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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

时间:2023-02-23 21:24:26 新闻传媒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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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中版权的立法现状与发展问题初探

 内容提要: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随着“涉网”版权纠纷的增多,表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已成为《著作权法》面临新的挑战。《著作权法》必须适应新的技术发展的要求,使之成为一部既不盲目屈从于外来因素的影响,又与国际接轨的、适合网络传播环境的版权法。
With the rapidly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and Internet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more and more issues on the copyright in cyberspace are coming forth. It means that the protection problem of copyright under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is becoming the new challenge “The copyright law” faces. “The copyright law” must be adapted to the requirement of new technology’s development, becomes a copyright law that isn’t influenced implicitly by the external factors, but on the other hand, it can connect with th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very well, adapts to the Internet communication environment. In this paper we’ll discuss some crucial matters on it.

当年“榕树下”文学网站状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侵权时,曾引发网络作品是否有版权的热烈讨论。当时一些人认为,网络是开放的,所以当作者选择网络作为传播媒介时,其作品就没有版权(尤其指获得报酬权)。但多数人认为,网络的开放、自由并不等于免费,一些人认为,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可以参照纸质媒体,但具体如何参照,谁也说不清楚。 2000年年末,网上各大媒体先后以“博库状告TOM.COM登载该公司独家签约作品”为题,对2000年12月4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博库起诉WWW.TOM.COM侵权案进行了报道。网络侵权尤其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方面的案件越来越多,本文就此作谈一点看法。
一、现有《著作权法》不能适应网络传播环境
著作权又称版权 ,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人身权利(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财产权利两部分。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近权,即作品的传播者,如出版者、表演者、录制者,以及广播组织等对经过其加工、传播的作品所享有的相应权利。
著作权法的发展史是一个不断地对新的技术挑战作出相应的法律反应的过程。最初传播技术是印刷术,所以著作权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复制权和翻译权。到了19世纪后期,出现了照相、录音和无线电影,20世纪上半叶出现了有声电影、收音机、电视,版权的内容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充实。而现在数字化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给著作权带来了新的冲击,原有著作权法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现代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如尼葛洛庞帝在他那本畅销书《数字化生存》中所言:“著作权法(copyright law)已经完全过时。它是谷登堡时代的产物。由于目前著作权保护完全是个被动的过程,因此或许我们在修正著作权之前,得先把它完全颠覆。” 在数字化时代,传统著作权法所保的作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邻近权需要作出新的具体的规定。
从国际版权法对于新的传播技术的适应状况看,这一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目前著作权的国际保护条约主要是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中有关版权人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渐出现的,针对不同类的作品、不同的传播方式,适用不同的权利,这便造成了伯尔尼公约无法完全覆盖网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方式。这包括:网络传播中最常见的作品文学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摄影作品、绘画艺术品及图形作品等,但对于这些种类作品的传播,在伯尔尼公约中得不到相应的权利。这些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不属于戏剧、戏剧—音乐、音乐作品的表演,也不属于文学作品的朗诵,因此不适用于伯尔尼公约的第11条第1款ⅱ和第11条之3款ⅱ规定的传播权;这种传播又不同于以广播或其他无线电以及有线电方式向公众的传播,因为广播等传播方式是单向播送,而网络传播是双向,交互性的,因此也不适用伯尔尼公约第11 条之2第1款ⅰ和ⅱ、第14条第1款ⅱ以及第14条之第1款规定的传播权。为此1996年12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上形成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即(“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即(“WPPT”),这两个条约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WCT和WPPT这两个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的专有权的轮廓,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这些具体的问题需由成员国的国内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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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网络传播权的具体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及时地调整和充实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就显得非常必要。
就我国目前业已出现的各种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看,此类纠纷大致上可以分为“上网”与“下网”两大类。“上网”类又有两种状况,一种是指擅自将他人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拿到网络上使用,如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世纪互联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他们的许可将自己已发表的作品上网传播以及《生活资讯》杂志社状告Chinaren网站侵权案就属于这一类,第二种是将他人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包括网页的编排、设计)擅自copy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如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东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以及前文已提到过的博库起诉TOM.COM侵权案则属于这一类。“下网”类则主要是指他人擅自将网上的作品下载发表在报刊等传统的媒体上,如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版权侵权纠纷案以及徐捷诉中华工商时报社案都属于这一类。
根据目前国内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看,“上网”类纠纷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的问题。而这在我国1990年颁行的《著作权法》中却找不到明确答案。在博库起诉TOM.COM侵权案中,原告网络版权法律部律师在接受中华读书报的记者采访时称,博库发现与他们独家签约的电子版权作品《我们干点什么吧》、《长袖善舞》(作者周洁茹)被WWW.TOM.COM的子网站WWW.CN.TOM.COM擅自登载上网。原告认为,依据著作权法,两被告未经许可将上述作品登载上网,侵犯了原告的著作专有使用权。但与此同时WWW.TOM.COM一方则认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我们没有找到WWW.TOM.COM一方解释没有侵权的理由,但不能排除《著作权法》对这类纠纷没有明确的规定是他们能够如此气粗面对原告指诉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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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网”类版权纠纷案比较容易在《著作权法》中找到处理的法律依据。因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并不是这类纠纷的核心问题,从网上找到的作品最终是以印刷出版这样传统的传播方式被使用的。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复制权和发行权当然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未经版权人允许,擅自复制、发行版权作品的行为当然构成了侵权。因此对于这类纠纷,只要解决了网上作品及其版权人的认定问题,版权人就完全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获得法律救济。如陈卫华成都电脑商情报社版权侵权纠纷一案。该案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审结。因该案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该案原告陈卫华诉称,其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转载”。后来原告发现该文刊载于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上,遂起诉被告侵犯著作权。法院认定“3D芝麻街”是国际互联网上的一个个人主页的名称,主页注册署名为“无方”。该主页于1998年1月开始上载文件,内容主要是有关三维动画设计的文章。1998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主页上,版权人署名为“无方”。1998年10月16日,《成都电脑商情报》!
刊载了《戏说MAYA》一文,文章署名为“无方”,并注明该文出处不详,并在报社稿费统计表中注明稿酬尚未支付。同年11月陈卫华向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发出电子邮件,声明其本人为《戏说MAYA》一文的版权人。后陈卫华又于同年12月向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发出传真,要求该报社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戏说MAYA》一文系对三维动画技术的一种文学化的描述,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数字化形式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故该文章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法院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陈卫华即为“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陈卫华所有。法院最后认定,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属于为商业目的传播该作品,侵犯了陈卫华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11条和第46条判令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守停止侵权,向陈卫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陈卫华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二、完善网络传播权的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网络传播时代的著作权法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引起了高度重视,一些国家已开始着手修订著作权法。1995年9月5日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The U. S.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公布了一份题为《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 。该报告提出修改版权法、扩大复制和发表的概念、将计算机内存中的暂存视为复制、确认无物质载体或载体不转移的作品发行。报告中还建议扩大刑事制裁,对故意复制或发行作品、复制价值超过5,000美元的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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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著作权法的修订在针对网络传播技术条件下要注意引起什么问题呢?法国有关方面的专家认为,在网络传播中适用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困难可述成下列几点:
·因特网上复制作品之前必须预先得到许可;
·作品打标记和数字化作品复制放样的问题;
·因特网上尊重作者的人身权;
·最后,进行必要的复制、特别是在微电脑“代理服务器”(servrurs proxy)和“隐藏文件”(fichiers caches)方面必要的复制问题。
国内学者薛虹博士则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让版权人的专有权有效地“覆盖”作品在网络上人传播是版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她认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首先需要赋予版权人一种直接的控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其次,还需要针对网络环境的特殊性,适当地扩展和强化给予版权人的法律保护,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发及给予数据库制作者的特殊权利保护就是其中最突出的内容。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表明网络传播权已经被提到了国际保护的层面上了。我国已于1992年10月15日和30日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著作权公约》,随后又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了《录音制品公约》,至此,我国成为了国际著作权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成员,这些条约的加入表明我国开始全面地保护外国人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我国国内的著作权人目前尚不能享有这些公约的保护,这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实施中的双重标准并立,而国人还享受不到同等的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这不利于调动国内作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我国的政治形象。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的一些内容尚未能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在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后,现行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出现一些明显的矛盾,为此国家颁布了若干行政法规。但这些临时性措施还需修改完美,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此外,考虑到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这一最新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使中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和规则和以保持一致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适时地调整充实著作权法的内容就显得尤为必要。从网络传播环境下的具体要求以及国外著作权法的发展看,我们在调整现有的著作权法时 要注意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重新界定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
关于“作品”的界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和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则具体列举了各种受保护作品的种类,即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九大类。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网络上流通的数字化作品没有被覆盖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范围之内。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数字化形式的作品,作为一种新的作品形式,有其新的特质,这种作品常常表现了网络内流动的信息,它居无定所,只要网络延伸到的地方就可以有它的存在。但如果仔细分析,会发现它网络传播中的大量作品仍然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三个基本条件:(1)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作品;(2)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3)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作品。从这一角度看,数字化作品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在于新的作品的保护的成立要依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因此法院不能擅自扩大解释作品的范围,而目前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数字化作品的归属问题,这使得一些网络侵权纠纷中对于作品的归类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这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于1992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条对作品所作的新分类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如他们将原有的著作权法的电影、录影著作归入视听著作之中,并在该类作品中规定了碟影、电脑荧屏上显示的影像等新作品,适应了新技术发展的需要。
关于“复制”的界定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复制”是指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点上,《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是一致的。如《著作权法》第52条第1款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复制是指“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文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 条5款就将“软件复制”解释为“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上的行为”。从这些解释看,网络传播环境下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的被用户copy进自己的内存,但并没有copy在某一有形物(如软盘上)的行为就不算目前著作权法保护的“复制”作为了。因为网络传播环境下的作品,无须借助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被“复制”为“0” 和“1”代表的信息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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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数字化作品上网后,到底能不能够成复制呢?按照美国、欧洲和日本的看法,下述行为均应被视为复制:(1)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D-ROM)中。(2)将一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化文档。(3)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4)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服务器上。(5)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报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6)将一文档从某一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电脑用户。(7)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中。
1995年美国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中注意到,复制在计算机网络的传输中是广泛存在的和不可避免的,因为“如果计算机用户访问存储在另一个计算机中的文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只有该文件被‘复制’进用户计算机内存,用户才能在计算机屏幕上看到这一文件”。“白皮书”认为,在用户的计算机与电子布告板系统或其他服务器之间的作品上载或下载,以及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之间的传输,都应当属于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为根据美国版权法,材料只要进入计算机内存就足以借助机器或装置被观看、复制或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列举复制方式来定义“复制”概念的,尽管我们注意到《著作权法》在列举了一系列复制方式后使用了一个“等”字,给《著作权法》一定的灵活性,但毕竟作品的数字化等方式算不算我国著作权法法定的复制范围,于法没有依据。如果考虑到与国际惯例接轨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不妨参考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该条款中,对于“复制”的界定是可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进行的。在这一点上我国香港地区的版权法对于“复制”的界定到是比《著作权法》界定的覆盖面要宽些。香港法所规定的复制不仅包括以任何实质形式复制作品的行为,还包括以电子方法将作品贮存于媒体的行为。
我们认为,“复制”概论的核心内容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强调的“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而是象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作品被固定下来,保持充分稳定的状态,使之能够直接地或借助机器或装置被公众所观看、复制或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因此著作权法在界定相关的“复制”定义时,应该从这一核心内容入手。
关于“发行”的界定问题。所谓的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相当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包括出售、出租、散发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对著作权及其实施条件中的“发行”的含义解释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发行是专属于版权人权利范围——即所谓的发行权的行为,任何人发行版权作品均须经版权人许可。传统的发行概念中有四个要件:(1)经权利持有人同意;(2)提供复制件;(3)所提供的复制件需具有合理的数量,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4)发行的方式主要是出售、出租、出借、出口等。从传统的传播技术看,发行的概念是相当清楚的,但网络传播出现后,我们也需要作出新的思考。那就是如何理解网络传输环境下的发行概念?
对发行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6条(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和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垢专有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第8条、第12条也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的发行权。这两个条约所附的声明对条约中“原件和复制件”解释为:“被固定的能够作为有形物投入流通的”原件和复制件。声明的解释未将网上信息(作品)的数字传输排除在发行行为之外,而是暗示如果网上信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能够作为有形物投入流通,那么就可以被包含在发行权中。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将信息传输——即将作品从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形式发往另一终端的行为,也视为发行。而英国也有人建议对版权法进行修改,将数字传输列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这些对我们理解这一问题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网络传播中是否存在发行行为大概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问题是传统的发行概念在网络传播环境下如何修改。有学者认为 ,在数字传输这一新形式中,发行人所提供的不再是作为产品的有形的复制件的本身,而是无形的服务。因为在网络上的数字传输过程中,作品的数字化信息从远程的终端传输到用户的计算机显示器上,发行人所提供的是:无形的“复制件,为这种“无形的”复制件提供有形的载体的是用户的计算机显示器。一旦作品的内容得以在计算机显示器上显示,则生成有形的复制件,构成完整的发行行为。也就是说,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是脱离了物质载体的作品,复制件是用户自己复制的,而不是服务商提供的。因此,如果将数字化传输列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就必须对发行这个概念的要件(尤其是第2要件)进行拓展。而现行版权法中的发行概念中,有形复制件这个要件已深入人心,拓宽发行的外延以包容无形报务是难以服务众的。 如果我们认真分析网络条件下的数字传输行为和传统的技术条件下的作品的发行行为,我们会看出从发行的本质意义上讲,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差别。而传统的发行行为中,著作物一般会以纸张、油墨、光盘等有形的物质载体传送,因此,发行的行为可以从这些有形物体的占有转移来确认。而在网络传播环境下的发行行为中,著作物被转换成数字形式进入传播通道,传输过程中不需要借助任何传统意义上的有形物质载体,而只是传播通道中无形的数字,在传输过程中,人们无法感知其存在,其内容也只有通过计算机终端显示才能被人感知,而且传输的过程非常迅速,因而网络传播环境下的发行行为难以通过有形物体的占有转移来确认。但从本质意义上说,人们通过发行这一环节占有的并不是这些有形的物质载体,而是这些无形或有形的载体中传播的比特。传统技术条件下传播过程中,人们占有了某种有形的物质载体,只不过是他们希望获得某种比特不得不付出的额外代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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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明确财产权在网络传播中的意义。
网络传播环境下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问题,也是目前的著作权法未能解决的问题之一,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财产权是著作权中非常重要的权利,但现行法未作出详细阐述,仅将它们笼统地规定在同一条中。这种立法模式不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也难以全面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 条尽管对使用作品的方式的含义作了一些解释,但这些解释基本上没有覆盖数字化技术和网络传播环境下的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的保护问题(这从前文我们关于复制与发行之类的概念的分析即可看出)。目前互联网的现状是许多著作权人的作品不仅未经许可被转载到网络上,而且还得不到任何报酬。这对于著作权人来说是对其财产权的严重侵犯,因为网络转载后将会导致他们在传统媒体上出版的作品的出售量大幅度的下降,也可能影响他在某一特定的网站的发行,这都会影响到他们的经济收入。由此看来,网络出版或转载传统媒体已出版的著作权人的作品时,应该支付一定的报酬,但从现有的《著作权法》来看,却找不到有关网站出版或转载作品时该向著作权人支付多少酬金的条款。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版权纠纷案”中,陈要求电脑商情报社支付惩罚性稿酬5万元,但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法院最终判定的赔偿数额为924元。事实上版权人在版权被侵犯时,即可能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可能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如果说直接的经济损失可以计算的话,那间接经济损失则往往因版权人难以举证证实这种损失的存在,尤其难以证明侵权行为与间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最终难以得到相应的赔偿。

三)其他相关问题需要重视
除了前所指的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我国原有的著作权法的相关概念不能覆盖网络传播外,网络传播还带来了一些其他的问题,正如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所言:“知识经济必然、而且已经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全新的问题。而这些新的问题,又集中在网络的应用上。 ”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其一、专有性与网络传播的公开、公用性的矛盾。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一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知识、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公用的,极难被权利人控制。这就产生了传统的著作权法与网络传播新形势下的第一个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引出了知识产权领域中最新的实体法问题。目前对这一问题在两种不同的态度,有的理论家提出以“弱化”、“淡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这一矛盾。但更多的学者,乃至国际公约,则主张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化专有性来解决这一矛盾。郑成思教授认为“这种强化知识产权专有性的趋势,应当说对发展中国家未必有利但目前没有发展中国家表示“坚决抵制”。主要原因是:在知识经济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是抵制不了的”。因此郑教授认为“发展中国家就及早研究对策。”
其二、地域性与网络传播的无国界性的矛盾。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二是“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针对这一问题,引出了知识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涉外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如何选择诉讼地及适用法律的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但网络上的侵权人,往往难以确认其在何处;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曾有人提出采取技术措施,限制网络传播的无国界性,以解决这一矛盾,但在实践中,困难极大,或根本无法做到。于是我们不得不考虑通过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来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以此来解决这一问题。
其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与知晓权的矛盾。人们对网络传播的衷爱主要在网络传播为知识与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更经济更有效更决捷的接收与使用方式,而版权作品的价值也就在于公众的接收与利用。但这一新技术手段使得各种形式的作品的复制轻而易举到了著作权人根本无法控制的地步,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有新技术、新传媒中几乎消失。 一些人疾呼:“当我查不出是否有人,以及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制造复制品时,阻止他人复制我的作品的法律还有何用!” 矛盾解决的要点如何协调版权人的利益与公众的利益。过分严格的版权保护并不是一条可取之路,美国白皮书被否决已表明了这一点。
三、结论
总之,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随着“涉网”版权纠纷的增多,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已成为目前《著作权法》新的挑战。《著作权法》必须适应新的技术条件的要求,平衡作者、传播者和受众三方的利益,应将作者在网络传播环境下的权利列为单独权利加以保护。在调整完善《著作权法》时应参照国际通行的立法标准和司法经验,使我国的《著作权法》成为一部既不盲目屈从于外来因素的影响,又与国际接轨的,适合网络传播环境的版权法。我们认为在调整和完善现有的《著作权法》时,除了要注意一些相关概念对于网络传播环境下的覆盖力问题外,还要要注意到未来技术发展可能出现的新情况。

   
 
陈洁《便宜的午餐:你怎么吃?》载《中华读书报》2000年11月8日。
目前学界对于著作权与版权是否可以作为同义使用还有论争,为避免造成歧义,《著作权法》第51条特别指出这两者是同义语,本文据此展开论述。
韦之著:《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尼葛洛庞帝著:《数字化生存》,海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75页。
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0页。
《中华读书报》2000年12月20日第19版。
资料来源:郑思成主编:《知识产物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该报告又被称为白皮书,由于人们担心白皮书对网络传播环境下的版权采取的严格保护措施,可能不利于民主与自由的信息传播等多方面的原因,于1996年夏季国会否决了该报告。
赖茂生、林琳:《因特网信息传播中的管理问题及其对报业的影响》,载《中国新闻科技》1999年5月。转引佘绍敏:《互联网信息流通中的政府控制》,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00年第4期,第16页。
[法]埃马纽埃尔·米修主编:《法国与欧洲信息技术法律实务指南》,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26-327页。
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8页。
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是从80年代着手起草,于1990年9月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起实施生效。实践证明《著作权法》基本上是一部好法,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1998年1月,国家版权局正式向国务院呈递修改《著作权法》的报告并起草了“《著作权法》修正案”,当年11月正式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未获通过。
参见吴汉东、曹新明、胡开忠、陈小君著:《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83页。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Green Paper,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1995,7,19. Brussels, p.67-68.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eptember 1995), at 64-65.转引自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第137-138页。
参见吴汉东、曹新明、胡开忠、陈小君著著:《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许超:面对数字技术挑战中的中国著作权法,载于《著作权》1996年第3期,第19-20页。
袁泳: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郑成思语,转引自周林、李明山主编:《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郑成思序言。
同上。
徐洁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保护问题的探讨,载郑思成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第367页。
John S. Lawrence: Copyright Law, Fair Use and Academy, P10, 1980. 转引自徐洁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保护问题的探讨,载郑思成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第367页。
(文章来源:中華傳播學會2001香港年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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