐年间设置,本为安置归附的“夷人”,后来以各种原因迁发此地的汉人逐渐增加。可参见毕恭:《辽东志》卷1《地理志》。辽海丛书本。
[45] 《明史》卷209《沈炼传》
[46] 明冯梦龙编《三言·喻世明言》卷40《沈小霞相会出师表》,岳麓书社1989年版。
[47] 沈炼:《青霞集》卷12,王元敬编《年谱》,四库全书本。
[48] 《大明律》卷1《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 《兵刑工部通大职掌·刑部》,《 皇明制书》卷5。
[49] 《明世宗实录》卷360,嘉靖二十九年五月丙戌条。
[50] 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6《兵部类》“纵放军人歇役”。
[51] 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35《刑部类》“诈欺官私取财”。
[52] 如《明世宗实录》卷253,嘉靖二十年九月乙酉条记载,贵州道御史周亮言边事方殷,请以充军人犯许其纳赎以备招募。刑部予以否定,说,“军犯下死刑一等,若许赎金,恐无以示惩戒而重法守”。
[53] 参见白昂等编《 问刑条例 》192条。
[54] 沈家本:《充军考》,《沈寄簃先生遗书》538-543页,中国书店1990年版。
[55] 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34《刑部类》“白昼抢夺”。
[56] 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7《户部类》“守掌在官财物”。
[57] 《明世宗实录》卷,嘉靖八年九月庚戌条。
[58] 应槚《大明律释义》卷1《名例律》“加减罪例”下。《续修四库全书》影印嘉靖刻本。
[59] 张楷《律条疏议》卷22《刑律》“诬告充军及迁徙”条下“谨详律意”。明成化刻本。
[60] 《明孝宗实录》卷152,弘治十二年七月甲子条。
[61] 分见高举《明律集解附例》卷22。王樵、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万历四十年官刻本。
[62] 《明英宗实录》卷1,宣德十年正月壬午条。
[63] 根据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中所附例统计。
[64] 万历本《明会典》并没有收录嘉靖、万历朝全部的问刑条例。以万历朝论,其中收录的主要是万历《问刑条例》中属于万历朝新定的,或作修改的条目,与弘治或嘉靖《问刑条例》相同的条目基本没有收录。可参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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