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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制度与中国乡土社会

时间:2022-08-17 13:23:16 历史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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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制度与中国乡土社会

民主制度与中国乡土社会

——转型期中国农村政治结构变迁的实证性评价

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转型期中国农村政治结构的变迁过程,是在现代化背景下国家主导乡村社会的制度变迁过程,其显著特征和标志是,城市政治社会对农村社会的侵入即国家行政权力的下沉;但是,国家对乡村社会的这种主导作用是有限度的,要受到乡村利益结构及国家能力、乡村传统、现代化及民主化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在这种有限主导的政治模式中,乡村政治发展的基本逻辑是,随着国家对农村经济依赖性的减弱和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传统的权力文化向现代权利文化的转变,国家的行政权力将逐渐退出农村的政治领域,乡村社会将最终完成从身份到契约的过渡,并实现从传统专制的家族社会向现代民主的个体社会转型。

关键词

政治结构;乡村传统;国家能力;有限主导

一、需要回答的问题

目前,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受到了学术界乃至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并形成了两种完全相左的观点。支持者认为,村民自治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最深入的一个领域,它作为基层直接民主的有效形式,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的自上而下的授权方式,将一种自下而上的农村社会公共权力产生的方式用制度确定下来,体现了法治和民主精神,是现阶段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起点和突破口。特别是,由于中国80%左右的人口在农村,农村的稳定发展,是整个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础,村民自治这一制度化的农村社会政治秩序具有特别的历史使命,将影响中国社会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反对者则指出,尽管在乡村社会的结构转型时期有对民主政治的需求,但由于乡村政治应该是全社会民主政治的有机组成部分,特别是乡村改革应是全社会政治变革的最后一个环节,乡村社会很难产生推动全社会政治变革的力量,因此,村民自治不是民主政治的起点,而只是一场发展后果尚难以预料的乡村政治动员令。 为加强村一级组织调控作用,从目前乡村变化了的生活方式看,应以现代国家行政分权思想替代自治理念。其政策性主张就是将社会体制的下线伸入到村, 实行“乡治、村政、社有”。

可以说,这两种完全对立的学术观点,表面上是围绕村民自治这一制度安排展开的,争论的焦点却是,在现代化背景下,中国需要什么样的乡村治理模式?而更深层次的问题则是,民主制度在中国乡土社会是否具有生成的资源。

为回答这些问题,1999年5月至2001年2月,我怀着对革命先辈的崇敬之情,沿着毛泽东当年进行湖南农民运动考察之路,进行了为期一年多的农村社会调查 。本文是在对湖南的湘潭、湘乡、衡山、醴陵、长沙五县(以下简称五县)近代以来乡村治理方式演变和权力结构的变迁进行考察和研究的基础上,试图从政治社会学和政治人类学的角度,来理解转型期中国农村政治发展的过程和特征。

二、清末:县政乡治和乡村控制

清末,五县在县境内均分设官治与自治两大体制。官治体制以知县为核心,各县按清制都设有知县衙门,为最基层的政权组织。知县衙门的首脑为知县(正七品),总揽全县行政权和司法权。五县均设县丞(正八品)1名,主管粮草、税赋;主簿1名,(正九品)主管户籍、缉捕;教谕1名(正八品),主持县学。湘乡还设有驻防把总(正七品)。这些官吏均由朝廷任命。在知县公署大都设吏、户、礼、兵、刑、工、仓、库、课程、户税、承发等主管具体的事务。

五县在县以下建立的正式制度是保甲制,但在具体的区划设置和名称上多有不同。衡山县在康熙43年( 1704年)将原6乡16都(里)1坊改17个字号,字下共设4 3 7个区,每个字号设团总1人,每区设保正1人。长沙县在道光24年(1844)设10都、4坊、1厢。坊厢下设甲。湘潭县在光绪12年(1886)划为21都,都设都总,主管行政;都团总,管军事、治安。都下设10保,保有保正;保下设甲,甲设团正,甲下分境区(后改为牌),全县共计607境,境有境长。 醴陵县康熙21年(1682年)设东南西北4乡,乡下设30都,都下设108境。湘乡在康熙三十五年(1696)将全县划成12个乡,乡以下划分为44个都和3个坊,都以下分区,区以下分牌。尽管各县在县以下体制的名称和设置上区别较大,但相对皇权来说,这种保甲体制是用“一地方之人,在一地方区域以内,依国家法律所规定,本地方公共之意志,处理一地方公共之事务” ,具有地方自治性质。

也就是说,1840年至1911年,在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和半封建社会的历史过程中,五县县政作为清王朝最基层政权却保持着相对稳定状态,国家行政权力的边陲是县级,县以下实行自治。这种官治和自治的范围即国家与社会的边界相对清晰,且基本上没有发生什么变化。这一历史现象与国家激变形成了十分鲜明的对比。那么,为什么在传统社会皇权政治没有渗透到乡村社会呢?

对此类问题,学界多有论述,且一般都从两个方面来加以剖析:一方面,在村社共同体内部,宗法关系下的道德压力和宗教压力通常足以约束机会主义行为,不需要也不会有皇权政治。另一方面则是包含有政治技术、政治机构在内的皇权政治若抵达村社共同体内部,成本实在太高,传统社会的任何一个政权都负担不起。 但是,如果深究,问题并不如此简单。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如下五个方面加以解释。

第一,封建土地制度处于稳态,封建地主牢牢控制了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经济资源,他们有能力也有内在动力和愿望来承担对乡村社会的管理。

社会上层建筑诸如国家政权的存在和发展,最深刻的根源总是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联系的。封建国家采用什么样的统治形式,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要受到各方面条件的制约。在清末,特别是1840年中英战争之后,中国在国家主权方面受到的严重挑战,改变了中国作为一个独立国家的政治地位,向半殖民地和殖民地方向发展,但封建土地制度并没有因此而发生改变,封建地主牢牢控制了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经济资源。据统计,在清代后期,占衡山县人口总数7%的地主,占土地总面积34.1%,加上他们控制的族田、学田,约为59%;占人口总数的4%的富农,占土地总面积的9.3%。湘乡此类情况更为突出。自咸丰以后,许多湘军将领回乡置田建庄。引起湘乡农村土地占有相对集中。土地的兼并使一部分农民失去土地,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但同时,土地的集中,又使地方势力得到加强,地主特别是那些大的官僚地主有财力也有内在需求,来承办乡村范围内的如办学和义仓、治安等属于国家行政方面的一些事务。j$4Dr\,1?R1f J ,yw JFwK*&{Ut计 算 机论文kxs1@ZbTX[Z^rZ*#op:&

第二,清朝实行了低农业税制,原体制能解决国家对农村经济需求的索取。论文民主制度与中国乡土社会来自WWW.66WEN.COM免费论文网

传统的政府管理,集中于两种职能,即征收赋税和维持秩序。征收赋税是国家政治统治乡村社会的主要体现。由于晚清在农业赋税限额很低且很严格,所以县政乡治体制能够保证国家政权对赋税的索取。

清康熙年间,衡山县11438丁,每丁征银0.2536两,合征丁银2900.68两。雍正元年(1723),固定丁银,平均摊入地赋,至乾隆中年,实存6315丁,丁银减至1602.37两。乾隆28年(1763),衡山县实有成熟田地塘80.06万亩,共征秋粮官米31378.35石,条银18100两。咸丰11年(1861),衡山漕粮8831.68石,合计征银11481.19两。光绪二年(1876),县丁漕总额白银 5.3万两,宣统三年(1911)丁漕为5. 64万两,其中地丁征银33942两,漕粮征银22482两。从中可以看出,在清末,直接有关农业的丁漕并没有较大的增加。从1876年至1911年,25年间仅增加了0.34万两,增加了6.4%。而在此期间,衡山县新增厘金、房捐、车捐、船捐、戏园捐、筵席捐和烟酒税等。仅厘金一项,光绪三十四年( 1908),雷溪市厘金局即征收制钱折白银 6.58万两,比光绪初年全县年征丁漕总额还多24. 2%。而且,清代为鼓动生育,规定“孳生人口,永不加赋”,并“摊丁入地”,丁漕实际上主要为田赋,这样,王朝收缴农业赋税直接面对的主要对象就是少数约为11%的人口而占有约70%土地的地主和富农。

当然,对晚清这种低农业税的政策造成的社会后果,有不同的看法。有研究者认为,清代诸帝都对税收制度予以很大的关注,但由于限定和严格坚持低税率,反倒把自己的目的给搞混了。国家从这种低税率中寻求道德信誉,皇帝经常向臣民们自夸清朝在节俭和薄取于民的古典理想上比历代王朝做得都好。同时,国家让大部分地方财富保留在当地而不是送往国库,这些措施可能从士大夫集团那儿赢得一部分好感。可是,这些理想被现实严重地扭曲了。低额税收不能提供足够的财政收入以支付行政费用,而税额又不允许提高,于是额外的摊派就加到成粮税上。一部分变成法定的额外税,其他则视情况变通使用。 “晚清时代中国的土地税在政府筹措的资金中所占比重呈下降趋势,而这时又正值国家处于财政开销大幅度提高,从而对附加财政收入的需求也大大增加之际。如果土地税能像明治时代的日本那样在晚清时代的中国财政制度中起到关键作用,那么现代中国不仅资金条件,而且政治发展也会截然不同。”

第三,封建宗法制度为封建国家的统治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帝制下的乡村自治是宗法制度和保甲制度的有机结合。

中国数千年的封建制度是以政权控制社会政治,以族权控制社会基层,以神权控制意识形态,以夫权控制伦理家庭。 事实上,在治理古代乡村社会的权力体系中,除一开始就包含有自上而下的行政因素之外,还具有乡村社会成员自我管理内部事务、寓于社会之中的自治权因素。古代乡村权力体系从来就是具有行政权与自治权并存的二元性特征。也就是说,在传统中国,国家与基层乡村社会是相隔离的。自上而下的国家权力没有也不可能全面介入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分散性日常社会生活。具有自组织功能的家族社会也只能在一个较有限的地域社区里形成自治共同体。而国家和社会从来都不会也不可能绝然分离开。基层社区需要国家解决社区自身难以解决的冲突和问题,特别是将众多分散的小农组织起来兴修水利公共工程,抵御外敌;国家更需要通过统治各个基层乡村社区,获得其生存基础。

然而,如果将帝制下的乡村自治等同于民主制度显然又是错误的。因为,保甲制度的最基本的单元是家庭,村民个人在这里并没有法律地位。这种以家庭为核心的自治制度不是以分权为基础的,是皇权之下的地方自治。这种帝制下的乡村自治,是皇权、族权和神权的结合,是保甲制与宗法制的结合。宗法制度是以血缘纽带连结的家族社会,要求个人“统于其家,其家统于其族,其族统于其宗。” 具有很强的继承性和凝聚力。当十分严密的保甲制度与这种宗法制度结合在一起时,就能对农村社会施行教化、征收赋税、摊派徭役、征集兵丁、维持治安,以确保皇权统治在乡村社会的有效性,但这种乡村自治并不呈现出一般设想的乡村级政府应具有的某些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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