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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商业信息的经济价值和性

时间:2023-02-20 08:27:45 国际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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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商业信息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

  如何判定商业信息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
  
  唐青林
  
  如何判定商业信息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 ——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诉黄某某等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要旨
  
  判断一项技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应注意考虑信息能否应用于生产实践及经营管理,以及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市场竞争的优势。一般包括以下三方面:(1)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够被投入使用;(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3)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失去该商业秘密价值将会给权利人带来丧失竞争优势的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管烽于1996年投资设立,被告黄某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针纺织品的加工制造、销售等。公司设立后,被告黄某某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2年4月30日,原告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黄某某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原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2002年4月间,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刘学宏共同投资组建了被告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并于4月27日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服装的制作、销售等。
  
  在2000年年初左右,原告开始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被告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设立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被告黄某某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系仅为用作办理三金手续而补签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法院审查,该合同原件上被告黄某某的签约日期明显可见涂改痕迹,应为一份倒签日期的合同,考虑到被告黄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与一般劳动者应有所区别,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有一定合理性。法院还注意到,该合同第十一条虽然约定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公司客户有业务联系,但将公司客户明确限定为合同解除前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而该合同在1998年11月7日到期后(此时原告与其主张保护的客户尚未建立交易关系)并未续签。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因素,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离职后应负有不得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进行业务往来的义务,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同时,虽有部分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可在与该特定客户进行交易时获得相应的营业利润,但该等证据还不足以说明原告系因其所拥有的特定客户信息而取得了竞争优势。因此,该特定客户的信息要作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还欠缺事实依据。
  
  法院注意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本案中原告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确有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但是,该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是否符合前述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本案中并不能仅以原告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有过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就认为该特定客户已经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此外,本案查明的事实还表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系基于对被告黄某某的信任而主动选择与其交易,故而也难以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应予以驳回。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中,虽然有部分证据能够表明原告能够在拥有日商“森林株式会社”该特定客户期间获得了相应的营业利润,但其并未充分说明原告因其所拥有的特定客户信息而取得了竞争优势,故对于原告要求将该特定客户认定为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于权利人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是商业信息作为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特征之一。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该如何证明涉案信息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性呢。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同时《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也指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技术信息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竞争优势。
  
  可见,一项商业信息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主要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够被投入使用,是商业信息的价值所在;(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3)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即失去该商业秘密价值将会给权利人带来丧失竞争优势的后果。
  
  那么,在现实生活中,该如何判断一项商业信息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性呢?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实行)》的规定,判断一项技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应注意考虑信息能否应用于生产实践及经营管理,以及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市场竞争的优势。从方法上来说,可以结合技术、经营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考察信息是否有利用价值,丧失其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无影响,该信息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直接的、间接的帮助等诸因素进行认定。一般来说,对于一项商业秘密信息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的考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主动提出,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就该问题主动进行审查。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并非所有的企业信息都可以当作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进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时,权利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等各方面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www.fwsir.com)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具有一段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是否一定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因此,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是企业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长期积累的特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企业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
  
  本案中,本案中,原告仅以其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有过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就主张该信息为企业的特定客户,并未就该客户名单是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进行举证说明,故法院对涉案日商“森林株式会社”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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