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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财税法教学的人才培养

时间:2023-02-21 19:28:33 税务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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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财税法教学的人才培养

    「摘要」法律教育人才培养的目标,在职业培训和能力训练,在市场导向和学术导向的融合上存在着现实和理想化的较大差距。而财税法的教学,由于学科本身的交叉性和包容性,而随着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实务性和理论性不可偏废的要求,对财税法教学的人才培养的目标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试从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的一般目标以及法学区别于经济管理类学科的目标模式入手,以财税法学自身的特点为出发点,探讨我国财税法学的人才培养目标及其改革途径。

试论我国财税法教学的人才培养

    「关键词」财税法 人才培养「正文」

    一、法学的独立性与法学教育的目标

    什么是法律?对于这一命题我们无法得出精确的答案。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却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她必须不断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知识来充实法律学科的发展。[1]特别地在经济学帝国主义弥漫的今天,法学与经济学的交融和借鉴似乎已经成为学术研究的必然(或曰时尚)。但反观经济学自身的发展,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蒂格里茨曾指出,不到一个世纪以前,通常一篇经济学的论文往往以这样的句子开头:“经济学是研究人类生活的日常交易行为的学科。”而今天,经济学论文通常这样开头:“这篇不可避免的长文致力于一种特殊经济的研究。在这一经济中,效用函数的二阶导数为一些有限的不连续量……只有像拓扑这样一些基本的数学工具才适用”。[2]经济学一步步地成为数学、物理学的分支。

    那么法学呢?在20世纪学科融合的思潮中,法学和经济学的联姻可是说是最令人回味的重头戏之一。科斯认为在存在交易费用的条件下,法律对于资源配置不再是中性的。法律通过明晰产权,界定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边界和提供行为规范、在提高效率上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而波斯纳则以经济效率为法律定向,试图为法律之车铺上一条经济学的轨道,不仅为在法律分析中引进经济学的方法奠定了概念基础,还使法律体系成为随经济发展而变化的开放体系。法学与哲学、社会学的交融,又使得法学研究徘徊在理论与实证研究的边缘。一切的种种,法学的包容性是否使之丧失了自身的性格与魅力。从逻辑的角度看,经常可以看到法学的权利义务观在一点点被成本效益所代替;而从研究的角度看,那种单纯以研究问题为中心的方法,似乎又使得法学研究与正义的理想之间越来越暧昧。法学教育的边界越来越模糊,而综合与独立如何寻求一个适当的平衡?

    而财税法学又与会计学、财政学、税收学等存在教育内容上的交叉,在大学课程设置上,我们可以看到经济管理类的财务会计和财政学课程的中都涉及到预算制度和一般的税收制度,而这些在法学院系开设的财税法课程中也是必备的教学内容。[3]这种看似重复的课程安排,是否有相一致的教学理念和培养目标,而其间的差异并不是简单地从教学大纲就可以区分得出。研究财税法教学的人才培养目标,首先必须研究法学人才培养的方向究竟是什么,而这又与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本身的独立性密不可分。

    培养目标是一个国家培养人才的总体规范,具有权威性和导向性。1983年召开的世界大学校长会议一致认为,合格的大学生应具备三个标准:(1)坚实的专业知识,并掌握所攻读的学科的方法论;(2)具有把所修学科知识同实际相结合的能力,以及同其他学科的成果相结合的能力;(3)大学毕业生不仅要成为一个训练有素的专家,而且能乐于听取别人的意见,能把他们的知识进行国际交流。[4]因此也有人总结到教育的四大支柱是:学会知识、学会做事、学会做人、学会与人共处。[5]

    那么具体到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的目标是什么?在冯象《法学院往何处去》一文中谈到法学院的三个功用,首先是培育法律人才;其次是供养(雇佣)一批学者,通过课堂教学和著书立说阐明法律的原理;最后则是这样一套掩盖现实矛盾、脱离生活经验而只能循环论证的“学理”和思维方式,被法律专业人士,即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家组成的行会或利益集团全盘采纳,宣传运用。因此法学院不仅是法治意识形态的一个生产基地,也是法律的职业化或业务垄断的门槛,这也是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描述过的西方式法律的历史自主性的一项必要条件。[6]但即便如此,他依然认为法学院即真正一流的法学院的教育,最大的好处不是职业训练,而是职业批判:丰富知识,训练独立的思维,树立人生的理想。因此冯象指出,法学院不可以走商学院的道路。商人不承担社会批判的任务。而法学教育不能以MBA为榜样,满足于市场、案例分析或分析工具的开发。法学必须关心、提出并试图回答困扰我们社会的一些基本问题;故而必须坚持学术独立,与法治及一切功利目标保持距离,才能建立起学术传统和话语权威。法律不是数理化、医学那样的专业,有科学理论和实验的基础;也不是文史哲传统学科,需要长期的知识积累。因此我国综合大学的法律院系也由过去的专业划分发展为现在的不分专业的本科教学,虽然本科阶段一般性的法学知识的全面教育,并无法充分实现职业培训的需要,这也并非本科四年的教育可以达成的使命;因此笔者以为不分专业的本科法学教育的重点并不是对法律条文的熟知,也并非对法律程序等技术操作层面的应用自若,而是一种法学理论的传承,而这里的理论不仅包括传统的法理学、法律思想史制度史,也包括了民商法、行政法等有着长久研究历史的学科,更是包括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等年轻学科。而传统学科的成熟与新兴学科的发展,固然离不开与其他学科的互动,更离不开法学本身的独立特质的完善。

    这些批判对于法学内部许多专业尤其是法理学等注重理论研习传统亚学科而言,无疑是不容置喙的;而对于财税法学来说,作为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它不仅涉及财政税收领域里的各项法律制度,也涉及到财政税收领域内的具体技术操作,那么财税法人才和财税人才的培养又有何区别呢?

    二、财政税收学的教学目标

    (一)课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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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综观经济管理院系开设关于财政税收学的课程设置,主要集中在财政基础理论与财政政策、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制度、研究与市场经济相关的公共需求、公共产品、政府与财政职能、公共选择以及公共部门效率、财政运行机制、政府财政政策等方面的研究。其中,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制度则主要研究税收的本质及功能作用、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以及税收增长方式、宏观税负与微观税负及其税收政策、法规、税制结构优化及其改革、中央与地方税收体系、税法理论、税收实务、古今中外税收比较等。财政学更多的是关注一般财政理论,其中的预算则主要从预算编制的角度进行讲授。而国有资产管理和国债这些部分也基本偏重于具体制度的产生设计的理论化研究。

    可以说相关的课程设置基本都是从财政和税本身与经济的相关联出发,研究财政政策、税的各个要素与经济发展的契合度,以及宏观经济政策在国民经济运行中调控作用的实现程度。

    (二)教学方法与实践研究

    与财政税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日益显著和人才要求相比,财政税收教学在教学计划、课程设置、教学方法等方面虽然涉及面广,但仍有所欠缺。首先,教学计划内容的更新速度,无法适应实务不断发展的需要;而财政、税务、会计及相关领域的新知识层出不穷,课程内容受教学时间限制,难以涵盖这些知识。传统教学方法以老师授课为主,学生处于被动状态,单纯的讲授只能无助于解决当前的而很可能问题;大部分课堂问题已经设计好了答案,只有唯一解,显然脱离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用这样的案例教育学生,不利于培养他们的创造能力;而很多以通过职业考试为导向的教学方法进一步束缚了学生的思维;单纯的应用技能的教育与人文知识和自然科学知识教育衔接不当,不能达到大学教育的基本目标。

    因此在财政税收的教学中,研究和实践在教学大纲里其实是并重的,只是由于实践受到课时以及其他诸多条件的限制,但一般来说学生的实践活动还是比较集中于实务性部门,可以接触具体的税务实践,了解一般流程。

    (三)培养目标与职业选择

    宽泛的财政学的人才培养目标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里不妨参照一下会计学界。美国会计学会于1989年成立了“会计教育改革委员会”(AECC),进行会计教育改革的研究,并资助和监督13所高等教育机构实施会计教育改革。AECC前任执行长RichardE.Flaherty在谈到AECC的工作时,引用了AECC第一号公报《会计教育的目标》关于会计教育目标的论述:“学校会计教学的目的不在于训练学生在毕业时即成为一个专业人员,而在于培养他们未来成为一个专业人员应有的素质。”他在谈到新会计教育方式时指出:“我们正摒弃一成不变的课程,而采取以目标为导向的会计教育方式……新的会计教育方式强调主动学习,学生积极地参与学习过程,而非仅是被动地接受教授们的知识。启发式学习已成为改革学校的标竿,减少使用以老师主讲的教学方式;老师主讲应限于介绍主题与启发学习的过程。老师授课也应从单向式的演讲改变成和学生讨论为主的双向性的教学方式……教学应注重多元化地思考问题,注重问题的发现,鼓励学生寻找有关的资料,提供多元化的解决办法,并强调表达与说服的能力。科技已成为学生和老师在教学中经常依赖的工具。教学也逐渐重视全球贸易性的问题,教师彼此间应经常切磋教学的内容和方法,并发展自己对于应用新的教学方法的能力。课程设计应注重它是否有全面贯彻、相辅相成的特色,而非仅是一连串不相关联的科目。”

    由此可见,美国大会计公司和美国会计学会,对会计教育目标的要求是一致的,即会计教育应注重能力培养,为达到这个目标,必须更新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改善教学环境,以培养适合社会需要的会计人才。

    因此通观经济学的人才培养方向,作为供给方的大学教育,与市场需求紧密联系的。而市场对于实务操作、胜任快速变化的实践的能力方面提出了更高的需求。对于大学来说,这不仅是教育理念的实现,也是大学教育生存竞争的现实要求。

    三、我国财税法教学的目标与改革趋势

    复杂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关系不仅是法律背后的真正推动力,同时也是整个社会全部进程的原始动力所在。经济和法的所有价值都是为了满足人的不同需要,即利益。经济学上思考的是如何实现利益最大化,基于投入—产出或者成本—效益的考虑,而法的最高任务就是平衡利益,从法学的视角来看利益,实际上就是权利关系。基础不同,立足点不同,实际上也是法学教育与经济学教育诸多区别的源泉所在。因此财税法学虽然研究的多关注实际经济生活的种种,但始终不可脱离法与法治的核心。

    因此财税法教学的目标是培养财税法人才,而不仅仅是财政专家或税务专家。

    首先,职业道德的训练不同。在多元化的今天,道德已经越来越中性化了。而职业道德的忠诚标准也不再是唯一的抽象的正义观念。对于客户的忠诚已经作为一项普遍的职业道德在各个领域普及化了,但职业道德和道德概念的泛化,实际上使得道德完全为利益所覆盖。法学不同于经济学,即使是实践性强的财税法学也依然秉承法律传统,有着独立的价值判断。

    其次,职业训练的侧重点不同。任何教育都必须关注现实,法学和经济学等若干社会学科也毫无例外。但经济学无非更注重的是经济理论,关心的是经济理论在现实世界的适用。而法学则从规范性的角度,考虑一种法的稳定性和变动性的中和。财税的许多基本知识原理是不变的,但作为一种技术性技能则要不断修正与实践的距离,而财政税收法规就是在这种摇摆和平衡中寻求合法的方式实现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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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一)课程设置

    如前所述,财政税收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有其独立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但由于其实践性和理论性的要求,实际上又必须将之视为不断发展的综合的学科。因此研究财政税收法学的课程设置,不能仅仅局限于字面上的概念本身,还应该纳入一个开放的教学体系中思考。

    首先与法学专业课程相关。从部门法的角度看,财政税法中有诸多涉及宪法规范的内容,而具体的实施又离不开行政法的规范。这是在台湾等地区与财税法结合最紧密的部门法。因此对于财税法的研究和教学来说,这些部门法对于推动财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尤其是如何实现法学理念的贯穿一致,如何实现以法学理论来指导,有着基础性的意义。即实现厚基础。

    而与经济专业课程相关,则主要体现在具体的实践应用上,由于财政、税收涉及的都是具体实务性规定。对于各种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必须结合具体的技术性标准,有实际的参数指标,如果缺乏对基本的财税知识的了解,就缺乏参照,使得很多判断仅从理论中来,而无法结合实际。即实现重应用。

    因此财税法的课程设置应当考虑的是和其他课程乃至其他专业(如基础会计知识、税务知识、基础财政理论等)的结合性,而非只为讲授而讲授,注重了与其他相关学科部门的融合与交流,即实现宽口径有特色。而是否单独以财税法冠名则仅是称谓问题。

    (二)教学方法和指导思想

    在中国法学教育由本科教育开始,法学思想一脉相承,但在本科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在财税法的教学上,本身课程设置就少,而如何实现思想的贯穿则是教学指导的统一指导性的要求。只有在切实可行,不仅对实践本身更对理论有着引导意义的思想指导,才可能有符合教学需要的方法论。

    首先,做正确的事和法律是否存在区别?往往人们犯的错误是,在谈纯粹的法理学问题或思想史的时候,往往以公正正义为评价标准。而涉及具体的民商事、经济法律问题的时候,往往又以经济分析的方法分析利益问题。任何标准都存在冲突矛盾,也存在调和的空间。财税法及其教学,要解决的不仅是用经济手段处理现实纠纷,更是用法律视角看待事件后的正义观。因此要使这种标准在真实世界中得以践行,必须在法学教育中深化,即体现法律气质。

    其次,关于教学方法。方法论其实更多具有工具意义上的性质,即它本身是中性的,就好比社会学的方法论、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在诸多社会科学中的广泛应用。因此教学方法存在着借鉴和共通之处。就财税法而言,从本科到研究生阶段,应当秉承由广而深的思路,即本科的财税法教学主要以讲授为主,而涉及的也基本为一般性的概念问题,集中于法规的学习。但研究生阶段,不仅仅满足于现实状况,而是由“是什么”转而进行“应当是什么”,以及如何缩减其中的差距等深层次思考,教学就应当围绕此目的深入下去,这实际也是财税法教学区别于财政税收学教学的重要特征,后者一般体现为对现有规范的谨遵,当突破成为一种利益要求时,往往以经济界的呼声为先导;而前者,则是权衡了各方面利益,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实现制度的变革,这其中的技巧则是法学院的授课和法律实践两方面研习的结合。

    因此教学方法具体而言就是,教师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理论讲授引导、启发学生思考,帮助学生解决疑难问题,学生则通过法规学习、小组协作、案例研究、模拟操作、文章研讨等方式,调动起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课堂教学达到锻炼能力的目的。为了使学生把各门课程的内容能够联系起来,对一项业务的过程有一个全面的理解,杨伯翰大学在会计教改中,还采用一种专家小组教学法。也就是由若干人组成专家小组,专业分别是财金、成本会计、审计、税务和法律。每班学生每天上3小时的课,并允许这些教授轮流上课。这种教学方法也可以引入财税法教学中来,可是参考课程设置改革,使得财税法教学成为一个活的讲堂,一个理论与实践交融的课堂。

    如今的教育重在素质和能力的培养,而不是仅仅让学生记住一些课本知识和规章制度。再进一步,大学教育应当培养学生终生学习的能力。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对教学的各个要素-师资队伍、硬件配置、课程设置、课程内容、教学方法等进行改革。

    (三)教师队伍和教材建设

    通才和专才之间总是存在矛盾的,既然身为老师,实际上对专和精深的要求就更偏重一些,因此对于财税法教师,不能强求每位都是百宝厢。因此师资队伍的关键在于整体水平和学科交叉性。当然若是能有科研教学带头人,既有自己专的一面,对于其他方面也能基本面面俱到,则更能带动学科研究和教学的发展。

    关于教材建设,由于财政税收法的包容性,决定了不可能有单一的教材可以涵盖,需要一系列的教材计划,其内容既有财政与税的经济解释、也有财政法以及宪法、行政法对财政税收问题的规定和解释,当然也包括法理学的基本概念体系。而作为实践性学科,法规和案例的汇编整理也构成了教材的一部分。必须改变课程内容上轻应用性的状况,增加实践与实际操作的内容与分量。真正体现理论观点能够用于分析解决实际问题。在教材中反映实践发展的最新成果,体现课程本身的综合化趋势。同时,教材的编写就包括了国际交流比较借鉴的重要因素在里面,尤其如何充分利用网络时代的信息化水平。

    (四) 职业目标与职业道德

    财税法教学的人才培养目标,也是放在法学教育的大背景下来谈的。从理论和实践的划分来看,无非是两类人才:理论型和实务型,当然政治人才

同时包含于二者之间。因此由于社会对人才的需求是多元化的,涉及不同领域各个层面。而法学恰恰能对社会的这种需求做到呼应。因此在法学和社会需求方面如何建立一种良性循环机制,如何实现法学职业目标和职业道德的吻合以及统一,则是对法学教育的评估标准之一。

    职业并不意味着纯粹的实践,实际上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实践,理论研究也未尝不是一种实践。在这里区分理论型和实务型,只是一种偏重,基于行文的方便。

    以美国会计教育为例,在职业界和教育界的配合下,形成会计人才的供给(教育)与需求存在紧密的联系:职业界把对会计人才的需求通过一定的渠道反映到教育界当中,教育界把职业界的需求作为学生的培养目标,并取得了职业界的支持。会计职业团体不定期地对会计教育状况进行评估,以改进会计教育,使会计人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这一点出发,就不难理解何以美国的会计教材写得生动,教学方法更加多样化,富有趣味性。因为不这样做,就达不到教学目标,生产出来的“产品”就不为社会所接受,那么就没有人申请会计专业,最终结果可能是会计专业的“死亡”。当然这只是一个侧面反映市场的需求,只是在法学领域她的职业目标更与职业道德归属相联系。

    如前所述法学教育的指导思想,蕴涵着法律共同体的信念在里面,无论如何法学最终的魅力在于她是代表了公正正义的价值判断,财税法因其实践性,虽然有被忽视的趋势,但随着权利意识的重视,尤其是纳税人权利的提出以及学者在制度上的设想和构建,实际上已经反映了理想和现实之间的差距经由法学实践而逐渐缩小。

    四、结语

    财税法学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由于其跨学科性色彩浓厚,无疑已经成为一门显学。而财税法的教学不仅影响着法学研究的延续,更是影响着财税法治的建立和财政税收等国家宏观经济制度的完善。教育从来就是一件关系国家命脉的大事,而财税法的时代性决定了其进程,包括教学进程的每一步,都关系着国家基本决策。而财税法人才培养,作为教育的目标和关键,必须与时俱进,合理定位,才能真正实现教育对社会的推动作用。

    「注释」

    [1]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32-544页。

    [2]迈克尔•佩雷曼:《经济学的终结》,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3]参见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光华管理学院的课程设置。See at http://www.gsm.pku.edu.cn/http://econ.pku.edu.cn/的相关内容。

    [4]参见李玢:《世界教育改革走向》,转引自唐玉光、房剑森:《高等教育改革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0-261页。

    [5]参见阿什比:《科技发达时代的大学教育》,转引自唐玉光、房剑森:《高等教育改革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6]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郭维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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