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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标准不宜主张“阶段论”

时间:2022-08-05 08:19:50 诉讼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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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标准不宜主张“阶段论”

  刑事诉讼标准不宜主张“阶段论”

  杨飞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受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只能存在于法庭上的审判阶段。但在我国,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者包括实施侦查、起诉等职权的司法人员,  1证明的过程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基于此,各个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如何确定呢?目前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是分层论。这种观点直接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的所谓九个层次的理论2,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适用于判决;而“合理根据”的标准,适用于搜查、扣留和检察官提起起诉书等情况,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对案件、被告人的最后定性,其证据要求应当是最高层次的,而侦查、逮捕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证据要求是一种阶段性的要求,它与判决时总结全案提出的证据要求是有区别的。进而主张,将起诉证据标准拔高到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相一致是不合法理的。

  笔者不赞成此观点。侦查阶段破案是一个不断认知的过程,侦查人员的证明主张是随着侦查深入而不断变化的。由于证明主张的不确定决定了侦查阶段证明标准的阶段性、低层次性。但是提起公诉时,表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已经完成,已经有了明确的诉讼主张,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定罪量刑,即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不到这个标准,就应该继续取证,那么从证明程度上说,就应该和法庭判决所适用的标准同一。虽然到法庭上,法官还要以同样的标准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检视,而且很可能得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结论,但那只是判断主体的变化而已,并不表示判断标准的提升。如果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主动降低证明标准,那么到法庭上仍不可避免的要面对和法官同样的证明标准,要承担败诉风险,此举毫无实际价值。实践中有人根据分层理论,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3有的检察官还认为,起诉无须按照法院作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要求侦查机关找到所有可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材料。这些观点表面上看是为检察机关起诉活动松绑,其实不具有操作性,是极其有害的。

  应该注意到,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对起诉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是有其特殊司法环境的。他们的检察官不具有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权,检察官对警方的办结的案子是收案不收人,逮捕拘押犯罪嫌疑人要向法官申请令状,在我们看来法官的责任性就更大些,正是基于此,检察官的起诉也要经过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的批准,非审判法官要防止检察官不负责地滥用诉权而侵犯人权(有理由怀疑实际上也为防止使自己签发的逮捕令状发生更严重后果而担责)。这种人案分离的环境下,检警关系很紧密,使得非审判法官实质上担当了大陆法系检察官的一些职责,检察官提起起诉的标准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我国侦查终结的标准,当然是较低的。而我国则完全不同,检察官自己批捕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自己起诉,必然要承担更大责任,在没有相应诉讼风险保证措施的环境下,在起诉证明标准上起码要高到足以定罪的标准才行,这与国外起诉的较低标准土壤不同,但效果相当,故没有移植该标准的必要。有人就此建议,在我国也应增设制约检察官的治安法官,控制起诉权,以适应不同的证明标准。4这种不惜以违宪为代价,通过增设机构之类兵棋推演的方法来迎合国外理论的建议,无疑是削足适履。

  实践中分层论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尤其容易得到响应。如某检察院网站上一案5:某夜,二女在酒吧娱乐,女甲被前男友丙叫至酒吧外,须臾,女乙来到酒吧外,见甲已倒地流血,丙在甲旁,周围无人。丙拦车将甲送到医院后便不知去向,后甲因失血死亡。有证据证实:丙与甲此前因解除同居关系而有隙,丙曾打过甲。丙归案后称:当日与甲在酒吧外遭抢劫,歹徒将甲扎死,后因害怕连累才逃逸。该案应否起诉,某司法机关中一观点认为,本案仅以公诉方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丙有罪,不应提起公诉;一观点认为,丙有作案动机,而且案后逃匿,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丙有罪,但丙作案的可能性很大,根据惩治犯罪的政策,应提起公诉,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审判的标准,不是起诉标准。笔者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丙实施了犯罪行为,达不到足以定罪的标准,就不能起诉,岂有为了所谓惩治犯罪或者因为“死了人、有民愤”而起诉之理?即使检察机关为了惩治犯罪而甘冒败诉风险,在判决并不支持起诉的情况下惩治犯罪的力度又从何体现?对此,主张起诉的人肯定会有法院“万一能判”的疑问,甚至认为检察机关对疑案做了不起诉,会不会万一放纵了罪犯。笔者认为,运用同样的证据和标准来判断案件事实,如前所述,不论法官、检察官其效果并无二致,只不过是判断主体不同而已,“万一能判”论者下意识地认为法官的判断能力高于检察官,显然失当。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决不是因为审判人员比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更高明……法官作为最后一个对此问题作出评判的主体,如果他认定指控事实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意义上,这一判断……是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判断基础上的进一步确认,其中包含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判断以及法官对此判断的赞同。”  6所以,  检察官审查案件时同样要履行客观性义务,理应通过合理听取各方意见等方式,独立、公正无偏地做出结论,不能因为社会压力而仓促“换手”处理。今年年初刚刚得到纠正的云南孙万刚案件,孙万刚经历了由死囚到无罪释放的惊险历程,作为司法机关应该慎重反思,不能对判决存侥幸的心理。

  浙江、岱山、检察院  杨飞

  1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P263.

  2熊秋红,《简评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网”,

  “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有罪认定所必需,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第四等是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和扣留、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合理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适用于侦查的开始;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

  任何法律行为”。

  3  周冬平  ,《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  载《刑事法判解》

  4  同上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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