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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考辩

时间:2022-08-05 14:33:28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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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考辩

  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考辩
  
  侯自赞
  
  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已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阶段。我们在欣喜的同时,也隐约觉察到“繁荣”背后的担忧:一是方向性迷茫。不同的学者都想从自己的角度出发,抢占理论制高点。在企图使自己的理论能自圆其说的同时,也不忘对其他理论别有用心地挪揄一番,形成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局面。于经济法内部而言,眼花缭乱的主体理论使人顿生经济法到底向何方发展的疑惑,产生方向性迷茫;于经济法外部而言,纷繁复杂的主体理论使人们怀疑经济法存在的必要,从而危及经济法的生存。二是实质性迷茫。由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复杂性,各种理论都以为抓住了实质,却又经不起其他理论的推敲,因而对经济法主体的实质始终达不成共识,产生实质性迷茫。面对这些迷茫,如果我们从哲学、历史和法律维度出发,拨开笼罩在现今经济法主体理论上的迷雾,认真审视经济法主体,不难发现强、弱势主体的实质,见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
  
  一、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生成的哲学考辩
  
  (一)矛盾的同一性与斗争性
  
  矛盾的同一性是指矛盾双方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性质。生产与消费是一对矛盾。没有生产,哪能消费;没有消费,也就不需要生产,它们是相互依存的。同时,它们又是相互贯通的。生产是根据消费而生产的,消费水平的提高,也推动生产水平的提高,否则,生产的产品就卖不出去。消费也是根据生产而消费的,生产水平提高,产品价廉物美,消费旺盛,消费的质量也就提高了。因此,生产与消费都企图从对方获得有益的东西,推动双方共同提高。
  
  矛盾的斗争性是指矛盾双方相互否定、相互排斥的性质。生产者总是希望产品价格高,以获取更多的利润;而消费者却是希望产品价格低,产品质量好。商品价格高与低是相互否定,相互排斥的,体现出矛盾的斗争性。
  
  (二)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
  
  矛盾双方在不同时期,总有一方占住主导地位,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另一方则为次要方面。我们在研究问题时,要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这样才能抓住矛盾的实质,推动矛盾的解决。当供(即生产)过于求(即消费)时,产品滞销,价格下跌,消费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当供(即生产)不应求(即消费),产品畅销,价格上升,生产则为矛盾的主要方面。
  
  (三)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哲学考辩
  
  在经济活动中,矛盾无处不在。
  
  在宏观经济领域,比如,在商品价格上,经营者与消费者是一对矛盾。首先,它们是相互依存的。没有经营者,也就没有消费者。其次,它们又是相互贯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说明经营者定价要依据消费者的消费能力,当消费能力提高,商品定价才会提高。再次,它们又是相互斗争的。经营者总是希望产品价格越高越好;而消费者则希望价格越低越好,价格高低之间是冲突的、斗争的。最后,它们之间存在着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当生产不足或者突发自然灾害引发物资缺乏时,经营者可能乘机哄抬物价,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强势主体;消费者则为次要方面,是弱势主体。比如,在四川发生芦山大地震时,地震灾区的物资稀缺,有些经营者为了逐利就可能提高价格。这时,国家就要对这些经营者严加监管,对其经营活动尤其是产品价格予以限制,防止物价暴涨。当生产过剩或发生自然灾害引发消费欲望下降时,经营者为了销售产品,只能降低价格,这时,消费者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成为强势主体;而生产者是矛盾的次要方面,为弱势主体。比如,在发生H7N9流感病毒期间,消费者出于安全考虑,不敢购买禽类和猪肉产品,引起相关产品价格下跌。这时,国家就要采取对这些行业(即弱势主体)予以补贴等保护措施。
  
  在微观经济领域,比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一对矛盾。它们之间的同一性与斗争性与上述分析类似,此处不再赘述。在这对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生产者、经营者由于掌握商品信息及对消费者日常生活具有控制作用(就是说,消费者不得不消费商品来维持生计),处于商品交换的主导地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为强势主体;而消费者由于缺乏对商品信息的了解和掌握,同时处于受控制地位,是矛盾的次要方面,为弱势主体。这时,国家就要抓住生产者、经营者这个主要方面,对强势主体加以限制,而对弱势主体消费者予以保护,促使双方的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国家对消费者这一弱势主体进行保护的体现。
  
  因此,不管是在宏观经济领域还是在微观经济领域,都存在经济法强、弱势主体。
  
  二、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生成的历史考辩
  
  (一)原始社会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平等主体
  
  在刀耕火种、树皮裹身的原始社会,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度低下,人类面临着恶劣的生存环境。虽然此时经济活动主体因为身体、智力等因素有强、弱之分,但是在“强大”的自然界面前,人类社会整体上表现为弱势主体。为了应对自然界洪水猛兽的袭击与威胁,人们在经济活动中不得不摈弃自身强、弱势观念,平等协商,共同劳动,共有生产资料,共享劳动成果,一致对外,形成人类历史上形式平等主体的雏形。
  
  (二)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平等主体向专制主体的转化
  
  在人类基本消除了来自自然界的威胁后,有些经济活动主体就开始利用自身的身体、智力等优势向其他经济活动主体攫取财富而逐渐成为强势主体;其他主体则为弱势主体,强、弱势主体之间的矛盾就逐渐显现出来。在专制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凭借自己的统治地位牢牢攥住经济活动的绝对统领权。它们运用国家和法律等手段,对经济活动中强势主体即统治阶级本身予以保护,采取暴力手段疯狂掠夺社会财富;而对弱势主体即奴隶和农民予以限制,进行残酷的镇压和剥削。此时,经济法成为强势主体奴役弱势主体的暴力工具,原始社会的平等主体演化为专制主体。
  
  (三)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强、弱势主体:专制主体向平等主体的转化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商品经济逐渐向市场经济转化,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活动中的专制地位使得社会财富两极分化。统治阶级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不用参加劳动就能获取巨额的财富,过着“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奢靡生活;而弱势主体没日没夜地劳动,换来的是“衣不蔽体、食不果腹”的悲惨生活。“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的强烈对比,不但沉重地打击了弱势主体的劳动积极性,更引发了强、弱势主体的尖锐对立。在一波又一波的反抗声浪中,专制主体土崩瓦解,封建王朝灰飞烟灭。提高奴隶和农民弱势主体的地位,降低奴隶主和封建地主强势主体地位,形成形式上平等的主体,成为社会发展势不可挡的潮流,社会步入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社会,专制主体转化为平等主体。
  
  (四)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平等主体向公平主体的转化
  
  平等主体掩盖了强、弱势主体不平等的实质。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对这些主体进行平等调整的结果是,强者更强,弱者自弱,社会财富又集中于少数资本家手里,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演进到垄断的资本主义。垄断集团、金融寡头等这些强势主体游走在市场机制之外,民法形式平等的功能由当初的提高弱势主体地位一夜间转化为强势主体聚敛财富的帮凶;而弱势主体在强势主体的控制下失去自由选择的权利,沦为强势主体任意支配的工具,在社会财富的分配中听命于强势主体的施舍,社会仿佛又回到了贫富差距悬殊的封建社会。为了将强、弱势主体都纳入市场机制的轨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就必须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而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即对它们进行公平调整。“公平不等于平等,平等只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法律拟制,绝对意义上的平等是不存在的。经济活动的主体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例如信息的不对称等等,其实质是不平等的。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平等保护,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其实质还是不平等。只有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进行保护,才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这就是公平。”[1]这样,平等主体向公平主体转化。
  
  (五)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公平主体的建立与完善
  
  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强、弱势主体之间的竞争是公平竞争,竞争的目的不只是为了个人财富增加而是为了社会整体财富的增加,实现共同富裕。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而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即进行公平调整,就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尽可能多地纳入市场机制的轨道,从而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更多的财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些都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我们不但要对强、弱势主体进行公平调整,而且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加以完善。
  
  历史的车轮碾过经济法主体现象与本质的身躯,现象随即消弭于历史长河中。在时光隧道里,我们依稀可窥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身影。原始社会的平等主体、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社会的平等主体,都只是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表象,掩盖不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本质耀眼的光芒;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的专制主体、社会主义社会里的公平主体却正是经济法强、弱势不平等主体的真实写照。在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专制主体)-形式平等(民法平等主体)-实质不平等(公平主体)多次令人眼花缭乱的轮番转换中,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内涵显然得到提升,但强、弱势主体的本质却屹立不倒,历史见证着也正在见证着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
  
  三、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生成的法律考辩
  
  (一)现象:揭开民法平等主体的神秘面纱
  
  1、民法平等主体的实质:形式平等
  
  人类社会自诞生以来,经济活动中从来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平等主体只是法律对经济活动主体的一种拟制。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以及无过错责任三大民法原则统领整个经济活动领域,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的市场经济理论得到最大限度的张扬。市场经济本质上要求资源能自由流动,以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以最少投入而获取最大收益。在专制体制下,强、弱势主体难以自由流动。民法将强、弱势不平等主体拟制为形式上平等主体,客观上提高了弱势主体的地位,降低了专制主体的地位,使它们成为了自由主体,充分发挥了市场机制的作用。因此,民法平等主体的实质是将封建社会专制主体转变为自由主体。从主体演化层面上看,将民法“平等主体”一词替代为“自由主体”显得更为贴切。民法的形式平等掩盖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实质,表明了民法的虚伪与经济法的实在。
  
  2、民法的贡献
  
  (1)对弱势主体的解放
  
  民法拟制的平等主体客观上提高了弱势主体的地位,缩小了与封建社会专制的强势主体之间的差距,将弱势主体从强势主体的专制统治下解放出来,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专制主体转化为自由主体,不但能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而且也体现了对弱势主体的人性关怀。
  
  (2)不经意间发挥了市场机制的作用
  
  民法将经济法主体拟制为形式上平等主体,一方面使强、弱势主体继续保持不平等地位而形成双方竞争的态势,并没有将经济法主体拟制为绝对平等主体而失去竞争动力;另一方面通过提升弱势主体地位,使强、弱势主体脱离专制轨道演化为自由主体,适应了市场机制的需要。民法的形式平等使经济法强、弱势主体转化为自由主体,自由主体又刚好适应了市场机制的需要,民法在不经意间发挥了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给社会带来了丰厚的财富,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彰显出民法的贡献。
  
  3、民法的罪恶
  
  (1)民法的力有不逮
  
  民法的平等调整脱胎于对专制主体的限制和对弱势主体的解放。随着经济的发展,有些强势主体随着实力的不断增强,在民法形式平等的幌子下,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牢牢把握着经济活动的话语权,主导着整个经济活动;而弱势主体则由于自身实力所限,只能对其唯唯诺诺,失去自由选择的权利,成为不自由主体。在市场机制发挥了其巨大潜能带来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繁荣的同时,其缺陷也暴露无遗,垄断与无序竞争充斥市场,契约自由成为了经济法强势主体的自由,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蜕变为“非人道的”和“任意拦路抢劫的”市场经济[2],“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了” [3]。在这些领域,民法已经失去了将强、弱势主体调整为自由主体的作用,显现出民法的力有不逮。
  
  (2)民法的过度调整
  
  在价值规律的引领下,创造尽可能多的财富成为了市场竞争的黄金法则,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逐步两极分化,它们像幽灵一样游曳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或难以发挥作用领域。有些强势主体挣脱或企图挣脱市场机制起作用的上限的约束,形成垄断。它们游离于市场机制之外,排斥竞争,只需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就能攫取高额的垄断利润,吞噬或企图吞噬市场机制所产生的经济成果。有些弱势主体由于脱离市场机制起作用的下限而被市场抛弃,失去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对于这些已经脱离了市场机制的强、弱势主体,民法已经无法将它们纳入市场机制的轨道,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对这些主体进行过度调整。过度调整的结果是,助长了强势主体脱离市场机制的气焰,使它们与市场机制渐行渐远;而对脱离了市场机制的弱势主体则熟视无睹,听之任之,听任它们失去参与竞争的权利。这样,强势主体的不用竞争和弱势主体的不能竞争拉大了贫富差距,引发矛盾冲突,带来社会的动荡不安。同时,由于强势主体掌握大多数财富,它们为了逐利而盲目生产;而弱势主体则由于财力有限,失去消费能力。这样,就会出现生产与消费的严重脱节,引发这一对矛盾的解体,经济危机也就不可避免地频繁爆发了。经济危机造成了资源和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沉重打击了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民法的过度调整造成社会动荡与经济危机,显示出民法的罪恶。
  
  (二)本质:经济法强、弱势主体
  
  经济法主体的研究,经历了一个理论嬗变过程,清晰地记录着经济法学人不断探求真理的心路历程。然而,这些探索,除了研究者孜孜不倦的努力与艰辛外,或多或少地陷于传统的民商法主体研究的“泥淖”,同时由于挣脱不了自身历史的、世界观和知识储备的桎梏,始终揭开不了经济法主体的真实面纱而洞悉其本质。由于经济法主体的复杂性远非民商法可比,经济法理论先行者们却囿于民商法主体分类的传统羁绊,将经济法主体辨析得门类繁多,莫衷一是。目前,经济法主体理论主要有以下四种:
  
  1、经济法主体体系化:主体体系结构包括经济法的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生产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和监督主体[4]。
  
  2、经济法主体范围具体化:确立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种经济法主体[5]。
  
  3、经济法主体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6]。
  
  4、经济法主体类型化:经济法的主体组合是“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7]。
  
  马克思主义哲学启迪我们,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经济法的本质是矛盾经济法,矛盾像血液一样渗透于经济法理论的肌体中,经济法主体理论也是如此。经济法主体是矛盾的统一体,存在着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在市场机制优胜劣汰的作用下,有些主体占据市场主导地位,有些则处于劣势地位,形成强势或弱势主体。如果我们从它们既对立又统一的视角去审视,拂去经济法理论界关于经济法主体分类的表象,不管这些主体是多么的纷繁复杂,都可以将它们归于强势主体或弱势主体范畴。
  
  1、经济法主体体系化:经济法的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监督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对其他经济法主体有支配作用,应属于强势主体;相对应的生产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便是弱势主体。生产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之间强势或弱势主体关系,要视不同的情况而定。当供(生产)过于求(消费),产品滞销,价格下跌,生产经营主体是弱势群体。当供(生产)不应求(消费),产品畅销,价格上升,生产经营主体变为强势主体。前些年市场中出现的“蒜你狠”、“豆你玩”、“姜你军”、“糖高宗”、“棉花掌”就是佐证。
  
  2、经济法主体范围具体化:政府对其他主体具有控制作用,因此,属于强势主体。而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相互关系的分析见上述1。
  
  3、管理者处于对其他主体控制地位,应属于强势主体;消费者、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分析也见上述1。
  
  4、经济法主体类型化:调制主体处于控制地位,是强势主体;调制受体则为弱势主体。
  
  传统的经济法主体理论,具有明显的缺陷。依照上述传统经济法主体理论,劳动者是哪类主体,自然环境又是哪类主体呢?面对这些问题,它们都无法做出满意的回答。强、弱势主体理论告诉我们:劳动者为了生计去用人单位工作,受其他经济法主体控制,是弱势主体;同理,自然环境最易受企业等其他经济法主体的侵害,因此属于典型的弱势主体。由此看来,强、弱势主体理论能更清晰地表征经济法主体的本质。
  
  (三)经济法的历史使命:对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
  
  民法的力有不逮表明,民法在一些领域已经失去调整的作用,过度调整只会引发社会动荡与经济衰退。因此,对这些领域进行调整的责任当仁不让地落在了经济法身上,成为经济法的历史使命。在市场经济中,经济活动分布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和难以发挥作用这两个领域,经济法对这两个领域的强、弱势主体予以限制与保护。
  
  1、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领域的限制与保护
  
  市场机制的核心是竞争,竞争使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要保持竞争,就必须要保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不平等性,形成竞争态势,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经济法最忌讳的是将强、弱势主体调整为绝对平等的主体,干好干坏都一样,使经济法主体怠于竞争,失去竞争动力,以前实行的计划经济就是明证。
  
  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领域,经济法对强、弱势主体进行同等的限制与保护。一方面,使这些主体继续保持不平等地位,保持竞争态势,激发它们的竞争动力。另一方面,促使这些主体成为自由主体,促进资源的自由流动,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同等限制与保护,既承认了主体不平等的本质,又揭示了同等调整的实质是使专制主体转化为自由主体。民法的主体平等,实际上是对强、弱势主体进行同等的限制与保护,是经济法对强、弱势主体进行限制与保护的一种方式而已。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领域,民法的主体平等与经济法的同等限制与保护的实际效果虽然一样。但是,民法掩盖了经济活动主体不平等的实质,是表象认识;而经济法则洞悉经济活动主体的实质。
  
  2、在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领域的限制与保护
  
  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领域包括市场失灵领域和不宜发挥市场机制领域。
  
  市场失灵体现在市场的不完全、市场的不普遍、信息不对称、外部性问题、公共产品、分配不公平、宏观经济不稳定[8]几个方面。这些失灵的共同点是经济法强、弱势主体脱离了市场运行的轨道,市场机制不起作用或起负作用。经济法的任务是,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使它们重新回到市场机制的轨道上来。例如,对于分配不公,经济法利用税收等杠杆对强势主体(高收入行业、有收入行业等)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普通劳动者、失业人员等)予以保护,即进行收入的二次分配。对于信息不对称,经济法对信息占有的强势主体进行限制,赋予更多的义务;对弱势主体进行保护,给予更多的权利。对于公共产品,由于其他经济法主体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态而成为弱势主体,这时,国家需要承担起对它予以保护这一责任。
  
  不宜发挥市场机制领域,是指市场机制可以在这些领域起作用,但是由于其稀缺性、道德性等原因而不宜利用市场机制的经济活动领域。政府的权力、道德产品(诚信、个人声誉、职业道德、行业道德等)、人体器官、血液制品、古文物、古代动植物资源、稀有资源、教育行业、医疗行业等都属于这些领域。这些领域利用市场机制,虽然可以使资源得到优化,但优化有悖于伦理,有悖于公平,有悖于职业道德,造成资源布局的畸形发展和人为的垄断。比如,教育实行市场化,结果是优质教师资源流入城市,而偏远农村则教师稀缺,即便有,也是被市场机制“淘汰”的教师,这样,造成城乡教育资源布局的畸形发展。同时,市场化造成城乡教育质量两极分化,加剧了城乡教育的对立,有悖于农村教育的公平。如果任由这种趋势继续发展而不加以遏制,随着代际的传递,农村孩子和城市孩子教育阶层固化,关闭了农村孩子上升的通道,形成阶层对立,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又如,政府的权力,如果和其他市场主体结合,就会引发权力寻租,造成人为垄断(即行政垄断)和腐败。政府权力的市场化,给正常的市场秩序带来极大的危害:一是在政府内部,使政府的职能由服务市场转化为利用职权参与市场竞争,其结果是,政府部门舍本逐末,舍弃自身服务市场的根本职能而去追逐利益,与其他经济法主体相互勾结,攫取经济利益,滋生腐败。近年来出现的前“腐”后继、巨贪甚或是超级巨贪现象的相继出现,正是权力市场化的恶果。二是在市场内部,由于政府权力的强势地位,其他经济法主体因为受其控制而只能唯其马首是瞻,正常的经济活动完全听命于政府权力的摆布,造成人为的行政垄断,行政垄断使得资源不能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市场机制失去作用。同时,由于政府权力的逐利性、盲目性,经济结构、产业布局等本应由市场机制正常配置却由于权力的干扰而畸形发展,严重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成长。对于这些不宜市场化领域,如果是强势主体,国家要加以限制,比如,政府的权力,必须严加限制,将其关进制度的笼子,防止给其他市场主体带来侵害;如果是弱势主体,国家就要予以保护,比如,古文物,国家要加以保护,防止因市场化发生流失。
  
  (四)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部门法考证
  
  传统经济法部门法主要集中在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社会保障法领域,这些领域体现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
  
  1、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有:金融法(特别是中央银行法)、财政预算法、税法、计划法、价格法、产业政策法、自然资源法、国有资产管理法、投资法[9]。这些部门法体现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比如,产业政策法,就是国家对产业布局、产业协调、产业升级进行限制与保护。对于产能过剩的行业,要予以限制,加大淘汰的力度;对于新兴有潜力的行业,国家要运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予以保护扶持。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产业结构更趋合理,才能使我国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更具活力和竞争力,使我国经济迈上有好又快发展的轨道。其他的部门法分析与此类似,不再赘述。
  
  2、市场规制法
  
  市场规制法有: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10]。这些部门法也体现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比如,产品质量法,生产行业处于强势地位,是强势主体;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www.fwsir.com)为弱势主体。经济法就是要对生产行业进行限制(即规定生产者要确保产品质量等),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他的部门法分析与此类似,不再赘述。
  
  3、社会保障法
  
  20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对经济法弱势主体予以保护的具有代表性的一部法律。其中的弱势主体是劳动者,规定了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失业、生育、工伤时获得保护的权利。
  
  由此可见,上述领域的部门法都不是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平等保护,而是对经济法强、弱势不平等主体的限制与保护。民法在这些领域实际上已经失去了调整功能。可惜的是,由于学术界对经济法主体研究的滞后,社会对经济法调整生存疑惑,这些领域还是按民法思维在肆意地进行过度调整。民法的过度调整短期会带来经济混乱,阻滞经济发展;长期调整恐将造成经济结构的失衡,引爆经济危机,带来经济灾难和社会混乱,给经济社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建立并认可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理论,由经济法来进行调整已显得迫不及待。
  
  总之,不管是从哲学的、历史的维度来考辩,还是从法律维度来考辩,都见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存在,见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在现行经济法部门法中已经存在,对它们的限制与保护也已经规定并实施,只是经济法理论界还未能认识到它们的本质,还未能用经济法思维来进行限制与保护。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理论虽然认识并洞悉经济活动主体的本质,但这一理论的建立且得到认可并不会一帆风顺,对这一理论的完善更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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